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2928号
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金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5区8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56037.83元,并以人民币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11956037.8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则按约定将案涉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办公楼、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总价款的80%即9564830.264元抵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56037.83元,并以人民币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大冶市××工业园××村的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威星公司)或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丰和公司)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若第二批工程款未按约付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2020年4月20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20年9月24日工程已完工,并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被告工程已完工,要求其尽快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尽快组织验收。直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才办齐手续,组织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为工程总造11956037.83元,并依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剩余工程款待到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二批工程款已于2021年9月25日即已到期,但被告却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星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付款,按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予驳回。1、涉案工程项目,原告至今没有交付被告;2、工程项目未完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国家关于工程验收的强制性规定,即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不具备完工或竣工的基本条件。二、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属原告垫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就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以诉讼标的物作抵偿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丰和公司(合同承包方,简称乙方)与威星公司(合同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大冶市××工业园××村,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726.84㎡,展示厅建筑面积约1600.56㎡,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包含的土建、消防、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及其签证部分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关于发布〈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号】及相关配套的计费文件,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并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及变更、联系单、签证单据实计量,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总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价差部分如黄石信息价有的材料价格按黄石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格与施工当期综合加权平均计算(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其价格参照周边城市材料信息价或者进行市场询价确定其价格;钢材采用武钢或鄂钢,水泥采用华新水泥或神马水泥,砼采用扬子、天实、有色、东固商砼;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始计算;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对不可抗力,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以现场签证为准),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的竣工日期或施工节点延误,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按规范施工,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等级;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叁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即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竣工结算时间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对该项目审计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出具审计报告;乙方应按建筑法规,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及费用,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已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工程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算,至甲方按照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若第二批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则由甲方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至第二批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每月支付);甲方拖欠工程款六个月以上,则甲方愿以本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综合楼、展示厅、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结算审计价格的80%作价抵偿给乙方,由双方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竣工,若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逾期竣工,按5000元/天罚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资料;双方还对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丰和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4日,丰和公司向威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已经完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函签注:正在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12月4日,威星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12月23日,威星公司获得案涉建设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发)。2020年12月25日,经威星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工程资料和工程实体验收小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监督对其公司办公楼、3#车间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丰和公司、威星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2021年1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争议,丰和公司未向威星公司交付案涉建设工程,威星公司亦未向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丰和公司遂于202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丰和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威星公司的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21年10月28日,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报告书》,意见为: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956037.83元。丰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万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一、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丰和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2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鄂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丰和公司催讨第二批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交付或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第一批工程款500万元;工程交付或者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二批工程款”。丰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威星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1195603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工程。此规定表明,建设工程遵守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原则,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威星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为获取一个质量合格工程。否则,威星公司不会支付价款和接收工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述“完工”的约定理解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本院(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案中,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威星公司应自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500万元、一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6956037.83元。丰和公司已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故该公司请求判令威星公司支付11956037.83元工程款中的5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现丰和公司就其余款项6956037.83元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获得支持。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956037.83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垫资,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垫资的利率计算标准。但因双方当事人当初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5%,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该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原告在未受偿的工程款范围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中,丰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前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一批500万元工程支付期限于2021年3月26日届满,第二批6956037.83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也于2021年12月25日届满。丰和公司主张在未受偿的11956037.83元工程款范围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及土地按照80%折价抵偿与原告的问题。威星公司与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拖欠工程款六个月以上,则甲方自愿以本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综合楼、展示厅、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结算审计价格的80%作价抵偿给乙方。双方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对此,本院评判认为,根据有关的一系列诉讼,其均已优先主张要求被告威星公司偿付工程款11956037.83元。上述约定与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属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款,既然丰和公司已选择要求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不应再继续要求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作价抵偿。故对丰和公司请求判令威星公司将本项目范围内的土地、综合楼、展示厅、厂房、门楼、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结算审计价格的80%作价抵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讼争的案涉工程是否实际竣工验收、鉴定报告能否采信、消防部分未验收合格是否进行达标整改及达标整改费用如何承担及相关的备案资料移交等问题均已在前述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裁判,故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037.83元及承担以本金695603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6956037.8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受偿的11956037.83元工程款范围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0833.5元,由原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0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