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上 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288号
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代码7109***71-8。
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毓璜顶西路17号,组织代码70215823-0。
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2005年6月24日、2006年4月8日签订三份冷却塔销售合同,共计金额1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价款169500元,尚欠26500元未付清,原告已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三份,证明2005年1月13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款31000元的冷却塔一台,交货时间2005年2月3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元,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005年6月24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款共120000元的冷却塔三台,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6日运到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总款30%,货到工地再付总款60%,组装完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2006年4月8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价款共45000元的冷却塔二台,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0日运到工地,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总款70%,组装调试合格后再付款25%,余款一年内付清。
2、送货单、服务质量表共六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冷却塔并安装完毕的事实。
3、银行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先后已付款169500元的事实。
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5年1月13日、2005年6月24日、2006年4月8日签订三份冷却塔销售合同,共计金额为1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价款169500元,尚欠265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烟台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审 判 长 潘驾翔
审 判 员 金建军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