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5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万丰镇镇政府南3公里、德商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693318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淼,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70号**城市生活广场14#楼14层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GDE9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淼,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64377.5元及利息损失;二、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在承包定陶区黄店镇玫瑰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预计需求方数量按照实际发货量计算,价格根据供货规格计算,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并约定了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10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864377.5元,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下欠货款1364377.5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的强度、数量和价款目前不确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64377.5元不成立,其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未成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菏泽市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第8条第2款关于“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之前存在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因此,根据该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2、根据《菏泽市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第8条第1款1.2关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构筑物完工)50日内,乙方把(预拌混泥土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资料交给甲方用于主体结构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留置10万元质保金后付清剩余混凝土款”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之前存在向被告提供预拌混泥土出厂合格证及全部技术资料交给甲方用于主体结构验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支付留置10万元质保金的证据。因此,根据该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 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二份,2020年4月26日,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欠款确认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公司人员对账结算,被告公司人员项目经理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中对于已付款项,下欠款项均清楚的记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1364377.5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4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4份,证明原告公司贾昌淼与被告公司在定陶县××镇××社区项目负责人**多次就涉案货款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6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联系对账时**安排***与原告公司对账结算,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64377.5元的事实,2020年7月4日及2021年1月29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均有截图向原告公司通知,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项目,2023年2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货款1364377.5元并没有提出异议,制作的还款协议书发送给原告公司只是对质量69427元存在质疑,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下欠货款1364377.5元的事实; 证据4、2023年2月3日原告公司贾昌淼与被告公司**的通话录音U盘1个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公司对欠原告公司货款数额无异议; 证据5、送货单6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在工地送货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清单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份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败诉责任。对证据2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黄店玫瑰社区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3、按《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包含有C15、C20、C25、C30、C35、C40等6种,而且每种强度的预拌混凝土的单价明确,该对账单内的单价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相符,比如C30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是410,C35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是425,但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里变成了425、435;4、对账单里C15细石、C25细石、C30防冻、M5砂浆等内容明显不在《合同》范围内,也不是本案原告主张混凝土款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问题: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被告反诉中提交的合同属同一合同,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不同时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两份销售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欠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发给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贾昌淼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864377.5元,已支付3500000元,尚欠货款1364377.5元,与对账单中总欠款4864377.5元,已付款3500000元,欠款1364377.5元属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1364377.5元,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9427.92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由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订立《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符合质量的预拌混凝土。2022年5月-7月,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定陶区黄店镇玫瑰社区西区26号楼存在6层楼梯处一颗构造柱混凝土蜂窝严重,粗骨料不足,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涉及要求,必须整改。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整改费用69247.92元。案涉26号楼预拌混凝土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根据《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同一工程的同一部位所提供的混凝土必须使用相同的原料和配合比和保质保量的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有任何质量问题应24小时内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到场,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通知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法直接影响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排除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施工问题、天气原因、加水、振捣等上述情形均可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我公司在2021年已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对于欠款数额能够明确清楚显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菏泽市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订立《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符合质量的预拌混凝土; 证据2、《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2份、《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法检测报告》1份、山东太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处理通知单1份及检测附图1份、检测取芯样粗骨料不足现场照片2份,证明:2022年5月-7月,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定陶区黄店镇玫瑰社区西区26号楼存在6层楼梯处一颗构造柱混凝土蜂窝严重,粗骨料不足,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必须整改; 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出具的26号楼返工明细1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定陶区黄店镇玫瑰社区西区26#楼返工共支付整改费用69427.92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均符合质量要求;证据2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通知我方到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勘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我方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确定,我方不予认可,现场照片如果是涉案工地的照片,通过该照片能够证明系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明显系振捣(振捣:混凝土在浇筑时因里边有空气需要振捣棒进行振实)不够导致,与我方无关;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意见为: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法检测报告》,均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后出具的,并未就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检测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到场,且该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均提出了异议,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6号楼返工费用明细,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的费用清单,没有提交相关支出费用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在承包定陶区黄店镇玫瑰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后因混凝土价格变动,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按照不同时期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需求方量按照实际发货量计算,价格根据供货规格计算,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截止2021年10月1日,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4864377.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64377.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多次分别对原告及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分期偿还原告货款,但双方就分期付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的长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提出过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9427.92元,原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64377.5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9427.92元的事实依据。 关于本诉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22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4864377.5元,已支付原告3500000元,尚欠原告1364377.5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该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3643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该案原告没有向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反诉焦点二,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被告以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9427.92元。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3、“乙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被告)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被告)应及时乙方(原告)核实,经核实后确有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协商处理”。4、“甲方(被告)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的,应24小时内通知乙方(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场,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被告关于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赔偿清单,均系被告单方委托后出具,对赔偿费用支出亦未提供相关支出证据。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运达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3643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643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以3.65%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768元,共计22847元,由被告福建富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