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1997号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金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柯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涛、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5区8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力,被告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其中2020年9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为4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56037.83元,其中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威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冶市××工业园××村的办公楼、厂房(即展厅)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预算1100万元;工程交付被告或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被告或者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从工程交付被告或者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每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至2020年9月24日,合同内全部工程完工。2020年12月2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第一批工程款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开发区也多次组织协调,但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100万余元依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数额答辩人有异议;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事实上并未交付建设工程,且对建设工程采取锁门方式不让答辩人进出;3、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丰和公司(合同承包方,简称乙方)与威星公司(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大冶市××工业园××村;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726.84㎡,展示厅建筑面积约1600.56㎡,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包含的土建、消防、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及其签证部分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及相关配套的计费文件,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并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变更、联系单、签证单据实计量,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总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价差部分如黄石信息价有的材料价格按黄石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格与施工当期综合加权平均计算(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其价格参照周边城市材料信息价或者进行市场询价确定其价格;钢材采用武钢或鄂钢,水泥采用华新水泥或神马水泥,砼采用扬子、天实、有色、东固商砼;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计算;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对不可抗力,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以现场签证为准),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的竣工日期或施工节点延误,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按规范施工,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等级;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叁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竣工结算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对该项目审计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出具审计报告;乙方应按建筑法规,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及费用,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已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工程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算,至甲方按照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若第二批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甲方拖欠工程款六个月以上,则甲方愿以本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综合楼、展示厅、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结算审计价格的80%作价抵偿给乙方,由双方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竣工,若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逾期竣工,按5000元/天罚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4日,丰和公司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已经完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在此函签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12月4日,威星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23日,威星公司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2020年12月25日,经威星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工程资料和工程实体验收小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监督对其公司办公楼、3#车间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丰和公司、威星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2021年1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丰和公司未向威星公司交付案涉建设工程,威星公司亦未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丰和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本院根据丰和公司的申请,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8日,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结论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丰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丰和公司与威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如何确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确定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先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或完工之日。本案中,丰和公司和威星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交付不持异议,但对完工之日的时间存在争议。丰和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完工之日为2020年9月24日,其理由是2020年9月24日已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办公楼和展厅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威星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联系函,但认为丰和公司发出该联系函的目的是催办施工手续,为此签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该工程联系函不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本院认为,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工日期是指工程施工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的日期,一般来说是施工方的单方行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施工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一般来说是建设方和与施工方的双方行为。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的完工之日为2020年9月24日,虽提供了工程联系函为证,但鉴于威星公司直至2020年12月4日才获得案涉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23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结合案涉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酌定以2020年12月25日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之日。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威星公司应在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即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威星公司主张丰和公司至今未将建设工程予以交付,第一批工程款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丰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附条件履行与附期限履行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确定。本案中,丰和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威星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威星公司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确定的,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表述为附期限的约定,又因“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为二个明确的时间概念,丰和公司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即可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威星公司在付款期限届至后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本院酌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完工之日为2020年12月25日,威星公司在建设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3月25日前,应向丰和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威星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故丰和公司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威星公司应在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第二批工程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尚未届至,丰和公司主张威星公司支付第二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待付款期限届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
1、工程总造价。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结论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前已向双方送达了征求意见稿;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威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计算缺乏依据等情形,但未充分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威星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2、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时间的理解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丰和公司至今未向威星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威星公司亦未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尚欠工程款数额。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总造价11956037.83元,威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956037.83元。
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及计息的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现威星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丰和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案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处理。
诉讼中,威星公司提出丰和公司应向其交付建设工程,且保留追究丰和公司逾期交付索赔权利,系其独立诉求,威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案涉建设工程交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3元,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6263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