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

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4867号
原告: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4353139X。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山东国耀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星,山东国耀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9318846J。
法定代表人:鲍守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韩华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被告:***,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科翰,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84844561T。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5287Q。
负责人:门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山东一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
负责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3号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48305016R。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俏羽星公司)与被告韩华东、***、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茂顺公司)、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下称滨海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渤海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长城山东公司)、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融国银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羽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琳、崔树星,两被告韩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科翰,工商银行渤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长城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茂顺公司、长融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留对剩余借款本息进一步追偿的权利;2.判令被告韩华东、***、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渤海支行签订6130212-2014(黄二)字0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按照合同内容确定。2014年4月11日,韩华东、***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1613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0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华东、***为上述45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滨州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向滨海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茂顺公司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016130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1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茂顺公司为上述45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滨州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16130212-2014年(黄二)字0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在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按照合同内容确定。2014年5月28日,韩华东、***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1613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08-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华东、***为上述50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滨州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9日,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向滨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茂顺公司与工商银行渤海支行签订016130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茂顺公司为上述50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滨州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16130212-2014年(黄二)字00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在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按照合同内容确定。2014年9月25日,韩华东、***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016130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1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华东、***为上述80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向滨海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9月28日,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16130212-2014年黄二字004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在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利息按照合同内容确定。2014年9月28日,韩华东、***与工商银行滨州支行签订0161300212-2014年黄二(保)字0015-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华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汉滨州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滨州支行向滨海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包含上述4笔债权在内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长融国银公司签订中长资(济)合字【2015】37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包含上述4笔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长融国银公司。2018年1月31日,长融国银公司与俏羽星公司签订2017滨州字第01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融国银公司将上述4笔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俏羽星公司。2018年4月19日,俏羽星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就上述4笔债权中的600万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滨海公司分别在2018年5月20日之前、6月20日之前、7月20日之前、8月20日之前、9月20日之前、10月20日之前、11月20日之前和12月20日之前保证每月至少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0日之前保证累计归还俏羽星公司180万元-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俏羽星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拒绝履行。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机构调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被合并成工商银行渤海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21年4月19日,俏羽星公司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1602民初3747号。俏羽星公司认为各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俏羽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情况,俏羽星公司暂时向滨海公司主张偿还1000万元本金。韩华东、***、茂顺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同时俏羽星公司保留对剩余借款本息进一步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公司答辩称,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虽2018年原告与滨海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此后原告并未就案涉债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已达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滨海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债权不实,在2018年4月19日被告滨海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前,滨海公司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数额为600万元,这也是原告同滨海公司签订600万元还款协议的原因。滨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000万元。
被告韩华东、***答辩称,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对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权经过了三次债权转让,但均未通知保证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茂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商银行渤海支行述称,2015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本案第三人长城山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工商银行渤海支行对被告滨海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本金2350万元、利息73.39万元转让给长城山东公司,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债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至他人。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全部转让至第三人长城山东公司,第三人工商银行渤海支行与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争议已无任何关联。
第三人长城山东公司同工商银行渤海支行述称意见。
长融国银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公告报纸、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与2014年5月28日,滨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二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4500000元,5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钢材,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两借款合同均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上述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韩华东、***、茂顺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与2014年9月28日,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又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为8000000元,6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钢材,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用于购钢材,两借款合同均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上述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韩华东、***与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且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涉案四笔借款其中两笔虽未到期,但因借款人滨海公司欠息导致违约,已于银行系统中进入不良,涉案四笔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2015年6月26日,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长融国银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月31日,长融国银公司与俏羽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俏羽星公司。2018年4月19日,滨海公司与俏羽星公司就其中的6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偿还。
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现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债权人与被告滨海建工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案涉四笔借款其中两笔已到期且因欠息构成为违约。原债权人通过与长城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将该转让行为在报纸上公告并催收的行为视为原债权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两笔未到期债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进行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包含《处置不良贷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使用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大众日报与经济导报均系省级有影响的报纸。综上,2015年7月1日原债权人与长城公司山东公司、2015年10月16日长城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长融国银公司分别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对涉案债权转让并催收进行公告的行为有效,该公告行为对债务人滨海公司及保证人韩华东、***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且该公告催收对债务人滨海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保证人韩华东、李海滨产生将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原告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原告向俏羽星公司主张权利时,韩华东既是俏羽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原告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在本案中,2018年1月31日,长融国银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俏羽星公司,2018年4月19日,滨海公司与俏羽星公司就转让债权中的6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俏羽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韩华东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俏羽星公司、保证人韩华东均履行了债务通知的义务及同时主张了债权和担保权,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其余保证人通知债务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截至本案起诉之时,各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长融国银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长融国银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综上涉案债权转让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俏羽星公司及韩华东催收涉案债权并达成协议的行为应及于其他保证人,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滨海公司与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签订的4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韩华东、***及茂顺公司与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债权人与长城公司山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长融国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融国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渤海二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因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承继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滨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韩华东、***、茂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俏羽星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向被告滨海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0元;
二、被告韩华东、***、滨州市茂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就剩余债权享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滨州俏羽星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申请费120元,共计41020元,由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贾凯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温馨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