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91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金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柯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涛、许良力,均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5区8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军、杜博,均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因与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6037.83元,其中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威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错误。至2020年9月24日,其按照威星公司要求全部完工。随后,其立即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已经完工,请该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双方确认后,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上述联系函上加盖威星公司印章。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一审认为应当以竣工之日为完工之日与事实不符。二、第二批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批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第二批工程款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
威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20年9月24日并非案涉工程完工日,亦非500万工程款在该日后三个月内支付的时间节点。根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500万工程款付款日为2021年10月28日工程款鉴定意见出来后的3个月内。二、第二批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错误。一审以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全部工程实际完工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对土建部分竣工验收,是为了尽快办理手续。工程是否完工,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表》、庭审笔录以及消防工程未验收等事实均可以证实工程至今都未完工。二、一审认定支付第一批工程款的时间已成就错误。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付款,交付作为付款条件约定在前,发生争议应当首选交付。一般工程交付在完工之后,由于工程依据18定额下浮5%结算,已给了丰和公司足够利润,以交付作为第一批付款条件,能够平衡双方利益。合同条款由丰和公司提供,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丰和公司的解释。三、一审关于工程总造价、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错误。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及依据不足的地方,但是鉴定部门对此未予回复。再进行鉴定或由双方审计人员对原结论进行核对后再予认定,最为公平合理。四、一审认定关于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虽然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但该约定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
丰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威星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认为工程在结算之前不产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交付日与工程完工日并不矛盾,属于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共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歧义,故威星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系矛盾期限,系无效约定,工程款应以一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四、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直到2020年12月25日威星公司才组织各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签订了《质量保修协议》。消防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部分属于威星公司的责任,其一直承诺按照《质量保修协议》进行整改,由于威星公司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其才未进行整改。故威星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其关于逾期利率标准及起算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威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丰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6037.83元,其中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威星公司承担。
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20年4月,丰和公司(合同承包方,简称乙方)与威星公司(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官塘村;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726.84㎡,展示厅建筑面积约1600.56㎡,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包含的土建、消防、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及其签证部分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及相关配套的计费文件,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并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变更、联系单、签证单据实计量,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总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价差部分如黄石信息价有的材料价格按黄石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格与施工当期综合加权平均计算(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其价格参照周边城市材料信息价或者进行市场询价确定其价格;钢材采用武钢或鄂钢,水泥采用华新水泥或神马水泥,砼采用扬子、天实、有色、东固商砼;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计算;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对不可抗力,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以现场签证为准),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的竣工日期或施工节点延误,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按规范施工,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等级;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叁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竣工结算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对该项目审计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出具审计报告;乙方应按建筑法规,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及费用,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已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工程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算,至甲方按照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若第二批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甲方拖欠工程款六个月以上,则甲方愿以本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综合楼、展示厅、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结算审计价格的80%作价抵偿给乙方,由双方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竣工,若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逾期竣工,按5000元/天罚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4日,丰和公司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已经完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在此函签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12月4日,威星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23日,威星公司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2020年12月25日,经威星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工程资料和工程实体验收小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监督对其公司办公楼、3#车间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丰和公司、威星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2021年1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丰和公司未向威星公司交付案涉建设工程,威星公司亦未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丰和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根据丰和公司的申请,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8日,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结论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丰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和公司与威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丰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威星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如何确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确定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先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或完工之日。本案中,丰和公司和威星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交付不持异议,但对完工之日的时间存在争议。丰和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完工之日为2020年9月24日,其理由是2020年9月24日已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办公楼和展厅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威星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联系函,但认为丰和公司发出该联系函的目的是催办施工手续,为此签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该工程联系函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工日期是指工程施工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的日期,一般来说是施工方的单方行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施工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一般来说是建设方和与施工方的双方行为。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的完工之日为2020年9月24日,虽提供了工程联系函为证,但鉴于威星公司直至2020年12月4日才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23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结合案涉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酌定以2020年12月25日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之日。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威星公司应在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即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威星公司主张丰和公司至今未将建设工程予以交付,第一批工程款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丰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附条件履行与附期限履行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确定。本案中,丰和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威星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威星公司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确定的,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表述为附期限的约定,又因“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为二个明确的时间概念,丰和公司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即可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威星公司在付款期限届至后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酌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之日为2020年12月25日,威星公司在建设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3月25日前,应向丰和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威星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故丰和公司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威星公司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第二批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尚未届至,丰和公司主张威星公司支付第二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待付款期限届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
1、工程总造价。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委托作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结论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前已向双方送达了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威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计算缺乏依据等情形,但未充分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威星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2、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时间的理解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丰和公司至今未向威星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威星公司亦未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尚欠工程款数额。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11956037.83元,威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956037.83元。
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及计息的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现威星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丰和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案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处理
诉讼中,威星公司提出丰和公司应向其交付建设工程,且保留追究丰和公司逾期交付索赔权利,系其独立诉求,威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案涉建设工程交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丰和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丰和公司负担42273元,威星公司负担56263元;鉴定费140000元,由丰和公司负担70000元,威星公司负担70000元。
经审理查明,除本院就本案事实另行作出的认定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丰和公司、威星公司共同摇号确定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6月,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人承诺书。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报告能否采信、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利息如何计算等几个方面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案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且鉴定机构已出具承诺书,威星公司亦未能证实存在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进行了约定,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故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不予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踏勘,鉴定单位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且出庭进行说明,故鉴定依据充分。威星公司关于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及依据不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交付或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第一批工程款500万元;工程交付或者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二批工程款”。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威星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1195603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工程。此规定表明,建设工程遵守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原则,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威星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为获取一个质量合格工程。否则,威星公司不会支付价款和接收工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述“完工”的约定理解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本案中,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威星公司应自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500万元、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丰和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公司请求判令威星公司支付11956037.83元工程款的中的5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在一审起诉时尚未成就,不应获得支持。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5%,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该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威星公司关于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3元,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6263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3元,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3元,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军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乐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