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黄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九路**/div>
法定代表人:鲍守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和博兴县佳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韩华东,佳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以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原审申请调取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华东及涉案相关公司的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原审未予调取,致使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存在未依申请人申请调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的情形;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佳恒公司相关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中,申请人既提交申请调取当地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华东及涉案相关公司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又提交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案回执、接报案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并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在案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审认为申请人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未予准许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于法有据,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华东系佳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佳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原审并未将上述证明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佳恒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于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焊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焊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