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

庎新国、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239号
原告:于新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茹,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9318846J。
原告于新国、***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56757.5元及违约金165954.14元(以4567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2271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67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试验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滨州市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聚鑫公司按约定为梅贵嘉苑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封顶按所用方量拨款80%,室内地暖垫层及车库垫层完成后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和三千元试验费。同时约定,如需方即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可向需方提供停止供应通知,需方7天内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应承担供方一切损失,并按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五/日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聚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76757.5元。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仅向聚鑫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456757.5元一直未付。另,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竣工交付。2021年8月13日,聚鑫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聚鑫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456757.5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等其他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两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收料单、(2021)鲁16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滨州市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由聚鑫公司按约定为梅贵嘉苑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封顶按所用方量拨款80%,室内地暖垫层及车库垫层完成后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和三千元试验费。同时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五/日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聚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76757.5元。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仍欠聚鑫公司混凝土款456757.5元。另,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竣工交付。2021年8月13日,聚鑫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聚鑫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456757.5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等其他权利一次性转让给两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并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聚鑫公司向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后,聚鑫公司与本案两原告于新国、***就涉案债权及相关违约金、利息和其他权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已通知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67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4567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试验费已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试验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56757.5元及相应违约金、试验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新国、***混凝土款456757.5元及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1日为173567.85元;并以456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新国、***试验费3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9元,由被告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丛丛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