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宏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街道办事处县城驻地以南,鲁北大街以西鲁北大市场第10幢。 法定代表人:高阳,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宏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王钢材市场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九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置业)因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2022)鲁16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山东滨州宏泰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商贸)与山东滨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兴阳置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日,滨城法院以“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滨海建工在兴阳置业享有债权6369072.6元后,兴阳置业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21年3月8日向滨海建工支付71.1万元、75万元”为由,向兴阳置业送达(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兴阳置业认为滨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兴阳置业在2018年12月25日并未收到滨城法院出具的查封裁定等法律文书。经调阅卷宗发现,送达回证系名为**的人签收,送达回证上亦没有送达时间,无法证实滨城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兴阳置业送达了法律文书。因此兴阳置业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9日向滨海建工支付债权款项71.1万元,其对该支付行为并无过错。2、2021年3月8日支付的75万元并非兴阳置业所为。**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622执恢26号、(2021)鲁1622执恢27号、(2021)鲁1622执恢28号、(2021)鲁1622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滨海建工在兴阳置业处的75万元债权款项,并非兴阳置业擅自处分。 滨城法院查明,宏泰商贸与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鲁1602民初4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滨海建工在兴阳置业的到期债权6574148元,期限为三年。2018年12月25日,滨城法院作出(2018)鲁1602执保1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阳置业协助执行上述查封事项。2019年1月9日,兴阳置业向滨海建工支付71.1万元,2021年3月9日,兴阳置业协助**县人民法院向**、文式雷、***、***共支付75万元,合计146.1万元。滨城法院认为兴阳置业的上述擅自处分行为,均未经法院准许,遂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滨城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视频和照片显示,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2018)鲁1602民初48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鲁1602执保1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为阳城花园售楼处,公司工程部经理钱**代收。 滨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兴阳置业应按照(2018)鲁1602执保1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协助查封滨海建工在兴阳置业的债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兴阳置业擅自向滨海建工及其他人支付,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故裁定驳回了兴阳置业的异议请求。 兴阳置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鲁16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兴阳置业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与异议阶段相同。 兴阳置业另主张,宏泰商贸与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滨城法院立案,后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滨城法院已无管辖权,无权出具(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宏泰商贸与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城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在位于**县××市场××花园售楼处向兴阳置业送达(2018)鲁1602民初48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鲁1602执保12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兴阳置业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滨城法院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可以代收,放在财务上。钱**,工程部经理”。以上事实有送达视频、照片及送达回证予以证明。2019年2月21日,滨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16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一、滨海建工支付宏泰商贸钢材款5131006.81元;二、滨海建工支付宏泰商贸利息1238065.79元。后因滨海建工未履行义务,滨城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602执1128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曾于2019年7月4日在阳城花园售楼处对兴阳置业经理钱**进行询问,钱**对案涉债权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2日,滨城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鲁1602执恢55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滨城法院对案涉债权的冻结文书是否有效送达给兴阳置业,二是兴阳置业对于**县人民法院提取的75万元债权款项是否应承担追回责任,三是滨城法院是否有权作出(2022)鲁1602执恢55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关于送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或者**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阳城花园售楼处位于兴阳置业住所地区域,属于兴阳置业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日常办公场所。在兴阳置业工作人员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滨城法院执行人员在阳城花园售楼处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兴阳置业称钱**并非其工作人员,送达回证未注明送达时间。本院认为,钱**在阳城花园售楼处以经理身份多次接待执行人员,兴阳置业称其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合常理,且滨城法院执行人员在留置送达时,送达视频及照片都记录了具体送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故兴阳置业关于冻结案涉债权的法律文书未有效送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县人民法院提取75万元债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负有停止支付款项并确保冻结债权不被侵害的协助义务。本案中,兴阳置业在明知案涉债权被滨城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对于**县人民法院的提取行为应主动提出异议,并及时告知滨城法院。而兴阳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积极作为阻却**县人民法院提取款项的证明。因此,滨城法院责令其承担对**县人民法院提取75万元债权款项的追回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滨城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滨城法院冻结的系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非收入,该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审查,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经本院查明,(2022)鲁1602执恢55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滨城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滨城法院据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兴阳置业称宏泰商贸与滨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非滨城法院管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