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马庆军与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96号305。
法定代表人潘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向东、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军。
委托代理人王颖、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空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空调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大唐空调公司位于威高工业区的威高集团办公室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风机盘管、管道、电系统的安装保温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以大唐空调公司书面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合同工期为40天,以《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为标准,工程款按每台550元计,441台共计242550元,考虑到空调立管的施工难度,另加20000元,合计262550元。施工进度款以实际工程进度按月支付。马庆军于每月月底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大唐空调公司。大唐空调公司需在3日内核实确认,过时将认为大唐空调公司默认,以马庆军上报的工程量为准。进度款审核确认完毕后,五日内支付上月进度款。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金额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后五日内支付余款。留5%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空调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唐空调公司位于威高工业区的威高集团展厅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风机盘管、空调器、管道、电系统的安装保温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以大唐空调公司书面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合同工期为85天,以《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为标准,工程款按每台700元计,200台共计140000元;吊顶空调器16台,每台1000元计,共计16000元;落地空调器6台,每台1500元计,共计9000元;以上合计165000元。施工进度款以实际工程进度按月支付。马庆军于每月月底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大唐空调公司需在3日内核实确认,过时将认为大唐空调公司默认,以马庆军上报的工程量为准。进度款审核确认完毕后,五日内支付上月进度款。本工程预算清单报价金额165000元(不含税)为基准支付依据,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金额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后五日内支付余款。留5%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2月7日,被告大唐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超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他方与金诚空调王涛达成了关于威高工业园空调项目的合作事宜,并介绍施工队伍与其确认施工的人工费用。他负责工业园办公楼及展厅的空调施工管理、设计、预决算及现场管理,管理费两栋楼共计40万元(办公楼20万元、展厅20万),后期王涛自己组建施工管理,将展厅四施工部分扣除,因此管理费减除5万,共计35万元。2013年底施工完毕,人工费由他方统一计算发放,结算鉴证部分于2015年4月确定,工程变更签证部分人工费174846元+6.58万元合计24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9万元,(双方对账后实际应为55万元),甲方以施工质量为由拒不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结果。
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未付。请求:1、被告大唐空调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2、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空调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工程款26255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付清;对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工程款165000元,也已经付清。因上述两个合同均有增项,增项尚未结算。2013年7月25日商定增项部分工程款为393712元,后又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一直未协商成。被告金诚空调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大唐空调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大唐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数额及欠款的事实。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所要求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诚空调的诉请。
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另在合同之外增加了部分零工,原告主张威高集团办公楼空调工程最终合同结算价为185550元,另签证价格为130680元,威高集团展厅空调工程合同结算价格165000元,另签证价格63720元,以上四项合计544950,其中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164950元未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工程款,其余不再主张。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金诚空调公司辩称未参与结算,对此不清楚。
另查,涉案工程均由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唐空调公司。被告大唐空调公司辩称上述两项工程实际上是其介绍原告与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协商的价格,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未参与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向外发包的情况。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否认拖欠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金诚空调公司拖欠大唐公司工程款。被告大唐空调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工,且均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零工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大唐空调公司与原告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其从被告金诚空调公司承包的威高集团办公楼及展厅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马庆军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大唐空调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组织人员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大唐空调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也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大唐空调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均应视为竣工,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诚空调公司对大唐空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所涉工程为建筑物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属于建筑配套设备的安装,系建筑活动的一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及被告大唐空调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金诚空调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军工程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庆军要求被告山东金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唐空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两个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马庆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622680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庆军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已付工程款622680元,实际包含被上诉人马庆军在招远北城商厦地下室通风设备安装及冷却塔管道改造安装、招远大学城地下室通风设备安装、招远金都百货空调机房改造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马庆军支付的工程款,上述三项工程价款为24万元,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诚空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付款明细清单一份、现金付款收据一宗、转账支票凭证一份、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上诉人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马庆军支付6226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马庆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2012年3月10日的10000元收款收据注明“威高进货”;2011年11月28日等9笔银行转账共192680元中分别注明“货款”、“材料费和工程保证金”;2013年2月4日银行转账40000元系招远项目工程款。故上述622680元中,有192680元系被上诉人马庆军代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和货款、有10000元系退还被上诉人马庆军的工程保证金、有40000元系给被上诉人马庆军的招远项目结算款。扣除该三项款项,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马庆军诉争工程价款38万元。尚有16495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金诚空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对此不知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两个合同纠纷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庆军之间涉及两份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个涉及威高集团办公司空调工程;一个涉及威高集团展厅空调工程。两个工程的发包人均是上诉人,承包人均是被上诉人马庆军,涉及的法律关系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是同一性质。被上诉人马庆军将其对上诉人公司两个工程款债权合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马庆军工程款及数额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自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马庆军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在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付款明细清单、现金付款收据、转账支票凭证、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中,2012年3月10的10000元收款收据注明“威高进货”,2011年11月28日等9笔银行转账共192680元中分别注明“货款”、“材料费和工程保证金”,上述款项均无法认定系本案诉争工程款。另有2013年2月4日40000元银行转账,被上诉人马庆军主张系招远项目工程款,上诉人应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法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烟台大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