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269号
原告:**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84138843B。
法定代表人:茆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崔桥村朱庄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区汇鸿大厦111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39号楼2单元1103室。
原告**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装饰公司)与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刘某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顾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王艳飞,第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一厨香农家菜(注册名称为**区一品厨饭店)进行装修,该工程由当时原告的设计师刘某具体负责。2017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但是该工程至今仍有46000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刘某及刘某指定的工人,而刘某认为没有收到尾款4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未承接被告的工程,原告所诉46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涉案工程款,原告已经起诉过刘某,**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涉案的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所承接,与原告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7月14日刘某签字确认的其经手的若干家未付款材料商清单4张(第1张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经原告与刘某对账,表格中小北街饭店(指的就是**户)的装修工程还有16955元未支付,能够说明**户装修工程是原告承接的,具体是刘某负责的。
证据二、刘某用款一览表,该表有刘某的签字,足以说明刘某作为当时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认可该工程为原告承接,因此才向公司报账。
证据三、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报价为134476.8元。
证据四、刘某工地未结清工程款清单,该清单的第8项小北街饭店指的就是**户的装修,从中可以显示出该工程收入50000元,未付款46000元,另外,还有水电工6500元、门头3700元、木工28000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未登记在该清单中,证明:在该户装修款还有4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五、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刘某是当时该工程的负责人;2、被告**认可该工程总报价13.4万元,并且同意按照13.4万元与原告结算,在通话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万、刘某3万元以及木工、水电工、门头的钱;3、被告**承诺剩下的尾款与原告结,并且在2、3个月即2017年9月23日前结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尾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2019)苏0703民初5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提供的交付给刘某以及刘某指定工人工程款的证据材料,证明:据**陈述,饭店的装修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所有的款项都支付给刘某、刘某指定的工人以及抵充刘某将来的饭款了,原告认可其中的5万元(直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万、通过刘某转交至公司的3万)、水电工6500元、门头3700元、木工28000元,剩下的尾款被告**应当直接交付原告。
证据七、刘某在涉案工程中向原告进行报销的票据粘贴单原件,共2份,有刘某签字,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仅第一页为原件,即便该签字系刘某所签,也是刘某与原告合作产生的清单,与被告无关。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与被告工程完成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甲乙双方签字,无法显示出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确认,且该结算单没有时间行程安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刘某的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五录音不完整,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是原告有意为之,被告只是一种搪塞的语言,并不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装修工程与原告有关,且原告关于其与刘某之间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该工程是被告自己装修,应支付其他人的费用均支付完毕,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被告请第三人帮忙,装修中有部分材料是原告公司代购,以减少自己购买材料的成本,这些材料款已经包含在支付的5万元中。
第三人刘某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刘某本人签名。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刘某当时是通过原告帮被告购买装修材料以及找零星的工人,因为通过公司大批量购买材料可以优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也没有形成时间安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刘某确认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刘某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中刘某签字的粘贴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材料不认可,不清楚这些材料的用途,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承接。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玉宝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水电费6500元。
证据二、刘谦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木工款项25000元。
证据三、刘某收条1张,证明被告给付刘某装修款50000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被告给付门头费用3700元。
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四合计金额85200元。
证据五、菜单共17页,证明部分未给刘某的款项冲抵刘某的饭钱13724元。
以上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自己装饰,刘某负责帮忙。对该工程的款项均支付完毕,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商玉宝、刘谦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对三个工人收到**的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称三名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对刘某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50000元组成部分是直接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20000元及通过刘某转交给原告30000元。因刘某是当时的负责人,所以由刘某一起出具了收条。对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尾款应当支付给公司,不应当冲抵饭款,总计金额经计算为13722元。第三人刘某对商玉宝、刘谦、刘某收条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自己装修的,刘某收条的5万元是刘某帮忙购买材料款及零星工人费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该工程是被告自己装修的。对菜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是刘某在饭店吃饭的钱,但是没有约定这笔钱用来冲抵**应当支付给刘某的装修款。
第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区法院已对此做出相应判决,本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证据二、(2019)苏0703民初510号案件2019年3月13日庭审笔录,证明涉案的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所承接,与原告无关,刘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装修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的装修是原告承接的,尾款应当给付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一张系由刘某签字的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三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第三人刘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三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未经刘某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区××街×厨香饭店的经营者。第三人刘某原系原告久久装饰公司的员工,2015年入职,于2017年12月份离职。刘某在久久装饰公司工作期间,久久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项目其参与利润分成。
一厨香饭店于2017年进行了装修,刘某参与了装修过程。期间,**直接向原告久久装饰公司支付20000元,通过第三人刘某向久久装饰公司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50000元,由刘某向**出具了收条。另**直接支付木工人工费28000元、水电工人工费6500元、门头制作费用3700元。该饭店于2017年6、7月份装修完成。
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中显示,刘某向久久装饰公司报销了部分一厨香饭店的装修费用。原告提供的刘某用款统计表中也记录了部分小北街一厨香饭店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久久装饰公司曾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46000元,后又撤回起诉。
原告久久装饰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以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7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侵占公司装修款,其中包括**装修款46000元、四季花城101室、1504室装修尾款11000元。本院及**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主张的11000元予以支持,对**装修款46000元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一厨香饭店系由被告**自行装修,因**与刘某系朋友关系,故由刘某帮忙购买材料和找装修工人,支付给久久装饰公司的50000元是用于通过久久装饰公司以优惠价格购买材料,刘某通过公司报销的款项均是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零星用工的费用,**与久久装饰公司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对于该50000元购买了何种材料,具体款项金额被告又称双方没有对账。
**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茆兴华通话录音中,**称“现在没苦到钱,等苦苦再结”,茆兴华告知**刘某不在公司干了。**表示报过价了,总价十三万四,其已经付了大概十万左右了。茆兴华表示没有收据其一概不承认,**则称茆兴华与刘某当时还是在合作,刘某要来拿钱其不能不拿,现在告诉其的话,其现在可以跟茆兴华结账。并称木工其结三万块钱,水电工结了九千块钱,还有门头字结了两千九还是三千九。剩下来的钱,到时候结给茆兴华。并提出最近个把两三个月安排。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对一厨香饭店进行装修期间,当时在久久装饰公司工作的第三人刘某参与了一厨香饭店的装修,**向原告久久装饰公司支付20000元装修款,通过刘某向久久装饰公司支付30000元装修款,刘某就一厨香饭店的支出向久久装饰公司报账,上述事实结合**与茆兴华的通话内容中**确认工程报价为134000元及要求缓缓与原告结账等内容,应当认定原告与**之间就小北街一厨香饭店装修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总价款为134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主张支付给久久装饰公司的50000元系用于优惠购买材料,但具体购买了何种材料、支出款项金额却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人工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直接支付的水电工费用6500元、门头制作费用3700元及木工费用2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因双方均认可工人系由刘某找来的,**陈述当时水电工要价9000元、门头要价4000元、木工要价30000元,由其谈价至上述实际支付金额,故本院对上述**直接支付款项部分酌情按9000元、4000元和30000元予以确认,总金额为43000元。**主张另行支付案外人砸墙费用1400元、材料和人工费2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主张冲抵刘某在该饭店就餐费用15000元,因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93000元,余41000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情况,应视为对此无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港久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8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