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尹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模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依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邵长保伪造拖欠四十名工人工资,以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进行诈骗。事实上,2015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与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父母代一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2016年3月投入使用,2017年完成验收竣工。因工资纠纷,上诉人与施工班组邵长保、张上双、刘某、王某2(王永样)、孙飞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工资解决协议书。由夏津县公安局时任苏留庄派出所长任光兵予以现场见证并在工资协议上签字,经上诉人与各班组的人工费进行对账核算后,欠邵长保班组30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由会计徐光红在银行支取现金30万元,在六和公司会议室当场将30万元发放给拖欠工资的工人,由工人在领取现金清单中签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予以监督发放秩序,邵长保当时认可所欠工资数额真实无误,并写明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再无纠纷。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邵长保伙同其他人员利用信访、仲裁和法院等合法程序达到非法诈骗的犯罪目的,上诉人已向夏津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邵长保等其他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公安机关现已受理本案,已开始进入刑事侦查阶段。通过前期对人员的审查发现邵长保所称的拖欠40名工人的工资中的工人根本未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从事过任何形式的工作,该刑事案件正在办理中,其侦查结果的认定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因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侦查确认的结果有直接关系,极有可能与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产生重大矛盾。故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果确认后恢复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承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邵长保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547541.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7095.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承昊公司(承包人)和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父母代一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猪舍、附属工程、土方、道路、排污(详见施工图纸),工程范围为土建、一般装饰、生活用房水电安装。承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邵长保,2016年3月施工,2017年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昊公司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工地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均由***支付。施工前,***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经双方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703309.54元,应扣的罚款45000元、税金357132.60元。双方对承昊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即承昊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存在争议。承昊公司称,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4703309.54元,六和公司在扣除45000元罚款和20000元保证金外,分多次实际向承昊公司付款14638309.54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承昊公司共向***支付13938237.86元。***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并未付清工人工资,2020年1月2日,聊城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昊公司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659674元,2020年5月7日,承昊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向东昌府区法院交付案款659674元。六和公司共支付承昊公司14638309.54元,扣除***应当承担的管理费230806.54元、税费357132.60元及承昊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59674元后,应付给***14050370.40元,现承昊公司已向***支付14597911.86元,已超付547541.46元,对于超付部分***应当返还给承昊公司。为此,承昊公司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4张,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在扣除保证金2万元和罚款45000元后多次向承昊公司汇款共计14638309.54元,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扣除了2万元保证金。2.***出具的收到条15份[显示①2018年12月6日收到30万元;②2018年12月10日收到1145830.96元(1012010.96元+133820元);③2018年4月9日收到35万元;④2017年7月25日收到90万元(886500元+13500元);⑤2017年1月23日收到1489300元(1422281元+67019元);⑥2016年10月26日收到896981.85元(856610元+40371.85元);⑦2016年10月21日收到828723.3元(791430元+37293.3元);⑧2016年10月11日收到385549元(368199元+17350元);⑨2016年9月14日收到929095.05元(882641元+46454.05元);⑩2016年8月23日收到390148元(370641元+19507元)?2016年8月3日收到906131.9元(860824元+45307.9元);?2016年6月16日收到97337.5元(93877元+3460.5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2406828.6元(2298725元+108103.6元);?2016年4月23日收到802276.2元(766242.4元+36033.8元);?2016年3月16日收到2810000元(2683550元+126450元)],证明***承揽涉案工程在承昊公司处共领款13938237.86元;承昊公司称关于***书写的收到条与实际到款有差额,差额部分为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承昊公司计算的***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扣除了差额部分,付款方式是***提供银行卡,由承昊公司转帐给***的银行卡。3.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承揽涉案工程应当承担涉案税金共计357132.6元;4.聊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40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在承昊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工人起诉至法院,经聊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确认承昊公司共计支付工人工资641000元及案件执行费9615元和利息共计659674元,在裁定书中已认定***没有支付给实际工人工资的事实。裁定书载明案涉工人在承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并由邵长保为工人出具工资单。***称,对证据一,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12月6日单据无异议,款项已收到,对2018年12月10日单据收据数额1145830.96元,***实际收款1012010.96元,承昊公司当时扣款133820元,承昊公司每次向***支付款项时,除去第一笔以外,均扣除了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具体扣款数额有时按比例,有时不按比例,所以在计算承昊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时应当以实际到账的数额为准,承昊公司主张权利时又单独主张了管理费和税金,收据中的数额实际包括了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对2018年4月9日单据,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收据中注明的是转卡,实际并没有支付;对2017年7月25日单据,承昊公司实际在7月26日支付***886500元,该笔款项实际有3万元支付给徐光红的银行帐户,另外586500元支付至临清市海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的公司;对2017年1月23日单据1489300元,***实际收到1422281元,1月26日收款;2016年10月26日单据896981.85元,***实际于该日收款856610元;2016年10月21日单据828723.3元,实际收款791430元;2016年10月11日单据385549元,实际收款368199元;2016年9月14日单据929095.05元,实际收款882641元。2016年8月23日单据390148元,实际收款370641元;2016年8月3日单据906131.9元,实际收款860824元。2016年6月16日单据97337.5元,实际于6月17日收款93877元;2016年5月18日单据2406828.6元,实际收款2298725元;2016年4月23日单据802276.2元,实际收款766242.4元;2016年3月16日单据2810000元,实际收款2683550元;***累计共收款13593531.36元,承昊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每张注明了扣款金额及***实际收款的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的税金数额认可357132.6元;管理费按1.5%应是22055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承昊公司也没有要求***参与诉讼,或者向***了解真实情况,导致败诉的结果;40个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的工人),均不是在案涉工地施工人员,这些施工人员主张权利依据的证据系邵长保为其出具的欠据,相关的手续中并没有***的签字予以认可。***认为这40个施工人员涉嫌与邵长保恶意串通损害承昊公司的利益;***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承昊公司,承昊公司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到取证义务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因为其败诉将责任转嫁给***;对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请法院审查,相关费用不应由***承担。为此,***提交:1.***会计徐光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承昊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与***质证意见中说的数额是一致的。承昊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9日的一笔款项35万元,单据中注明的是打入徐光红的银行帐户,但***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款项实际未支付。其他的款项与***质证意见中的数额是一致的。2018年4月9日的35万元没有打入徐光红的帐户,也没有打入海沃公司的帐户。承昊公司如认为该笔款项已支付,应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单凭收据。因为在交易习惯中存在先打收据后付款的情况。2.***与施工班组邵长保、张士双、刘某、王某2(王永祥)、孙飞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工资解纷协议、工人领取工资表格3页、***会计徐光红的银行交易明细。见证方任光兵是夏津公安局苏留庄派出所所长,当时因工人上访围堵六和公司索要工资,六和公司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将拖欠的各班组的人工费经对帐核算后将余额全部结清,当时欠邵长保班组30万元,***于2017年7月27日在银行取现金30万元,在六和公司当场给拖欠工资的工人,工人在清单中签字领取,当时支付工资时有派出所人员在场监督。邵长保当时认可所欠工资数额无误,与承昊公司再无纠纷,这也说明承昊公司提交的40份裁定书均系邵长保工人出具的手续,但并非案涉工程所发生,承昊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也有可能是承昊公司应承担,但并不是案涉工程所发生,有可能是邵长保承包的承昊公司的其他工程所拖欠的款项,与***没有任何关系。3.苏留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纠纷协议签署的过程、背景,证明邵长保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形。4.邵长保在***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8张,共计195万元。***共应支付邵长保的工程款2070270元,2017年7月22日的协议中已经注明,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邵长保,这8张收据是部分收据,有部分是转帐,还有部分罚款。5.申请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承昊公司称,证据一,没有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6日之间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没有实际收到款项。2018年4月9日,承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付款344750元,有***书写的收到条为证。证据二,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邵长保班组所有工人工资,该事实已在聊中级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工资单中工人姓名与40个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不一致。证据三,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单位出具人的签字,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全部支付了涉案工人的工资款。证据四,对真实性不清楚,***与邵长保间的分包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双方是否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清楚。***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对抗聊城市中级法院已查清的***拖欠涉案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不能证明***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中工人的工资款。第二次庭审时,承昊公司提交:2018年4月9日***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一张为35万元、一张为2万元-注明为退回投标保证金)、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2日,金额为364750元),证明2018年4月9日***书写收到条共计37万元,扣除管理费后,承昊公司向其转款364750元,***陈述未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对承昊公司提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万元收据与35万元收据在总金额上与承昊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中的364750元不符,不能证明36475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收到条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日,与双方正常的收付款习惯不符,不能证明承昊公司主张。认可收到条系***书写。
***提起反诉,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昊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承昊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收到条,结合***提交的徐光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1.2018年12月6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30万元;2.2018年12月10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1012010.96元;3.2017年7月25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886500元;4.2017年1月23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1422281元;5.2016年10月26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856610元;6.2016年10月21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791430元;7.2016年10月11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368199元;8.2016年9月14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882641元;9.2016年8月23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370641元;10.2016年8月3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860824元;11.2016年6月16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93877元;12.2016年5月18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2298725元;13.2016年4月23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766242.4元;14.2016年3月16日收到条,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2683550元,以上合计13593531.36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对于***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35万元收到条,结合承昊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9日***出具的2万元退回投标保证金收到条及2018年5月2日向徐光红打款3647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同时考虑双方存在先书写收到条再打款的习惯,***虽提出异议,不认可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364750元(含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投标保证金,承昊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344750元。对于承昊公司主张的为***垫付工人工资款等659674元的问题,承昊公司提交的40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案涉工人在山东承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并由邵长保为工人出具工资单,***虽辩称已将人工费全部结清,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邵长保,并提交与邵长保等人签订的工资解纷协议、工人领取工资表、邵长保出具的收到条、派出所处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工人工资表中的工人姓名与裁定书中工人姓名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同时根据双方约定,针对涉案工程,承昊公司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人工费等均由***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昊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款等659674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承昊公司向***实际付款14597955.36元。根据双方约定,承昊公司应向***付款14080627.3元[工程总价款14703309.54元-罚款45000元-税金357132.6元-管理费220549.64元(14703309.54×1.5%)],承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17328.06元(14597955.36元-14080627.3元),***应予返还。承昊公司要求***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问题,为减轻诉累,对于承昊公司主张的六合公司扣除承昊公司的保证金2万元,六和公司退回后,可直接归承昊公司所有。
对于***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17328.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承担4487元,由原告承担151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通知和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及代为上诉人支付的情况是由于案外人邵长保伪造工人花名册虚构工资的事实,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了非法利益,上诉人已报案并经调查后立案,现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其结论和侦查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待案件有结论之后,再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刑事案件至今未予侦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付的659674元工资系邵长保伪造的拖欠40名工人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垫付的659674元工人工资(含案件执行费和利息),系根据已经生效的40份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上诉人虽提交了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通知和立案告知书,但目前案件情况不明,在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后长达8个多月时间里,公安机关至今仍没有出具侦查结论。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上述工人工资系伪造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超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有理有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侦查结论出具后,结合其他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