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22民初1252号
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0号5号楼306-3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157号8层F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领,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栋、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通信工程线路迁改费84,579.81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武九客专(湖北段)的建设项目,后成立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九客专(湖北段)项目经理部。因武九客专(湖北段)铁路建设,在阳新影响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通信杆安全。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与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就受影响的通信杆线及其他电力工程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华鑫公司没有通信线路迁改的资质与能力,故实际上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为不影响武九客专(湖北段)施工进度,同时确保中国移动与中国电信通信杆线安全畅通,2015年3月18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九客专(湖北段)项目经理部向受影响的中国移动等相关单位出具联系函,说明: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华鑫公司的员工**共同全权负责处理武九客专(湖北段)二标阳新通讯光缆迁改工程及相关事宜。中国移动黄石分公司、中国电信黄石分公司在收到上述联系函后为协调在建项目范围内划定新的红线路便于通信杆线进行迁改问题,向武九客运专线协调指挥部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负责其的受影响的通信杆线迁、改、移等事宜。原告于2015年4月份分别将十里湖DK132+970、DK133+195采用下埋方式将中国电信阳新公司2条光缆、中国移动阳新公司1条光缆两处通信线路迁改到不影响武九客专铁路工程施工区域。2015年4月7日中国移动阳新公司对该线路迁改工程验收合格,同年4月15日中国电信阳新公司对该线路迁改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工的工程线路迁改费为84,579.81元。原告认为,被告将载有原告法人名称的联系函向相关单位出具,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委托原告施工,且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作为受益人、发包人,已经将部分工程迁改费用支付给华鑫公司。现两被告拒绝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通信工程线路迁改费。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华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未委托原告从事涉案建设施工,同时没有任何包括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原告从事涉案建设施工。2、原告诉称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单位出具联系函,对此,华鑫公司并不知情。从原告诉状表述可知,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众所周知一个自然人可以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并不意味对原告公司的委托;二、原告关于建设施工的工作量以及迁改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诉称的关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迁改费用支付给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从未收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579.8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线路迁改工程的为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2015年2月5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武九客专二标段二分部三电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迁改工作,被告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本公司从未听说过原告,原告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清楚。三、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计价,并已向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给付了所有计价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武九客专二标段二分部三电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武九客专(湖北段)武九客专二标段二分部阳新(浮屠镇汪佐村蔡青湾至综合农场富水河)的三电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湖北世纪华鑫电力工程公司承建,合同内容为:对沿线的三电线路进行勘察设计,负责迁改线路的组织设计、采购、调试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时间、包设备及人身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包办理工程相关的所有手续,合同总承包价6,709,63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和结算。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以上述通信线路迁改工程中的武九客专DK132+970处移动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和武九客专DK133+195处电信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为由,于2017年4月1日起诉来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签订过武九客专二标段二分部阳新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同时无证据证实对其诉称中所实施的DK132+970处移动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和DK133+195处电信通信线路迁改工程是否得到二被告的认可、验收及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计957.50元,由原告湖北东信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