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933号
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80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雍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田中林,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38171.1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1118.59元(以上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0日以后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武汉移动LTE四期室内分布系统覆盖工程施工项目。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得劳务费为被派遣人员所完成被告在最终用户的结算费用含工程协调、平层室分覆盖(天馈布放、跳纤、施工等)、主设备安装、楼内光缆(光缆布放)、设备开通、交维的32%。特殊作业费(包括:电梯配合费、开天花费、打水钻费、普通墙孔、破路面费(开挖光缆槽道(绿化带)、开挖光缆槽道(水泥沥青)、开天花孔费)等,被告按照最终结算费用的70%向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武汉移动LTE五期室内分布系统覆盖工程施工项目。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得费用为双方合作项目中客户方结算给被告施工集成费的37%。特殊作业费(包括:电梯配合费、开天花费、打水钻费、普通墙孔、破路面费(开挖光缆槽道(绿化带)、开挖光缆槽道(水泥沥青)、开天花孔费)的70%。现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均早已完工,且被告已收到客户方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辩称,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民事诉讼的原则。本案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完全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甚至连基本的事实过程都无法体现。既没有履行合同的依据,又没有证明其具体诉讼请求的依据。但是被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根据双方合作关系过程中以及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在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时,曾多次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开出发票以便结算,履行合同具体的结算条款,但是原告有超过25万元的发票迟迟不予开具。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因为原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及违约责任。因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有异议。被告经过核算,目前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284728.6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遣符合甲方生产经营要求的劳务人员,协助完成工程业务。相关人员业务范围简述如下:业务名称:2016年无线通信室内覆盖系统;业务内容:含工程协调、平层室分覆盖、主设备安装、楼内光缆、设备开通、交维等;工作地点:武汉;岗位说明:工程施工,专职管理员。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双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具体合作项目已开始实施,至本协议约定截止日尚未结束,则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项目结束。该协议另有附件四:结算协议。约定:1.劳务费用:按照以下第1.1方式进行结算。1.1乙方应得劳务费为被派遣人员所完成甲方在最终用户的结算费用。含工程协调、平层室分覆盖(天馈布放、跳纤、施工等)、主设备安装、楼内光缆(光缆布放)、设备开通、交维等的32%。各自承担相应税金(乙方承担向甲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运输费用:所有与项目有关的材料(甲方发放的材料、乙方代购的材料等),均有乙方负责运输。特殊作业费(包括:电梯配合费,开天花费、打水钻费,普通墙孔,破路面费(开挖光缆槽道(绿化带),开挖光缆槽道(水泥沥青)天花开孔费)等,甲方按照最终用户结算费用的70%给乙方进行独立结算,各自承担相应税金(乙方承担向甲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4.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在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及其它应扣除款项后,采取背靠背方式,即甲方收到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相应比例工程项目款项后,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款项,如甲方收到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回款100万,则需要支付乙方费用为100万*费率(若存在扣款则应优先扣除扣款后进行支付)。5.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发票(提供的发票类型应与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对甲方要求相同),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发票到甲方付款给乙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如乙方未能按要求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
2017年5月25日,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概况,1.1合作项目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东南业务区室内分布WLAN集成施工招标项目;合作地点:湖北省武汉市;合作内容:室内分布系统部分、楼内(小区)光缆部分、室分信源(主设备BBU、RRU)部分)。第二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与客户签订协议、将客户的建设需求项目分发给乙方,以保证乙方明确市场目标。2、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项目的市场洽谈、工程实施等方面的支持。5、甲方及时有效的根据实际工程完成情况进行费用支付。第三条、乙方责任,9、乙方需保证所参与项目人员数量满足甲方的业务需求。11、乙方承诺接受甲方按照本协议和甲方与客户的协议、约定及其他双方约定的管理及考核办法,并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管理和考核办法认真执行。第四条、账款支付,1、结算比例及科目:甲方负责与客户进行结算,并按客户结算的具体名目及下列约定比例向乙方结算费用(如该项目未发生其中部分名目费用,未发生部分无结算费用)。乙方应得费用为双方合作项目中客户结算给甲方施工集成费的37%,客户结算给甲方的特殊作业费(包括:电梯配合费,开天花费、打水钻费,普通墙孔,破路面费(开挖光缆槽道(绿化带),开挖光缆槽道(水泥沥青)天花开孔费)的70%。3、结算进度,结算进度为背靠背方式进行结算,即甲方在客户结算进度款并回款后,根据客户实际结算比例和结算进度向乙方支付费用,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为甲方已收到客户方款项金额*结算比例。若工程款存在考核扣款或借款,则先扣除扣款、借款后进行支付。非因甲方过错造成的客户扣款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如乙方存在其他应扣款情况,甲方有权先行扣款再予支付。4、结算时限: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确认项目的金额,双方确认后乙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从乙方向甲方提交有效发票到甲方付款给乙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如乙方未能按要求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八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双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具体合作项目已开始实施,至本协议约定截止日尚未结束且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则本协议继续适用该项目至项目结束。
2016年7月13日,原告出具《业务费预支结算审批表》,载明:站点名称:汉口华生城市广场,此次支付金额:50000元,占业务费比例:30%,领款人签字:张冰。该审批表加盖原告公章。同日,被告驻武汉办事处工作人员邓辉向张冰付款50000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4670.17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902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5911.69元、30252.65元、15558.81元。
以上六笔付款合计205295.32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六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施工费,金额合计161539.83元。
原告认为上述205295.32元中,2016年7月13日50000元是业务进场费,非工程款。
审理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出具《对东方世纪站点付款明细》,载明涉案工程十二个站点,已审计四个站点工程,尚有八个站点未审计。已付款金额为1178999.91元。被告认为,已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85%。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交付5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施工费,金额合计431927.62元。原告认为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此次应给付劳务费(施工费)334728.68元,被告认为此次应给付劳务费(施工费)284728.6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市场合作协议》、《对东方世纪站点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考核情况,在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及其它应扣除款项后,采取背靠背方式,即甲方收到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相应比例工程项目款后,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款项,如甲方收到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回款100万,则需要支付乙方费用为100万*费率(若存在扣款则应优先扣除扣款后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结算进度为背靠背方式进行结算,即甲方(被告)在客户结算进度款并回款后,根据客户实际结算比例和结算进度向乙方(原告)支付费用,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为甲方已收到客户方款项金额*结算比例。现被告已收到客户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付款金额1178999.91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劳务费(施工费)。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提出支付申请发票(提供的发票类型应与用户(运营商或其他合作方)对甲方要求相同),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发票到甲方付款给乙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如乙方未能按要求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付款前,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确认项目的金额,双方确认后乙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从乙方向甲方提交有效发票到甲方付款给乙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如乙方未能按要求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至向本院起诉时,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效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施工费)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交付5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31927.62元。原告认为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此次应给付工程款334728.68元,被告认为此次应给付工程款284728.68元。由此,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所付款50000元是否为劳务费(施工费)形成争议。纵观本案证据,原告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业务费预支结算审批表》,载明领款人张冰。被告工作人员向张冰汇款5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通览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务派遣协议》、《市场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结算费用除劳务费(施工费)之外尚有进场协调费。故此50000元可视为被告预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施工费),应在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施工费)一并结算。根据已开具的湖北增值税发票,被告此次应给付劳务费(施工费)284728.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284728.6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9元,减半收取401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89元,原告武汉市诚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江苏省东方世纪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福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丹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