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2民初209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滨州市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淑春,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滨州市阳信县。
被告:阳信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县城驻地以南、鲁北大道以西鲁北大市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C08FQ3H。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华、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9318846J。
法定代表人:鲍守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苟淑春、阳信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置业)、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兴阳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华、于通,被告滨海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867元(以15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9个月),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天,经协商,被告苟淑春、兴阳置业向原告购买砌块砖用于阳城花园工程建设,货到付款。原告供货三个月左右,货款共计约40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余款1526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1月16日,被告苟淑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苟淑舂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及砌块砖用于建设阳城花园二期工程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货款,但因被告兴阳置业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建议原告所诉货款从该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兴阳置业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协商砌块砖的购买事宜,双方也未签订购买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涉案砌块砖系被告苟淑春向原告购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苟淑春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涉案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原告没有代位权。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建工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事实不清,双方没有任何供需业务和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苟淑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据二阳信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信访稳定处理情况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苟淑春处)、证据三东营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阳信县兴阳阳城花园(苟淑春项目部)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复印件,被告苟淑春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兴阳置业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无造价咨询单位盖章确认,来源不明,与原告要求被告兴阳置业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滨海建工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原件由被告苟淑春作为证据提交)仅能体现被告苟淑春与兴阳置业为解决苟淑春项目部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上访问题,同意聘请第三方机构重新核算施工总价,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无造价咨询单位盖章及相关工程造价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苟淑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砌块砖。2018年11月16日,被告苟淑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今欠砌块款壹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正(152600.00元)苟淑春2018.11.16号”。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苟淑春关于购买砌块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苟淑春供应砌块砖的合同义务,被告苟淑春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526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自2021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阳置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苟淑春个人向其出具,上面并无被告兴阳置业的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兴阳置业尚欠被告苟淑春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滨海建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5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苟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 璇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