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2170号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万丰镇镇政府南3公里德商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93318996。
法定代表人:邓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沙沃社区居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598161H。
法定代表人:庞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又名赵兴雷),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张建东、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789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8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承建成武水发阳光城车库项目,从2020年4月份开始向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2335181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22年1月31日经结算尚欠978995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其工程款中支付。该欠款经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催促,二被告拖延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鸿运达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成武水发阳光城供货期间,因陕西建工拨付款项不及时,兴源公司帮陕西建工公司垫付过给原告公司的材料款,待陕西建工向原告付款后,由原告向陕西建工出具收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再将被告兴源公司垫付的款项退回给兴源公司。对于剩余未开票的款项原告鸿运达公司于2020年7月份向陕西建工开具了6张共计530100元的发票以及收据。2021年1月14日被告兴源公司因陕西建工材料款未付款,兴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员工刘龙账户转账,共计转账金额919369元(其中25万是按照刘龙的安排汇给闫照祥的),该笔款项是被告兴源公司帮陕西建工公司垫付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兴源建材公司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兴源公司因承建成武水发阳光绿城建设项目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是兴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李祺磊是现场联系人;二、销售明细对账单5张,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混凝土,并由被告现场联系人李祺磊签字确认,5张对账单的合计金额是2335181元;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兴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78995元,被告***承诺还款,系自愿加入兴源公司债务,应与兴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告代理人刘龙与被告***通话录音(附U盘及文字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被告认可兴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销售明细对账单5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1、2页对账单上的签名李祺磊与证据一合同上的李祺磊签名字迹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书写,3、4、5页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对于对账单的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或者陕西建工公司从未进行过对账结算,原告鸿运达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承诺的事项为混凝土款项由广东品正建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最终以结算结果为准,该承诺书的事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四通话录音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的第一、二、三部分的内容均是共同向陕西建工催要款项的记录,并没有被告承诺还款的意思,并且原告也认可双方的购货以及资金往来均与陕西建工有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无经济往来,第四和第五部分均是与证据一中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刘龙微信聊天记录5张,用于证明被告***提供陕西建工公司的开票信息和具体开票金额的要求,让原告开具购买方为陕西建工的发票,原告与陕西建工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发票签收回执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均交由被告***和被告兴源公司的李祺磊收取,由兴源公司负责和陕西建工交接,也能够证明原告和陕西建工没有直接的关系;***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总计收取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403000元,而根据原告方交付的混凝土总价款2335181元,剩余款为932181元,加上多开金额的税款46814元,共计欠款978995元。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聊天记录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其开具的为陕西建工的发票,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为中间人帮忙协调开具发票的事宜;对发票签收回执单4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开票的金额与本案的诉请金额不一致,与被告方提供的收据金额不一致,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明一份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能确定是***本人书写,原告所述总价款为2335181元,已收到1403000元,剩余的货款为932181元,与原告的起诉金额978995元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后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水发阳光绿城车库区域平面图、项目效果图及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承建的车库区域与阳光绿城的楼栋号(12#、15#、22#、30#)是一致的。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3张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和证明中均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通话录音5份、微信聊天记录5张、发票签收回执单4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主要事实,其真实、有效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只是被告兴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承诺书不能认定被告***应与兴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还款,系自愿加入兴源公司债务,应与兴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总价款为2335181元,已收到1403000元,剩余的货款应为932181元,而不是978995元,原告称另外46814元为多开金额的税款,混凝土货款中不应包含该项款项,本院对此款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兴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978995元,本院不予全部采信。被告称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一笔100万、一笔35万,共计135万,陕西建工已付款)以及2020年7月份原告向陕西建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和收据1张(金额为530100元,与发票金额一致),证明原告与陕西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对账结算;二、2021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负责人李某分三次向刘龙转账919369元(其中25万是按照刘龙的安排汇给闫照祥的),用于替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取款项及开具发票均是按照被告兴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被告所支付材料款原告确实是向陕西建工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其中100万元的收款有混凝土款62万元,剩余的38万元已经退还给了被告公司员工李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陕西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给刘龙的两次汇款不是涉案混凝土款项,而是刘龙与陕西建工公司因钢筋销售业务发生的款项,用兴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并收款,李某代表兴源公司支付的钢筋款,原告根据兴源公司的要求向陕西建工开具的材料款发票收取对应款项都是通过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有用个人账户收取过案涉材料款,另一笔给闫照祥的汇款与本案以及刘龙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1年1月14日通过其账户汇给刘龙以及闫照祥的款项是支付给鸿运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人是兴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所说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方不认识证人李某,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只是称收取款项及开具发票均是按照被告兴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被告所支付材料款原告确实是向陕西建工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原告与陕西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2021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转账时间均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兴源公司负责人李某分三次向刘龙转账919369元(其中25万是按照刘龙的安排汇给闫照祥的),用于替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以上款项系支付给鸿运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李某证言的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承建成武水发阳光城车库项目需要,向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应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等及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是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李祺磊是现场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2335181元,期间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03000元,应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其所支付材料款原告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尚欠混凝土款978995元的承诺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789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被告兴源公司负责人李某分三次向刘龙转账919369元(其中25万是按照刘龙的安排汇给闫照祥的),用于替陕西建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以上款项系支付给鸿运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932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为932181元,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78995元不当,本院不予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就有权向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结合本案实际,以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基础上加付30%为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4.81%)为宜。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鸿运达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321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4.81%,以932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计6795元,由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由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兴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扬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