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滨州金滨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若倩,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大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大梅村。
法定代表人:梅海明,居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九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鲍守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滨州金滨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滨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大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梅居委会)、一审第三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滨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14日王若雪、崔国栋等人共同签署确认形成的对第三人滨海建工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结算数额是否可采信。该工程量结算意见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并非崔国栋单方制作,该结算单并非单一存在而是与其他结算材料(包括利润分配表等)互相印证,是各股东对于应付工程款、应提取的利润等工程分配进行的最终决算而形成的结果,王若雪、崔国栋、赵海亭、徐群、耿迪系合伙合作关系,对于该工程量结算单的询问意见中王若雪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若雪是知情、参与、同意的,股东赵海亭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简要的关于该结算材料的证明情况,将结算的过程和真实性进行了说明,可以进一步向赵海亭查实,并应向结算参与人崔国栋进行核实,而不是因其涉嫌刑事案件服刑即推理为其单方制作。2.本案审理期间,王若雪、**公司分别以崔国栋为被告起诉了两起民间借贷纠纷,而使用的证据即是本案的证据材料,推翻了二审认定的由崔国栋单方制作的认定意见,二审判决认为该结算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建设方已经支付给**公司,**公司收款后即应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崔国栋强行分包系与滨海建工公司的再分包关系,崔国栋与滨海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不会导致债务人可以不用履行债务。崔国栋分包部分款项已经由崔国栋自行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只有滨海建工公司有权收取,甚至滨海建工公司再如何与崔国栋分配该部分工程款都与王若雪、**公司无关,**公司无权不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最后,涉案工程以固定单价结算……也不能以从崔国栋计算的工程价款中扣减崔国栋已支付强行另行分包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计算滨海建工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适用的证据是案涉崔国栋刑事犯罪卷宗中各方结算的工程款结算单,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或进行鉴定予以反证,一审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海建工公司是在滨州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置业)施工完成部分的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在整体工程中如何剥离、确认滨海建工公司单独施工的准确工程量,直接影响判决。滨海建工公司作为崔国栋强迫交易犯罪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崔国栋等人强迫交易案件的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得到弥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公司先因赵海亭伪造借条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后因崔国栋等人利用“黑社会”恶名和一系列违法犯罪的手段丧失了涉案工程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同样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不应当为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赵海亭伪造借条、崔国栋强迫交易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自始无效,**公司与崔国栋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相关文件上**公司的签字盖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所谓“合伙”、“入股”基于上述犯罪行为自始无效,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承担,**公司不应当因二人的犯罪行为对外承担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和滨海建工公司刻意回避了崔国栋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本质。2.金滨海公司虚假诉讼,诉讼请求自相矛盾。(1)一审庭审中对自身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由8006984元变更为10697653.97元,已付工程款金额由10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巨大的变动却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向法庭做任何合理说明,不能就案件实际情况出示客观真实的证据,没有完成举证义务。(2)一审中滨海建工公司自认独立施工部分为9栋楼的全部阁楼主体和其中两栋楼的四层或五层主体工程,事实上滨海建工公司没有对其诉状中列举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门窗、地暖、水电等工程施工时其公司已经被崔国栋等人排挤出工程,崔国栋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滨海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华东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也认可这部分利润大的工程被崔国栋抢走。申请人就滨海建工公司没有施工的工程内容讨要工程款,自称已经获得7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滨海建工公司与金滨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滨海建工公司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10823016元,对未支付8006984元进行债权转让,但是在一审却变更为其他金额进行诉求,否认了约定的转让金额,失去了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同时,转让债权金额为8006984元,转让价格仅为100万元,还约定近10年的支付期限,严重背离交易习惯和常理逻辑,也从侧面反映了双方债权转让的虚假性。(4)金滨海公司及第三人的其他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公司的确认,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5)金滨海公司错误地将崔国栋强迫交易刑事裁定书中的关于崔国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楼宇门窗、外墙保温等部分的工程额为201.6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第三部分的定案值,没有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经过各方确认的书面施工材料、款项往来的凭证和银行明细、工程价款审计报告等能够真正客观证实工程量大小和付款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基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下,崔国栋单方确定的金额分配,不能反映楼宇门窗、外墙保温等部分工程的真实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民事纠纷的定案依据。(6)金滨海公司对所谓“900余万元”工程款的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完成起码的举证责任。记载9857167.97元工程款的所谓“对账单”是利用违法犯罪手段获得完全掌控地位的崔国栋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该900余万元记载出现时滨海建工公司已经离场,这一数字的形成没有**公司及滨海建工公司的核实确认。原审中金滨海公司要求应当享有全部9857167.87元工程款,却又自认该工程款“绝大部分属于滨海建工公司实际自主施工”,也就是说自认并非全部由其施工。(7)申请人诉讼请求明确主张的是“门窗、地暖、水电”等因被排挤而并未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是讨要因没能施工造成的所谓“损失”,即使有合法的依据,也应当向崔国栋等人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程序得到实现。3.**公司与滨海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崔国栋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在签订主体之间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事实履行主体变为崔国栋与滨海建工公司,该合同对于滨海建工公司施工范围有明确约定,对滨海建工公司实际单独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需要依据的客观工程量证据必须由滨海建工公司和金滨海公司负举证责任。4.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至本案一审诉讼已超出3年诉讼时效。5.金滨海公司与滨海建工公司二审中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而是抠取崔国栋刑事卷宗中的个别供述、陈述以及崔国栋单方提供的个别数宇,认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进行没有前后顺序、没有逻辑的罗列和各种推论,存在很多前后矛盾、断章取义的情形。原审驳回金滨海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滨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滨海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并驳回金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经审查,金滨海公司依据其与滨海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公司及大梅居委会主张工程款。原审查明涉案工程系续建工程,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德泰置业施工部分工程,第二部分为滨海建工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第三部分为崔国栋强迫交易施工部分工程。相关刑事案件已经认定了崔国栋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一方面是强行介入**公司,架空**公司,另一方面是赶走滨海建工公司,由其自行施工涉案工程。滨海建工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退出该小区建设工程,以滨海建工公司名义建设的工程包含有滨海建工公司自行建设的主体部分和崔国栋强行建设部分,原审认为需要厘清滨海建工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量并对金滨海公司主张只要以滨海建工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均应向滨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若雪与崔国栋等人于2015年5月19日对账载明的“9857167.97元”虽标注“滨海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中包含崔国栋强迫交易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滨海建工公司与崔国栋亦未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故认为该9857167.97元不等同于滨海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审根据刑事案件的调查情况,**公司接手后的施工工程量系崔国栋单方制作,**公司股东并未参与亦未进行审计,认为在崔国栋强行干预**公司经营已作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崔国栋所计算工程量即使滨海建工公司认可,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亦适当。
建设工程价款中均包含有利润,崔国栋在刑事案件中亦陈述其所列滨海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有他和滨海建工公司的利润,对于应付滨海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应依据其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原审认为金滨海公司应提交相应施工资料以证实滨海建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金滨海公司及滨海建工公司不申请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支持金滨海公司所主张的以崔国栋计算的工程价款扣减崔国栋已支付强行分包施工后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滨海建工公司应得工程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金滨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王若雪、**公司分别起诉崔国栋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作为新证据,但没有提交后续诉讼情况及审判结果,该证据原审时早已存在而未提交,且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提交的赵海亭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其内容原审中当事人在有关证据出示时已经提出并作以质证,不足以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金滨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金滨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