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3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乡尹堂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模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模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47541.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和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签订父母代一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工地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均由被告***支付。六和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1.5%的管理费和税点后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4703309.54元,六和公司扣除4.5万元罚款和保证金外,分多次实际付款14638309.54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938237.86元。被告***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并未付清工人工资。2020年1月2日,聊城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659674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向东昌府区法院交付案款659674元。六和公司共支付原告14638309.54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230806.54元、税费357132.60元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59674元后,应付给被告14050370.4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597911.86元,已超付547541.46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4703309.54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3593531.36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45000元罚款及管理费220550元、税费357132.6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工程款487095.58元。原告诉称代被告支付部分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659674元不属实,因被告已经将全部人员的劳务费及工资支付给施工人员,并不欠施工人员任何劳务费及工资,原告诉称的659674元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7095.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自反诉被告处承包了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父母代一场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由反诉原告实际施工,反诉被告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工地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均由反诉原告支付。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3593531.36元,再扣除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的45000元罚款和保证金外,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管理费220550元及应承担的税费357132.6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工程款487095.58元,反诉被告拒不支付。
****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开庭时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准许。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反诉被告仅收取1.5%的管理费和相应税费,不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状中罗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承包人)和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父母代一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猪舍、附属工程、土方、道路、排污(详见施工图纸),工程范围为土建、一般装饰、生活用房水电安装。原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邵长保,2016年3月施工,2017年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工地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均由被告支付。施工前,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经双方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703309.54元,应扣的罚款45000元、税金357132.60元。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即原告是否超额支付)存在争议:
原告****公司称,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4703309.54元,六和公司在扣除45000元罚款和20000元保证金外,分多次实际向原告付款14638309.54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938237.86元。被告***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并未付清工人工资,2020年1月2日,聊城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659674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向东昌府区法院交付案款659674元。六和公司共支付原告14638309.54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230806.54元、税费357132.60元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59674元后,应付给被告14050370.4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597911.86元,已超付547541.46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为此,原告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4张,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在扣除保证金2万元和罚款45000元后多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4638309.54元,夏津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扣除了2万元保证金。2.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5份[显示①2018年12月6日收到30万元;②2018年12月10日收到1145830.96元(1012010.96元+133820元);③2018年4月9日收到35万元;④2017年7月25日收到90万元(886500元+13500元);⑤2017年1月23日收到1489300元(1422281元+67019元);⑥2016年10月26日收到896981.85元(856610元+40371.85元);⑦2016年10月21日收到828723.3元(791430元+37293.3元);⑧2016年10月11日收到385549元(368199元+17350元);⑨2016年9月14日收到929095.05元(882641元+46454.05元);⑩2016年8月23日收到390148元(370641元+19507元)?2016年8月3日收到906131.9元(860824元+45307.9元);?2016年6月16日收到97337.5元(93877元+3460.5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2406828.6元(2298725元+108103.6元);?2016年4月23日收到802276.2元(766242.4元+36033.8元);?2016年3月16日收到2810000元(2683550元+126450元)],证明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在原告处共领款13938237.86元;原告称关于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与实际到款有差额,差额部分为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原告计算的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扣除了差额部分,付款方式是被告提供银行卡,由原告转帐给被告的银行卡。3.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应当承担涉案税金共计357132.6元;4.聊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40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工人起诉至法院,经聊城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确认原告共计支付工人工资641000元及案件执行费9615元和利息共计659674元,在裁定书中已认定被告没有支付给实际工人工资的事实。裁定书载明案涉工人在****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并由邵长保为工人出具工资单。
被告称,对证据一,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12月6日单据无异议,款项已收到,对2018年12月10日单据收据数额1145830.96元,被告实际收款1012010.96元,原告当时扣款13382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款项时,除去第一笔以外,均扣除了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具体扣款数额有时按比例,有时不按比例,所以在计算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时应当以实际到账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权利时又单独主张了管理费和税金,收据中的数额实际包括了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对2018年4月9日单据,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收据中注明的是转卡,实际并没有支付;对2017年7月25日单据,原告实际在7月26日支付被告886500元,该笔款项实际有3万元支付给徐光红的银行帐户,另外586500元支付至临清市海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对2017年1月23日单据1489300元,被告实际收到1422281元,1月26日收款;2016年10月26日单据896981.85元,被告实际于该日收款856610元;2016年10月21日单据828723.3元,实际收款791430元;2016年10月11日单据385549元,实际收款368199元;2016年9月14日单据929095.05元,实际收款882641元。2016年8月23日单据390148元,实际收款370641元;2016年8月3日单据906131.9元,实际收款860824元。2016年6月16日单据97337.5元,实际于6月17日收款93877元;2016年5月18日单据2406828.6元,实际收款2298725元;2016年4月23日单据802276.2元,实际收款766242.4元;2016年3月16日单据2810000元,实际收款2683550元;被告累计共收款13593531.36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每张注明了扣款金额及被告实际收款的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的税金数额认可357132.6元;管理费按1.5%应是22055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参与诉讼,或者向被告了解真实情况,导致败诉的结果;40个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的工人),均不是在案涉工地施工人员,这些施工人员主张权利依据的证据系邵长保为其出具的欠据,相关的手续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这40个施工人员涉嫌与邵长保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到取证义务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因为其败诉将责任转嫁给被告;对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请法院审查,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此,被告提交:1.被告会计徐光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与被告质证意见中说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9日的一笔款项35万元,单据中注明的是打入徐光红的银行帐户,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款项实际未支付。其他的款项与被告质证意见中的数额是一致的。2018年4月9日的35万元没有打入徐光红的帐户,也没有打入海沃公司的帐户。原告如认为该笔款项已支付,应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单凭收据。因为在交易习惯中存在先打收据后付款的情况。2.被告与施工班组邵长保、张士双、刘某、王某2(王永祥)、孙飞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工资解纷协议、工人领取工资表格3页、被告会计徐光红的银行交易明细。见证方任光兵是夏津公安局苏留庄派出所所长,当时因工人上访围堵六和公司索要工资,六和公司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拖欠的各班组的人工费经对帐核算后将余额全部结清,当时欠邵长保班组3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银行取现金30万元,在六和公司当场给拖欠工资的工人,工人在清单中签字领取,当时支付工资时有派出所人员在场监督。邵长保当时认可所欠工资数额无误,与原告公司再无纠纷,这也说明原告提交的40份裁定书均系邵长保工人出具的手续,但并非案涉工程所发生,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也有可能是原告应承担,但并不是案涉工程所发生,有可能是邵长保承包的原告的其他工程所拖欠的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苏留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纠纷协议签署的过程、背景,证明邵长保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形。4.邵长保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据8张,共计195万元。被告共应支付邵长保的工程款2070270元,2017年7月22日的协议中已经注明,该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邵长保,这8张收据是部分收据,有部分是转帐,还有部分罚款。5.申请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
原告称,证据一,没有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6日之间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2018年4月9日,原告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被告付款34475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邵长保班组所有工人工资,该事实已在聊中级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工资单中工人姓名与40个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不一致。证据三,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单位出具人的签字,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部支付了涉案工人的工资款。证据四,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与邵长保间的分包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双方是否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对抗聊城市中级法院已查清的被告拖欠涉案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中工人的工资款。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2018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一张为35万元、一张为2万元-注明为退回投标保证金)、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2日,金额为364750元),证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书写收到条共计37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向其转款364750元,被告陈述未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万元收据与35万元收据在总金额上与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中的364750元不符,不能证明36475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收到条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9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日,与双方正常的收付款习惯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可收到条系被告书写。
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结合被告提交的徐光红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1.2018年12月6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30万元;2.2018年12月10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1012010.96元;3.2017年7月25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886500元;4.2017年1月23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1422281元;5.2016年10月26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856610元;6.2016年10月21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791430元;7.2016年10月11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368199元;8.2016年9月14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882641元;9.2016年8月23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370641元;10.2016年8月3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860824元;11.2016年6月16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93877元;12.2016年5月18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2298725元;13.2016年4月23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766242.4元;14.2016年3月16日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2683550元,以上合计13593531.36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对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35万元收到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退回投标保证金收到条及2018年5月2日向徐光红打款3647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同时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先书写收到条再打款的习惯,被告虽提出异议,不认可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364750元(含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投标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44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等659674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40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案涉工人在****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并由邵长保为工人出具工资单,被告虽辩称已将人工费全部结清,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邵长保,并提交与邵长保等人签订的工资解纷协议、工人领取工资表、邵长保出具的收到条、派出所处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工人工资表中的工人姓名与裁定书中工人姓名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同时根据双方约定,针对涉案工程,原告只收取工程款1.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人工费等均由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等65967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14597955.36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付款14080627.3元[工程总价款14703309.54元-罚款45000元-税金357132.6元-管理费220549.64元(14703309.54×1.5%)],原告已超付工程款517328.06元(14597955.36元-14080627.3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金的问题,为减轻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六合公司扣除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六和公司退回后,可直接归原告所有。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1732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承担4487元,由原告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禄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