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建壹街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庆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壹街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壹街区集团**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庆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承昊公司)、山东壹街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壹街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明确。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约定明确,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故而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明确的。实际上除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外,上诉人另施工了外墙瓷砖(加材料),工程价款约150万元,但被上诉人不愿支付工程款,也不愿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增加合同金额170万元,约计330万元,才引发本案。
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一,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均是上诉人聘用的,工程也是由上诉人聘用的班组实际施工的,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华建三期合同及附目录记载的24份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聘用劳务、购买材料,虽然相关合同是胡某或承昊公司作为甲方签定的,但胡某是上诉人聘用的项目经理,承昊公司也认可其仅是收取管理费、代扣税金,加之合同的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该事实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劳务人员就是上诉人聘用的。虽然承昊公司在一审中称“承昊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未授权胡某、徐某签订相关合同”,但该陈述显然与其答辩所称的仅是收取管理费相悖。既然工程只是挂靠承昊公司,承昊公司不实际施工、管理,那么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外签署合同,购买材料、聘用劳务人员,当然不需要承昊公司授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如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聘用劳务的合同,应当提交其另行聘用施工人员组织施工的证据。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虽然本人没有一直盯在施工现场,但上诉人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胡某、蔺某等人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一审时诉争各方提交的收据、工程联络单等均有两人的签字,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二,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仅施工十几天”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壹街区公司在答辩时并未否认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在庭审中也只是称“后期承昊公司反映原告不能按时在工地现场管理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工程如期进行,才改由高绪彬账户监管支付,直至工程竣工”,涉案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壹街区公司所称“后期....”恰恰证明两被上诉人所称的“实际施工十几天”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代付***项目部明细”,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就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如是壹街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根本不需要写代***付,也不需要付款时让上诉人派驻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出具收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承昊公司“承包14、15号楼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和他履行半个月之后,华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认依据的是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九页中上诉人的回答,但该笔录第八页显示在法官询问“原告方,被告方称案涉工程原告仅施工了一小部分,其余都是被告方安排其他人员施工的”时,上诉人的回答是“不属实,案涉工程都是原告组织施工的”,相同意思的问题,两个截然相反的回答,显然是不合理的。经与代理人核实,其回复是庭审中漏记了“不”,上诉人一审中的回复是“承昊公司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应当根据证据综合进行判断,一审法院仅凭同一问题得到两个截然相反的回答中对上诉人不利的回复,未严格审查各方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对上诉人太不公平。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2018年7月18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隐患整改报告书(2017年9月23日、2018年1月10日等)等文件的落款时间,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不仅仅施工十几天。
三、涉案工程竣工后,因出现质保问题,壹街区公司出具“二期、三期遗留问题(东区)”,该表中多项都载明施工单位为***,加之壹街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上诉人进行质保维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如果不是上诉人实际施工,壹街区公司不会找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更不会同意维修。此外,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本、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检查记录、房屋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材料的原价均保存在上诉人处,也可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如按照两被上诉人所说仅是施工十几天,此后由壹街区公司组织施工,那么工程竣工验收单材料根本不可能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更不可能取得这些验收相关的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至竣工交付的,施工范围明确。第一,华建1街区项目分为一、二、三期工程,上诉人在三个标段中均承包了工程,案涉工程属于三期,大部分的施工班组是干完二期项目后,接着施工案涉工程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与二期项目时也没有变化,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时的方式与履行二期施工合同一致,即部分由上诉人担任股东的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班组施工,部分由上诉人团队成员胡某、徐某等人代表上诉人以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民兴公司)或承昊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劳务、买卖、机械租赁等合同(多数合同上只有胡某或徐某的签字,没有盖章)。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与履行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的区别仅在于二期项目上诉人是以民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以承昊公司名义承包,对外是分别以民兴公司、承昊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与民兴公司、壹街区公司的(2021)鲁1502民初2136号民事案件中,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在履行合同方式相同、项目管理人员相同、施工班组大部分相同的本案中,又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显然自相矛盾。第二,承昊公司自认“胡某系***合伙人、工地负责人”(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五行),项目实际上也是由胡某在现场管理至竣工验收的,此事实与承昊公司所称“上诉人仅施工十几天”相矛盾。工程的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并没有变化,为什么项目开工十几天后,项目就不是上诉人施工了。壹街区公司自称“自行找了很多班组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而其提交的“高绪彬代付***项目部明细”中的收款人(施工班组),与上诉人提交的与施工班组签订的24份华建三期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乙方可以相互对应,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班组施工至案涉工程竣工的。第三,承昊公司一审提交的工造价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承包单位代表蔺某系上诉人施工团队成员,蔺某作为承包单位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的事实,恰恰说明是上诉人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的,进而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应收工程款是为3176738.23元。第一,上诉人合同内应收款项为17231964.95元。案涉工程已进行造价审核,审核报告载明的施工合同金额为15031284元,车库涂料减项-27030.86元,扣减安装材料费-206283.9元,补充协议733995.71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5531964.95元。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增加合同金额170万元,施工合同总金额应为16731284元,结合审核报告中确认的扣减项及变更金额,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7231964.95元。第二,上诉人合同外施工费用为1525767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内容。而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二、约定“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除甲分包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第二部分六、18.3.“甲分包项目:外墙抹灰、腻子及面层……”的约定(合同第12页),证明外墙属于甲分包项目,应由甲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壹街区公司指定外墙由吕保峰施工,将其施工班组计入上诉人项目部付款,但承诺工程款由公司另行支付。外墙项目结算劳务费为1309520元,甲供材(外墙砖)为216247元(单价31.5元×6865.264平方米),共1525767元,应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综上,上诉人应收工程款为17231964.95元+1525767元=18757731.95元,甲方已支付14358026.59元(承昊公司主张的已支付15067869.05元=14358026.59元+管理费216415.38元+税金493427.08元),被上诉人尚欠4399705.36元,再减去18757731.95元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375154.64元(18757731.95×5%×40%),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176738.23元。此外,如被上诉人否认合同外增加的外墙工程款,因外墙属于甲分包项目,应在被上诉人计算的已支付上诉人项目部金额中减去外墙班组领取劳务费110万元及外墙甲供材款216247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已支付金额应为13041779.59元。因上诉人合同内应收工程款则为17231964.95元,减去甲方已支付金额,被上诉人尚欠4190185.36元,再减去17231964.95元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344639.3元(17231964.95×5%40%),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997733.57元。外墙班组剩余劳务费20万元,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付清。
被上诉人承昊公司辩称,一、***诉称其施工范围明确,该案是因承昊公司不愿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全部施工完成,但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也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范围的证据。在一审中承昊公司已提交付款证据清单及东昌府区法院(2019)鲁1502民初9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初(***的合伙人)工地负责人胡某、华建公司代表高绪彬分别给承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7份其中胡某6份,高绪彬11份,合计14642869.05元,代付材料款425000元,共计支付15067869.05元,除工程造价2%的质保金不到付款时间外,承昊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拖欠施工人员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二、***提交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1.对于***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华建公司承包给承昊公司后,指定***团队施工,事实上承昊公司只是与***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事实上,涉案工程都是由华建公司代管并安排人员施工,承昊公司没有给***本人支付过款项,华建公司要求将其支付给承昊公司的工程款项直接再支付给胡某(原***一方人员)及高绪彬(华建公司代表),有一审中承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清单为证。对于***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都没有显示***参与验收的记录,如果是***真正参与施工,不可能所有单证上没有此人的相关记录。因此,***并非涉案工程的真正施工人。3.对于***提交的14、15号楼及车库变更明细表复印件和现场签证、内部工作联系单、室内装修作法表等,以上证据即没有承昊公司签章也没有体现与***有关联,因此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有关联并由其来施工完成。4.对于***补充提交的华建三期合同目录及附目录上记载的24份合事、涉案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函等。24份合同一小部分是承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大部分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签订,体现不出***承包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如果真是***施工,应当有其实际施工进度状况及完整的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且24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辩别真伪,承昊公司也并未授权任何案外人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函是承昊公司与华建公司往来联系函,体现不出变更增加的工程由***施工。
三、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的原由。涉案工程最初华建公司发包给承昊公司时,华建公司原股东与***系熟人关系,***托原股东想自己来承包工程,事成后,在华建公司授意下承昊公司才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签订合同不久,因***不能按时在工地现场管理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按期向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并且自身债务缠身,为防止其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造成工期延误,保证工程如期进行,经华建公司与承昊公司协商,才改由高绪彬账户监管支付直至工程完工。在此后的工程施工中***也没有再出现在施工现场,此情况***心知肚明。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华建公司负责找的施工人员,***一开始也施工了一小部分,对于***施工的一小部分工程款,承昊公司也已全部付清,在一审中承昊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胡某出具的收据中也能体现,该付款凭证一审中***认可。综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全部施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承昊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相关实际施工人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壹街区公司辩称,一、壹街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5031284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价。工程竣工后,结合人工及材料价格调整情况,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原报结算金额15765279.71元,核减233314.76元,核定金额15531964.95元。首先,上诉人与承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承昊公司与华建公司(壹街区公司)结算价为准”,而壹街区公司与承昊公司已按照《审核报告》核定的15531964.95元进行最终结算,截至2021年2月,壹街区公司已经向承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1325.65元,剩余款项310639.30元(15531964.95元-15221325.65元)为剩余40%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费、材料价格上涨,壹街区公司与承昊公司签订调增733995.71元合同金额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价款在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中已计入,上诉人所称在补充协议中调增17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上诉人所称在合同外施工了外墙瓷砖(加材料),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工程实际为现场施工班组施工,所用材料价款及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后均已经最终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上诉人另行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的约计3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在现场参与管理、实际施工,不了解施工过程,才产生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陈述。上诉人忽略合同约定、忽略上诉人与承昊公司已结算的事实,坚持将与其无合同关系、不欠付工程款的壹街区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与其无关的工程价款,有滥用诉权嫌疑。
二、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其与承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案涉工程部分现场施工班组最初虽为上诉人聘用,但上诉人并未参与现场管理,也未投入资金向施工班组支付工资,都是由壹街区公司对施工班组代为进行管理并监管代付工人工资等工程款项的,而上诉人并没有真正投入资金、现场管理、劳动力等,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壹街区公司对施工班组进行管理及支付工人工资时以“***项目部”为相对方、出具的各项文件载明“施工单位***”、将工程竣工报告等原件给上诉人,是为方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记账,并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在现场实际施工或组织施工。上诉人若想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应当提供自己实际施工或组织施工的直接证据,例如提供能证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的证据,或提供自己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洽商记录、施工日志、监理报告等材料;第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具体范围,一审判决是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做出的,是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壹街区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可待其实际施工范围确认后,或者与承昊公司、壹街区公司就实际工程价款核实后并主张权利,并没有完全剥夺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就其实际施工进行结算的权利。因上诉人并未参与工程的全部施工,需各方进一步核对,故上诉人通过二审程序对相应工程量进行核算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昊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日以欠款数额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壹街区公司在欠付承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份,山东华建置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建1街区14#、15#住宅楼及附属车库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开发区中华路以东、长江路以北、淮河路以南。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除电梯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计14721m2。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除甲分包工程外)所有工程项目。注:含14#、15#楼北侧C轴以南,3-12,14-24轴后浇带内车库。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以发包方及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总日历天数为5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优良。五、合同价款:15031284元,税金(税率为3%)约437804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条件为基础施工至正负零完成,第二次付款条件为主体封顶完成,机房层及屋面造型施工完成,砌体施工完成的层数与主体相差小于4层,以上二次付款经由监理单位及甲方实测实量验收合格且砼拆模强度报告合格后30天内;第三次付款条件为砌体施工完成,主体验收完成经由监理单位及甲方实测实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以上三次付款支付至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四次付款条件为室内抹灰、内墙完成,第五次付款条件为户内及公共部位墙地面施工完成,以上二次付款经由监理单位及甲方实测实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全部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5%。单体竣工,经公司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取得节能备案证,且施工单位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并经甲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取得结算单,并交接给甲方物业后支付至93%,协助建设单位完成档案馆备案工作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后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修金的60%,验收合格后5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七、违约、索赔和争议。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工人停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千分之五。
2017年5月25日,承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及范围:该工程为华建1街区三期14#、15#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13000m2。乙方承包范围为: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内容。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盈利归己,亏损自负。工程总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实际结算为准。(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三、质安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费、税金的代扣方式:工程签订合同后向公司财务科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待甲方收到本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按本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1.5%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待竣工结算时按实结清,多退少补。四、工期要求: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执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工程质量:该工程质量确保合格。1.乙方必须无条件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否则,建设单位的质量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也将对乙方进行与上述罚款同额的经济处罚。工程质量的优良奖励全部归乙方所有。2.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将从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无条件加倍扣除。六、工程款的拨付:按照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拨付乙方。其他约定:1.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必须实行指纹考勤制度,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不低于1万元的罚款。2.材料价款在5000元以上的,须通过公司账户对外购买[公对公账户],并在公司备案。3.工程材料款发票全部开至甲方公司名下,工程人工费全部列入甲方财务成本,如工程总造价与材料款、人工费之间存在差额,因差额部分给甲方造成的税收损失由乙方承担。具体数额以甲方财务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
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山东华建置地有限公司与承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显示增加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700000元。承昊公司、壹街区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0年6月24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内容为:山东华建置地有限公司:我单位受贵单位委托,对贵单位由承昊公司承接的华建一街区14#、15#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了审核,经建设方、施工方和我单位的共同核对计算,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审核内容:华建一街区14#、15#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造价。(二)审核依据:施工合同、签证、会议纪要、说明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性)。(三)审核过程:我单位接受委托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严格执行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结算单价执行甲乙双方签证价格,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审核结论:华建一街区14#、15#楼及附属车库项目总承包工程核定金额为15531964.95元。壹街区公司及承昊公司对该审核结论签章确认。
2019年1月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
承昊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14642869.05元,代付材料款4250000元共计15067869.0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证据中不显示向***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显示的收款人分别为***一方人员胡某、壹街区一方人员高绪彬。***对以上证据中的胡某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壹街区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承昊公司、壹街区公司均主张***在工程开始阶段仅施工了少部分工程,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的大部分工程系由壹街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未再向***支付工程款。***主张涉案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关于***4500000元诉讼请求依据,***称,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所签合同价款15031284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700000元为依据估算出工程结算价款(其无法明确具体数额,需经鉴定后确定),然后扣除其认可的代付金额(具体金额其无法确定)即是欠付金额,4500000元只是估算数。在庭审过程中,对承昊公司“承包14、15号楼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和他履行半个月之后,华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了”的陈述,***称“承昊公司所述属实”。
山东华建置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更名为山东智汇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智汇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更名为山东壹街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壹街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更名为山东壹街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仅系其估算数额,其为了实现诉讼请求需要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而其与承昊公司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甲方(即承昊公司)与建设单位(即壹街区公司)实际结算为准”,而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核定金额为15531964.95元,故***要求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根据承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承昊公司“承包14、15号楼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和他履行半个月之后,华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了”陈述的认可,应认定***并未全部履行其与承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其全部履行了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也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故***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可待其实际施工范围确定后或者与承昊公司、壹街区公司就其实际工程价款核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共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二期民兴公司对***付款明细、华建二期项目施工合同顺序目录、华建三期项目施工合同顺序目录、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时的方式与履行二期施工合同一致,除部分工程由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班组施工外,其他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团队成员胡某、徐某等人代表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劳务、买卖、机械租赁等合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结合壹街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高绪彬代付***项目部明细,证明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胡某、徐某、蔺某(上诉人施工团队人员)等与二期项目时没有变化,案涉工程施工班组与上诉人承包的华建1街区二期项目的施工班组大部分是相同的,如李凤刚、李言庆、罗培刚、范华民、闫红威等,该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是施工的。
承昊公司对证据一质证称,证据一是民兴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明细,与承昊公司无关,也不能类推适用于承昊公司为上诉人付工程款;东昌府区府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凤刚、李言庆等恰恰证明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并不在现场进行管理,从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一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承昊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中根据承昊公司陈述上诉人并未全程参与三期项目施工,其是否参与二期项目施工以及相应的施工班组是否同时参与二期或三期施工均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
证据二、隐患整改报告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检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1.隐患整改报告书载明的整改人徐某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的承包单位代表蔺某均是上诉人施工团队人员。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报告书载明整改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即至少可证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10日案涉项目系由上诉人施工。2.蔺某作为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团队是施工至工程竣工的,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
承昊公司质证称,证据二并未体现有上诉人的相关签字记录,隐患整改报告书也只是要求工地班组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并未体现上诉人参与现场管理真正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更不能体现上诉人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
壹街区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承昊公司意见,补充:整改报告书签章的工地负责人是徐福泉,并加盖了承昊公司印章,虽然整改报告书中注明了整改人为徐某等,其仅仅是负责现场施工班组,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和工程管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竣工检查记录等资料中也没有上诉人及上诉人所称的蔺某签字,虽然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有其签字,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该材料也仅能证明蔺某曾经代表承昊公司参与了验收,可以证明蔺某接受了承昊公司的管理,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具体施工范围。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建三期)材料对账单及相关单据一宗;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月18日前系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诉人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租赁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与第三方对账等,相应款项也已由被上诉人方代为支付,该事实可证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管理的,被上诉人所称的“施工十几天”与事实不符。如果是承昊公司或者壹街区公司的人员管理,不会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对账,第三方材料商也不会同意被上诉人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账。
承昊公司对证据三质证称,如证据三材料真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系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诉称的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租赁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与第三方对账等,相应材料款有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与上诉人无关,此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既是上诉人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三质证称,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企业信用报告不能显示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不再作为股东的变更情况。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的材料对账单均没有上诉人签名,相应的入库单、发货单等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以及是上诉人以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上诉人证明目的中认可了相应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方代为支付,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并没有真正投入资金投入管理,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涉案工程。
证据四、***与乔广伟微信聊天记录、华建壹号问题汇总表;蔺某与尹振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期、三期遗留问题(东区);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13日竣工,乔广伟系壹街区公司工程部经理(壹街区公司华建1街区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月30日,乔广伟向上诉人发送《华建一、二、三期付款计划整理(最终)》文件;2019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发送《***项目部18年底付款最终文件》;2020年1月19日发信息“你明天过来,把一、二、三期的账写清楚.....”;2020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发送《***项目部2019年底付款最终(统计...)》文件;2020年8月发信息“你还安排人过去维修么?”、“你明天不过来人,物业就安排人维修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王总,上午小蔺过来了.....发生的就在你质保金中扣除”;2020年8月17日发送《华建壹号问题汇总表》文件,并称“一、二、三期物业统计的漏水情况,你看看多少是你的”等。乔广伟与上诉人对账,要求上诉人质保的行为,可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是上诉人施工的。如果上诉人仅仅施工十几天的,壹街区公司不会与上诉人对账,也不应找上诉人质保,更不会称扣上诉人的质保金。2.乔广伟称“二期的由民兴发放,三期的由绪彬发放,收到请回复”,说明案涉工程款由高绪彬发放只是壹街区公司内部决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无其他说明意义。3.尹振华系壹街区公司负责维修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2日微信给蔺某发送《2021.4壹街区遗留问题汇总》(打开文件名称《二期、三期遗留问题(东区)》),该表格中房号14#、15#载明的施工单位均是***,具体情况一栏载明的“小院已修好。外墙维修”、“维修多次,一直未修好”等,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还进行了质保维修,进而证明案涉工程就是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
承昊公司对证据四质证称,证据四中不体现承昊公司,与承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真正施工了涉案工程。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四质证称,证据四仅能证明乔广伟要求上诉人具体核对工程账目,但并没有双方最终核对结果,同时还能证明要求上诉人派人对相应一、二、三期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维修,要求上诉人维修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仅能主张自己施工部分。之所以通知上诉人因为前期上诉人与承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履行相应的结算和维修程序。
证据五、蔺某与高绪彬(壹街区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聊天记录显示高绪彬多次要求蔺某开发票、收据,并沟通付款情况,可证明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壹街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2.聊天记录中蔺某称“您哪里是不是有一份我们一个补充的协议合同”、“关于总价做的一个调价合同、100多万的”;高绪彬回复“上班后找一下吧,没有印象”;及蔺某称“高工,三期是按多少钱算的95%”,高绪彬回复“合同额”,蔺某称“包含协议170万和变更,那些吗”,高绪彬回复“嗯”,结合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可以证明壹街区公司已认可案涉合同增加了170万元金额,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载明增加合同金额17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案涉合同金额应为16731284元,案涉工程应以该金额造价审核。证据1-5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毕的,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
承昊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高绪彬只是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并不负责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对,与蔺某的聊天记录只是对其发放工程款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蔺某关于询问高绪彬是不是有份补充协议,高绪彬并未明确回复,只是说按原合同额,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壹街区公司及承昊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增加了170万元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金额为16731284元。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蔺某与高绪彬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高绪彬仅是负责代为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工程款,并不负责具体结算,且高绪彬并未认可其增加的合同额。事实上,虽然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额增加170万元调整为16731284元,但补充协议写明调整合同额是因为人工费、材料费价格上涨所致,而合同固定总价中涉及大量甲供材等主材,因此,结算中扣除土建超领甲供材976630.38元和扣除安装部分甲供材294114.05元,同时将上诉人提交的变更增加部分予以一并结算,最终结算额为15531964.95元。
证据六、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是以15031284元合同金额为基数进行的工程造价,再加上增加的合同金额170万元,实际合同金额应为16731284元。结合审核报告中车库涂料减项-27030.86元、扣减安装材料费-206283.9元、变更签证的补充协议733995.71元三项,案涉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17231964.95元。
承昊公司对证据六质证称,对此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与壹街区公司庭下仔细核对该证据,事实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一审提交的是简化版,而另一份审核报告中已全面考虑了补充协议、外墙施工以及超领材料扣款等。承昊公司原报结算价17196929.12元,审减1664964.17元,核定造价为15531964.95元。因与壹街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若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发包人审定金额的5%,则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做出处罚,处罚金额为超出审定金额5%部分以外金额的10%,则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本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处罚金额后的最终价款”。承昊公司经综合考虑,避免被处罚及少交审计费,并考虑超领甲供材等因素,后降低报审额为15765279.71元,审减233314.76元,核定造价仍为15531964.95元。因上诉人***并未完全参与结算(其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未考虑各项审减项,其主张的涉案合同工程造价与最终审计数额有差异有情可原。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六质证称,对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一审提交的是简化版,而另一份审核报告中已经全面考虑了补充协议、各项工程变更、外墙施工以及超领材料扣款等,承昊公司原报结算价17196929.12元,审减1664964.17元,核定造价为15531964.95元。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若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发包人审定金额的5%,则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做出处罚,处罚金额为超出审定金额5%部分以外金额的10%,则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本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处罚金额后的最终价款”,承昊公司为了避免被处罚及少交审计费,并考虑超领甲供材等因素,后来又主动去除了虚报的工程款额,将报审额变为15765279.71元,这样审减额变成233314.76元,核定造价仍为15531964.95元。上诉人未完全参与结算,未考虑各项审减项,其自己单方主张的合同内工程造价数额不是实际真实结算额。
证据七、《华建1街区三期住宅外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2018年底华建1街区三期工程款支付明细》、《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高绪彬代付***项目部明细》;证明:1.结合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六、18、3、“甲分包项目:……外墙抹灰腻子及面层……”的约定,证明外墙属于甲分包项目,应由壹街区公司施工。2.《***项目部2018年底华建1街区三期工程款支付明细》是乔广伟发给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的《华建一、二、三期付款计划整理》)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共同证明吕保峰承包了案涉工程外墙施工,经结算外墙工程劳务费为1309520元,李云海、石有保、申之明、张立国是吕保峰外墙班组工人。3.壹街区公司将已付的吕保峰外墙班组劳务费110万元(吕保峰62.8万元、李云海5万元、石有保1万元、申之明21.2万元、张立国20万元)计入了上诉人项目部明细,并扣减了外墙甲供材216247元。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外工程价款,则应在计算的已支付上诉人项目部金额中减去外墙班组领取的费用及外墙甲供材款,向上诉人补齐这部分差额。
承昊公司对证据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承昊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了解,承昊公司也并授权任何人与第三方签订过相关合同。对《高绪彬代付***项目部明细》证据,该组证据中没有承昊公司直接对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的显示,承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了解,如果工程款支付明细是真实的也恰恰能够证明壹街区公司已经向施工班组代付了工程款。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其已全部施工涉案工程的目的,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七质证称,对证据七的施工合同、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甲分包中外墙抹灰腻子及面层系指外墙多彩漆工程,但***施工的14#、15#楼外墙是外墙砖,不是外墙多彩漆。即合同价款内是包含外墙砖工程的,其中材料为甲供。在承昊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已经包含该项内容。该外墙工程劳务费数额仅是***单方的错误主张,结算数额1309520元并不真实,承昊公司和壹街区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施工班组的结算数额,而承昊公司和壹街区公司对外墙施工部分已经结算并已经计入最终审计额,壹街区公司也已经代付劳务费、材料款等支付给相对方。对工程款支付明细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壹街区公司己经向施工班组代付。
证据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收据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微信号“×××06”,电话号码为139××******的微信使用人为乔广伟;微信号“×××20”的微信使用人为高绪彬。
承昊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壹街区公司对证据八移动公司收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徐某、蔺某出庭作证。
胡某称,胡某为项目经理,是***聘用胡某去的华建项目,前期***一直在现场,后期因其他地方有项目,***就不在现场了,胡某管理现场,如果有资金材料问题解决不了,就给***汇报。机械租赁、劳务等合同都是胡某代表***签的,***直接给胡某发工资。
蔺某称,***聘用蔺某负责现场管理和一些琐碎的事,工程款都是***报表给华建,华建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再往下拨付,后期是华建打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扣完税后再打给高绪彬,高绪彬再往下付。170万元增加合同的补充协议是蔺某与高绪彬直接对接的,高绪彬给的复印件。付款报表有电子的也有纸质的,有***签字,还有少量是胡某签的。
徐某称,徐某负责一、二、三期的现场管理,是***聘用的徐某。***偶尔来现场,工程款是华建给承昊公司,承昊公司给高绪彬,高绪彬再给我们这边。
承昊公司对三证人的证言质证称,1.胡某证言部分不属实。其证明的***经常来项目,并且说在施工中其处理不了的事情或重要会议或重大节点的时候就会通知***来参加,但上诉人、壹街区公司都没有提供***参加会议签字的相关资料,由此不难看出***基本没有参加过管理,参加管理并参加相关会议一定会有相关签字材料留存。当审判长问胡某是否领过工程款时,其回答说在承昊公司领过一次工程款,而在承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胡某的签名领工程款的收据多达6份。2.蔺某的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在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中“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承包单位代表上有蔺某的签名,但其在二审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中承昊公司代理人问其是否在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中签过名时,其明确回答没有签过名,明显自相矛盾。其证明的上诉人***在三期施工过程中没有离开过现场,与胡某证言相矛盾,胡某证言***前期在现场,后期因其他地方有项目,就不在涉案现场由胡某管理现场,有解决不了的事情会汇报给***。其还证言胡某从涉案项目开工到竣工都没有离开过,而胡某自己说是在2018年8月份离开的该项目,证人徐某也证言胡某待到主体完工并非该项目竣工,涉案项目是在2018年12月13日竣工。3、徐某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与蔺某证言相矛盾,蔺某证言胡某从涉案工程开工到竣工中间没有离开过,而徐某证言胡某前期在,后期就不在了,胡某自己也证实在2018年8月份离开的涉案项目。以上三证人证言部份不真实,存在相互矛盾,也有部分存在相互串通的嫌疑,故三证人证言不能真正证实***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全部施工。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三位证人是受***雇佣,代表其进行现场管理,***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山东东岳公司审计报告审计额15531964.95元,承昊公司扣除管理费232979.47元、税金531193.20元等相关费用后,剩余应付价款为14767792.28元,当前已付款中,承昊公司直接付款1151572.92元,承昊公司代付425000元,高绪彬代付12380040.67元,合计付款额13956613.59元。剩余款项为811178.69元,其中包含总造价的5%的质保金776598.25元,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后的剩余应付款额仅为34580.44元,由此可以看出,承昊公司也基本不欠上诉人或实际施工人员工程款。
壹街区公司对证人胡某、蔺某、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胡某、蔺某、徐某称***后期偶尔来现场不是事实,事实上***中间离开现场后未再参与管理、未再对工程进行投资和对外支付款项,是承昊公司和壹街区公司直接与胡某、蔺某、徐某等进行对接现场管理和代为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等。现三位证人称受***雇佣,代表其进行现场管理,即使能够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当前审计额和已付款额,通过承昊公司直接支付和高绪彬代付的合计款项已基本付清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当前已基本不欠***款项。因大量质量问题未予维修(通过***提交的乔广伟、尹振华微信发送的记录已证实),剩余质保金也未予支付。因此,当前***主张的剩余欠款额没有依据。
庭后壹街区公司提交证据一:承昊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市场价表。证明14#、15#楼外墙施工包含在承昊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和双方合同价款内,上诉人***另行主张没有依据。证据二: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详细版)。证明:承昊公司原报结算价17196929.12元,已经全面考虑了补充协议、各项工程变更、外墙施工以及超领材料扣款等,审减1664964.17元后,核定造价为15531964.95元。因承昊公司为避免超报结算被处罚、少交审计费,并考虑超领甲供材等因素,后来又主动降低报审额为15765279.71元,这样审减233314.76元,核定造价仍为15531964.95元。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少报的审计额出具了一审提交的简化版审核报告。通过补交的此审核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影响结算数额的变更项、合同外项目等已经计入最终核定造价15531964.95元,其要求增加结算数额、主张高额欠款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承昊公司核算,总造价15531964.95元-管理费232979.47元-税金531193.20后,剩余应付价款为14767792.27元。当前已付款中,承昊公司直接付款1151572.92元,承昊公司代付425000元,高绪彬代付12380040.67元,合计付款额13956613.59元。剩余款项为811178.68元,其中包含总造价的5%的质保金776598.25元,扣除该部分质保金后的剩余应付款额仅为34580.44元。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中当前应返还其中的60%,即465958.95元,但因大量质量问题未予维修(通过***提交的乔广伟、尹振华微信发送的记录已证实),剩余质保金也未予支付。如其仍然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导致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则需从剩余质保金中进行扣除,不足部分仍由***承担。
***质证称,对壹街区公司提交的承昊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市场价表不予认可。第一,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不排除是开庭后临时制作的,而且承昊公司自认是壹街区公司指定上诉人施工,其只是收取1.5%的管理费,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实际是上诉人与壹街区公司直接对接的,但该证据没有上诉人施工团队中任何人的签字。第二,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14#、15#楼属于甲分包(壹街区公司)项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且施工合同肯定形成于投标报价之后,所以即便壹街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应视为在承昊公司报价后,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对施工内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将外墙施工变更为甲分包项目。对壹街区公司提交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鲁东基审字(2020)第426号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第一,承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同样字号的审核报告,两份报告字号相同、日期相同,但内容却不同,反而说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中是存在问题的,其提交的报告仅是为其诉讼目的服务,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因各方对实际结算款争议较大,为还原事实,壹街区公司应当提交审核报告制作时所依据的材料,以证明其审核报告确定金额的合理性。第二,壹街区公司所述“承昊公司为避免超报结算被处罚,少交审计费……主动降低审额”与承昊公司自认只收取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陈述相互矛盾。既然承昊公司不承担任何成本,那么处罚、审计费多少等也与承昊公司无关,壹街区公司的陈述显然是不真实。案涉工程实际是壹街区公司指定上诉人承建,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上诉人享有和负担,但工程竣工审核却未通知上诉人,审核报告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存疑,不排除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第三,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审核报告,但该报告中“华建三期标段四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价(含合同补充)16731284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合同总金额应为16731284元(合同金额15031284元+补充协议的170万元)是一致的,该事实恰恰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增加工程款170万元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第四,案涉工程结算款原则上应为固定总价+补充协议增加+外墙,之后再加上上诉人主张的变更签证增加,再减去被上诉人主张的扣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当对各自主张的增加和减少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在综合计算得出的结算总额。
承昊公司质证称,第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4-15号楼外墙施工包含在投标文件和双方合同价款内。第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承昊公司最初原报结算价17196929.12元包括补充协议各项工程变更价、外墙施工以及超领材料扣款等情况,审减1664964.17元后,核定造价为15531964.95元。因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和结算约定,若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发包人审定金额的5%,则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作出处罚,处罚金额为超出审定金额5%部分以外金额的10%,则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本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处罚金额后的最终价款。承昊公司为避免被处罚,节省审计费用,加上考虑到超额领取甲供材等因素,将报审额变为15765279.71元,审减额变为233314.76元,核定造价仍为1553196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是否履行了其与承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问题,其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否明确、相应造价是多少;二是壹街区公司是否应对承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分析***提交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施工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一审开庭笔录中,承昊公司陈述“承包14、15号楼,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但是履行半个月后,华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了。”***代理人接话称“承昊公司所述属实。”但在同一笔录中,其也明确主张案涉工程都是其组织施工的,结合其他证据,应认定***代理人“承昊公司所述属实。”的陈述系口误。
关于***主张的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问题。虽然***提交的“补充协议”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中显示存在“补充协议”,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结合***提交的其工作人员蔺某和壹街区公司工作人员高绪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该“补充协议”客观存在。
***与承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以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实际结算为准,现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结算金额已于2020年6月24日审核确定为15531964.95元。补充协议中增加的170万是合同金额,并不是结算金额,上述审核报告中载明结算金额中包括补充协议金额733995.75元。***主张其在合同范围外另行施工了外墙瓷砖,承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已计入了上述结算金额中,并已向施工人员付清了工程款;***提交的“华建一街区三期住宅楼外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为承昊公司,并非***。***不认可上述审核报告,但未提交审核报告存在漏项等错误的证据,其诉求承昊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500000元系估算数额。综上,***不认可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二审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一审判决让***就其诉求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申请对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中“山东华建置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其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因现有证据已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及补充协议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承昊公司与壹街区公司均认可,壹街区公司除部分质保金因未过质保期不应支付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未提交壹街区尚有应支付而未支付给承昊公司工程欠款的证据,且***与承昊公司尚未结算,故***要求壹街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