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宏坤物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研发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贵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沈蜜蜜,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冶市罗金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柯坤,系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宏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研发楼办公**iv>
法定代表人:柯坤,系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日日顺公司诉被告丰和公司、宏坤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宏坤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沈蜜蜜,被告丰和公司及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日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12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冶丰和公司)订立《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资产(含综合楼、仓库等不动产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84113830.23元,用于抵偿应付被告大冶丰和公司的工程款56113830.23元,抵偿后差价2800万元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的2分月息计算利息。
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大冶丰和公司基于《资产抵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宏坤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坤公司),由被告**宏坤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协议书确认,在《资产抵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对于上述2800万元抵偿款差价,大冶丰和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剩余2600万元尚未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约定按如下方式支付:2、在原告配合被告**宏坤公司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至**宏坤公司名下后:(1)被告**宏坤公司应当在完成过户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各方应严格按照《资产抵偿协议书》与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约者应按《资产抵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5日将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宏坤公司名下,而对于资产转让款300万元,被告仅支付180万元后,余款12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丰和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丰和公司所承担义务和权益概括转由被告宏坤公司承担享有,被告丰和公司对原告没有应付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宏坤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和实际损失相比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反诉原告)宏坤公司反诉的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94678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因被反诉人差欠原诉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工程款56113830.23元,无力支付。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资产(含综合楼、仓库等不动产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84113830.23元抵偿与丰和公司。2019年5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丰和公司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丰和公司基于《资产抵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由反诉人承受。此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关资产的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转让程中,被反诉人并未向反诉人开具并交付价税47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的是价税4780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致使反诉人无法办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3946788.99元。被反诉人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日日顺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日日顺公司将其物流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丰和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2018年10月,该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原告日日顺公司。经双方结算,“**日日顺物流园一期工程”工程造价61113830.23元,原告日日顺公司己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工程款56113830.23元,原告日日顺公司无力支付。
2019年1月30日,原告日日顺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办公楼等不动产资产(详见《**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抵偿资产清单》)抵偿给被告丰和公司,双方签订《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资产(含综合楼、仓库等不动产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84113830.23元,用于抵偿应付被告丰和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6113830.23元,抵偿后差价2800万元由被告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时间。同时约定违反协议条款,原告日日顺公司的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全部剩余工程款20%的违约金,如导致无法取得抵偿资产的所有权的,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56113830.23元以及承担全部剩余工程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丰和公司的违约责任为: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的2分月息计算利息。
2019年5月22日,原告日日顺公司(甲方)、被告丰和公司(乙方)、宏坤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丰和公司基于《资产抵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宏坤公司,由被告宏坤公司享有和承担。在《资产抵偿协议书》履行过中,被告丰和公司已支付原告日日顺公司200万元,余款2600万元尚未支付。该款项约定在甲方配合丙方将《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的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至丙方名下后:(1)丙方应当在完成过户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2)丙方应当将剩余的1900万元支付给湖北南方大集实业有限公司慈惠分公司。在办理《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的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应当由甲方承担一切税费由丙方承担,甲方免除丙方其中的400万元债务作为对丙方的补偿。甲方应配合丙方办理相关税费减免手续。
2019年7月15日,原告日日顺公司将上述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宏坤公司名下。被告宏坤公司除仅支付180万元后,尚欠12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日日顺公司向被告宏坤公司开具了5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宏坤公司予以接受。并持其中的相关发票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资产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宏坤公司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为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日日顺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书》、《**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抵偿资产清单》、原告日日顺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宏坤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丰和公司与被告宏坤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日日顺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资产作价84113830.23元抵偿应付被告丰和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6113830.23元,抵偿后差价2800万元由被告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时间。如被告丰和公司的违约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的2分月息计算利息。抵偿后,原告日日顺公司系债权人,被告丰和公司系债务人。事后,原告日日顺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宏坤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基于《资产抵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宏坤公司,由被告宏坤公司享有和承担。至此,在原告日日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丰和公司将上述《资产抵偿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宏坤公司,被告宏坤公司系新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上述抵偿资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宏坤公司名下的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完成过户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但被告至今除仅支付180万元后,尚欠12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而被告宏坤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剩余工程款20%的违约金,仍然低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逾期利益等情况,原告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已经超出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前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已涵盖违约金的损失,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和违约金的请求构成重复主张,对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在履行协助产权过户登记前,原告日日顺公司已向被告宏坤公司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宏坤公司并予以接受,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告日日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坤公司因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赔偿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的反诉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付原告**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款120万元以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宏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9187元合计28112元,由原告**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宏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反诉费合计27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