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723号 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5区8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金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诉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包括办公楼、3#车间),退出原施工场地;2、判令被告对已竣工验收的消防工程进行整改,达到验收标准,若拒绝整改的,由原告另行聘请他人整改,被告承担整改费用;3、判令被告提供其施工工程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资料;4、判令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5万元;5、判令被告按1368.06元/天赔偿迟延交付工程损失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28日为530807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性质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该开发区以出让方式提供攀宇工业园19号路以北、7号路以西约20.34亩用地,由原告投资珠宝生产加工项目,自项目用地平整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建设完成并投产。根据开发区“先建后验”要求,2020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原告办公楼、3#厂房等工程;工期为150天,如逾期竣工按5000元/天罚款;工程造价按湖北省2018定额下浮5%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支付500万元,余款在工程交付甲方或完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对该项目审计完毕,并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出具审计报告;在保修期内乙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建设主管部门对所涉消防工程要求进行验收后的质量整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并进行后续维修整改义务,遭被告拒绝;原告被迫对外租赁厂房进行生产。涉案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本存在争议,被告拒绝交付的原因是认为原告拖欠工程款且其有权留置工程,同时被告对消防工程拒绝整改,亦不提供合格的备案资料。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贵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25日贵院以(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对丰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作出了判决,但该判决未涉本案原告诉求。由于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黄石中院提起上诉,目前工程款争议仍处于二审阶段。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是期待工程竣工后能够交付使用,承包人交付竣工工程是其主要义务;建设工程属不动产,承包人无权行使法定留置权,被告工程款问题已交由法院裁决;若再迟延交付工程,将导致原告无房可用的损失继续扩大,同时亦将使原告无法履行招商引资合同项目投产之义务,故被告应交付工程并退出施工场地并承担拒绝交付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履行消防工程整改义务并提供合格的工程备案资料,以使建筑物获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便于原告抵押融资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工期迟延95天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5万元。基于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和公司辩称:1、因丰和公司先诉威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案,双方均提起上诉,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双方对工程施工情况、是否按期完工、达到交付条件、是否存在工期逾期等事实存在争议,需待该案二审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由于双方对交付工程及工程资料和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丰和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1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结算,否则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由于双方没能自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丰和公司有权拒绝交付使用。3、威星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20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丰和公司函告威星公司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威星公司2020年12月4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12月2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25日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由于原告未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被告未违反工期约定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交付工程资料同样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更改了消防设计图纸且未重新申请图审导致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申请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整改。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威星公司系根据2019年10月18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海丰县可塘镇威星宝石厂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于2019年10月22日新设立的公司,是大冶市招商引资企业。根据《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投资人在大冶经开区投资宝石生产加工项目,占地约20亩,固定资产投资总额1亿,工期为自项目用地平整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建设完成并投产,投产后年产值1.5亿,缴税571.5万,安排就业240人。2019年12月4日威星因项目急需开工建设,向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先建后验”承诺,该管委会同意;2020年7月23日,大冶市住建局要求威星公司工程接受质监站、安监站监督管理,同意在项目竣工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4月威星公司(甲方)与丰和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l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厂房;第2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包含的土建、消防、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及其签证部分的全部内容;第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6条约定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对以下因素造成竣工日期或施工节点延误,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不可抗力、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以现场签证为准)、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第12.4条约定:如工期逾期按5000元/天罚款;第7条约定工程按规范施工,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等级;第9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批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剩余工程款在工程交付或完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第10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对项目结算完毕,双方认可后出具审计报告;第11条约定乙方应按建筑法规,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及费用,否则甲方委托第三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3.5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资料。开工前丰和公司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其中第8条承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隐患整改要求”。2020年9月24日丰和公司函告威星公司“因办公楼和展厅已完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尽快组织竣工验收”,威星公司在该函中签署“正在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12月4日威星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成交价为272万元,2020年12月23日威星公司办到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0月27日黄石市正兴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完成对威星公司的3#车间办公楼、消防磅房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合格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丰和公司没有依约向威星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亦未提供其施工的工程备案资料。2021年1月5日,威星公司项目完成规划验收,通过规划的验收地上建筑总面积4560.2㎡(其中:办公楼2560.52㎡,3#车间1611.1㎡,门卫室88.58㎡)。2021年3月25日,丰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和公司在该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威星公司支付丰和公司工程款11956037.83元,其中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6956037.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威星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丰和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28日作出中智达鉴字【2021】第100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11956037.83元,其中含消防工程款674818.04元;在该案庭审中,丰和公司认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威星公司曾多次请求交付工程而被拒绝。2021年12月15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告知交付工程及逾期索赔系独立诉求,因威星公司未提反诉,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对该判决工程款及给付期限等不服,均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结案。2021年12月23日,大冶市住建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涉案3#车间、办公楼、消防泵房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后,由于丰和公司拒交房屋,导致威星公司自2021年2月1日在外租赁第三人800㎡房屋进行珠宝加工生产。2022年1月27日威星公司向丰和公司邮寄《紧急催告函》,催告丰和公司交付工程退场、对消防工程整改、提供备案资料、履行自身义务及减损义务等。原告威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丰和公司立即交付涉案工程并退场,本院暂未批准。本案审理至今,丰和公司仍未交付工程及备案资料,仍未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大冶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工业招商引资政策(试行)》,其中第三条“厂房租赁补助”中明确“目前大冶市每月厂房租金标准为8一12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本案审理的法律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同一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将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丰和公司在先诉案是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而威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丰和公司在先诉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双方据以起诉的法律事实亦不相同;丰和公司在先诉案并未审理交付工程及逾期交付损失索赔问题,而是告知威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可依威星公司所举证据对其请求作出裁判,无需等待丰和公司先诉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丰和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丰和公司对交付工程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对工程交付没有规定,但该章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交付工程为丰和公司主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威星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依《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之规定,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而言,虽未约定何时交付工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负有即时交付的法定义务,而涉案工程2020年12月25日已验收合格,故丰和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时就负有交付工程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即使合同对工程交付时间无约定的,应于当事人请求时交付,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威星公司已即时并且多次请求交付,均被丰和公司拒绝。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双方互负约定债务、没有先后履行期限,且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本案中,丰和公司并未依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由此导致工程款债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时间内未能确定;工程完工是指施工人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都已施工完毕,丰和公司2020年9月24日函告的主旨是催告威星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不是建设工程完工报告,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仅仅是办公楼和3#楼,还有消防、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等,消防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图审,消防工程施工应是此后事宜,故丰和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完工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丰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何时完工,故第一笔500万元工程款无论是“交付后”三个月给付,还是“完工后”三个月给付,均不能确定第1笔500万元工程款的清偿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已届满,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丰和公司负有交付工程的法定义务,故交付工程和给付工程款不存在同时履行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规定:“(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丰和公司并未履行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义务,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属行政规章,且管理性质规定而非心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丰和公司依该《办法》第21条规定主张其有权拒交工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丰和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交付工程情形下,由于其在先诉案件中已主张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再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拒工程,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规定、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即使丰和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亦依法负有避免资源浪费、减少相对人损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自动履行已殆尽,丰和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给付工程款,其工程款本息债权可得到法律保护,但其本不享有法定留置权而拒交工程,导致已建成房屋闲置浪费,造成威星公司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继续扩大,丰和公司的行为于法相悖;故本院对丰和公司主张其拒交工程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丰和公司应否提供合格的工程备案资料问题。提供合格的工程备案资料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从给付义务,承包人拒绝提供,必将导致建设单位无法完成工程备案,进而无法完成建筑物的物权登记;涉案合同第13.5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供乙方施工范围内相关工程资料”。该约定未涉提供备案资料以同时给付工程款为条件,丰和公司以工程款未付为由主张对应交付的备案资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威星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丰和公司应否就消防工程进行达标整改、否则威星公司可否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整改,由丰和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的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丰和公司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第8条承诺“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隐患整改要求”;现消防工程没有通过大冶市住建局验收,且丰和公司在其先诉案件中已主张消防部分的工程款,故其对消防工程应负整改义务。2020年10月涉案消防工程图纸已经图审,丰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星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已图审的消防设计进行变更,消防工程完工后,是丰和公司提供消防工程竣工图,再由威星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故丰和公司主张因威星公司更改消防图纸而导致消防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应按建筑法规,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及费用,否则甲方委托第三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替代履行规则,若丰和公司对相关消防安装公司拒绝整改的,威星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整改费用由丰和公司承担,但第三方的具体整改费用由威星公司将来向丰和公司另行主张。六、关于丰和公司应否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45万元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但对于建筑工程必须待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使用,当事人约定完工交付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双方讼争的竣工验收日期尚待另案二审审理认定,可待另案二审终结后另行主张。七、关于丰和公司应否按1368.06元/天赔偿迟延交付工程损失直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问题。如前所述,交付验收合格工程是丰和公司的主要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威星公司多次请求交付工程被拒绝,由此丰和公司构成违约,且为持续违约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威星公司在本案中第1项请求属继续履行之请求,而本项请求则属赔偿损失之请求,该损失属于威星公司的利益损失,但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具体的租金损失证据;同时,对于其起算点亦应待竣工验收日期经另案二审审理认定,可待另案二审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交付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包括办公楼、3#车间),并即时退出原施工场地; 二、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其施工工程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资料; 三、驳回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805元,由原告湖北威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冶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