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2726号
原告:**市众兴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673668566Y。
法定代表人:王孝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方正,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B5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30019226785XB。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董事长。
原告**市众兴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电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力特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5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30日暂算至2020年5月30日,后续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将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安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高压电缆、信通设备采购、运输、敷设、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质保金17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6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华力特电气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下欠原告质保金110,000元是事实,被告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新县12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包括高压电缆、信通设备采购、运输、敷设、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且必须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送电,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付款方式分预付款、进度款、验收款和质保金,其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70,000元,在工程并网满1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后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送电,被告亦依约了付清了预付款、进度款和验收款,但质保金仅支付60,000元,余款11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试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阳新县12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在工程并网一年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170,000元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对余款110,000元理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且双方约定以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最后支付,该质保金实质属于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合同约定了7日的付款宽展期,故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7月7日。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市众兴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质保金)11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