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288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乡尹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顺,经理。
被告:聊城鲁西多元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化工产业园内鲁西集团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德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庆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孟范洋,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昊公司)、聊城鲁西多元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多元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栾居旺的申请,依法追加***、孟范洋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被告鲁西多元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普、荆庆勇、被告***、孟范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71758.37元;2.判令被告***、承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昊公司承建了被告鲁西多元醇公司的高碳醇裂解项目工程,被告承昊公司将工程拆解包给了被告***,由***具体负责木工组。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2019年5月15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紧急拨打了120,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其他费用未赔偿,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
***辩称,我是承昊公司的员工,承昊公司承包了鲁西多元醇公司的厂房项目,我是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承昊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包给了***,并由我代表公司与***达成了口头协议。***和孟范洋是***雇佣,其二人是***的工人,其工资也是由***发放。另外,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存在违章操作、未注意安全以及孟范洋的违章操作导致。应当由孟范洋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75000元、2135元司法鉴定费和157元检查费,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的答辩意见。
承昊公司未答辩。
鲁西多元醇公司辩称,我方从未雇佣原告从事过任何劳务活动,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其他任何约定,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2019年3月21日,我方与承昊公司签署《土建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质齐全,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配套设备,并一再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建筑工人注意安全操作,佩戴相关安全设备,我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任何过错。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承昊公司另一雇员孟范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即在对横杆进行加固,敲击横杆导致横杆弹起掉落造成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昊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与承昊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方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8项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环保事故事件,由乙方(承昊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土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承昊公司承担而非我方承担。
***辩称,我不是工资的发放者,只是在案外人庞岩超(被告***雇佣的员工)处领回工资后给大家平均分配。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孟范洋答辩称,我属于正当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原告伤害,应该由其工作单位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聊城煤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鲁西多元醇公司)与承昊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鲁西多元醇公司将高碳醇裂解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项目部经理***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通过***为其介绍工人,***用自己的车每天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每天将每人的工资280元发给***,***扣除每人路费20元后再发放给每名工人。***与孟范洋经***介绍到工地工作,负责扎钢管架子。
2019年5月15日11时10分左右,***与孟范洋在该工地脚手架上负责扎架子时(脚手架离地4米左右),孟范洋敲打加固钢管时,致使钢管弹起将***左眼砸伤(事发时,***与孟范洋均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13.74元。2019年5月17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尖综合征、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浅脱离等。2019年6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119.31元。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88.58元。***给付***75000元。
***与孟范洋、***于2019年9月19日前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济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的左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2135元、检查费157元。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21日,孟范洋、***、***与***一同前往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8月30日,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左眼被钢管砸伤致左眼结膜撕裂伤,角膜裂伤,视神经损伤,玻璃体积血,眼球挫伤,创伤性前房积血。经治疗后目前左眼球轻度凹陷,左侧瞳孔散大直径4mm,眼角膜斑翳,对光反射消失,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盲目五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左眼被钢管砸伤致眼睑裂伤,视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眼裂缩小,左侧上眼睑下垂,平视遮盖左侧瞳孔1/3左眼盲目五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35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45天。4、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承昊公司、鲁西多元醇公司有异议,认为部分住院病历没有质证,不应采用。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姊妹七人,父亲孟现(宪)玉,生于1936年9月6日。
***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2771.63元、误工费20874.57元、护理费11017.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9879.5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9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1758.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各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焦点一,当事人各方是何种法律关系。鲁西多元醇公司将高碳醇裂解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系承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系履行职务,责任应由承昊公司承担。***除与其他工人提供劳务外,***用自己的车每天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收取一定的交通费。因此,鲁西多元醇公司系发包方,承昊公司为承包方,承昊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孟范洋为***提供劳务。***主张***系***的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鲁西多元醇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系承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分包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孟范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受伤,***并不要求孟范洋承担责任。***如认为孟范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行向孟范洋主张权利。***仅是提供交通工具接送工人上下班,其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的雇主,***不承担责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承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承昊公司、鲁西多元醇公司虽然对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时,***、***均在场。而且,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受伤、住院治疗是明知的,因此,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焦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挂号费未提供有效凭证,医疗费应为32521.63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为20874.6元(180天×115.97元),护理费11017.15元(95天×115.97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考虑***多次去北京就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住宿费酌定6300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元(42329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94元(26731元×5年×32%÷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5928.92元。***应赔偿355928.92元×80%=284743.14元,已支付75000元,应再赔偿209743.14元。
被告承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209743.14元(已扣除支付的75000元);
二、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