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1民初110号
原告: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景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政府驻地802省道以北烟台临港工业区科技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海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花园6幢102室。
负责人:刘淑峰,经理。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荣、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061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6民终39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周玉博,被告亿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刘佳亮,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723.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0200.67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54592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亿豪公司、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两被告承建的烟台高疃风场48MW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的21#—28#共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23#-24#-28#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工程造价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和与之配套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计算,协议书中三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将工程依约完工,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区供电公司)委托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163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亿豪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拒付工程款。
经查,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系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理应为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与亿豪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作为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为其分支机构的欠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豪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要求承担采埃孚10KV四回路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会议纪要,约定:转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为烟台福山高疃风电场48MW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现流21-28号共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23-24-28号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照片、签字为依据,未涉及被告应支付10KV工程款的约定。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工程款至今未确定数额。涉案报告书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报告书的委托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关于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公司并不了解审计的情况和过程,未通知甲方参与审计,明确建议不以该报告为最终审计结论。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工程款应由南方送变电公司先行向原告拨付,本公司支付的是差额部分,而目前工程款未确定,工程款差额也未确定,因此会议纪要确定的付款条件未成交。四、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约定,资金拨付事宜需按照评估审计机构评估出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现在最终工程价款未确定,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
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我方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依据我方与亿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被告亿豪公司是发包人,我方是原承包人;2、根据《会议纪要》第三项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款最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是亿豪公司,我方仅是将亿豪公司付给我方的款转付给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书》中约定,我方将未施工的涉案工程承包人权利义务转给原告,被告亿豪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付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亦不收取5%的管理费用;3、本案中,被告亿豪公司与原告未表示需要通过答辩人转付工程款,被告亿豪公司也未向我方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我方无转付义务,也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二、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应是“21-28号共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号、23-24-28号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对应的工程量核算和工程款结算也应当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一致,不包括原告自行承建的采埃孚10KV工程,且原告也应就共用部分造价进行分担扣除。原告未扣除而统一计算为110KV工程量,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会议纪要》、《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均不包括原告承建的10KV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2、根据被告亿豪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录音证据,证实原告经理周玉博表示10KV工程部分由政府相应支付专项工程款。三、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存在重大瑕疵,出具《报告书》因主体不符合约定、出具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的工程造价数额错误等原因不应作为付款依据,涉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答辩与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亿豪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本来涉案的110KV线路工程由被告亿豪公司发包给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承建,原告承建的是采埃孚10KV线路工程。后来发现两条线路部分路径重叠,为了节约资源,将重叠的路径规划为一条线路施工。因此,在福山区人大、福山区供电公司的协调下,三方同意重叠的这部分线路即本案涉案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此背景和前提下,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从而证实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过及合法性。2、三方协议书第一、二条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三方一致认可,以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的造价为最终工程价款。同时,三方协议书中对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此主张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有依据的。从上述约定看,各被告明知10KV和110KV工程两条线路重叠,但对工程量造价并未要求分担。3、三方协议中第三、四、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按进度支付,并非按审计的时间来支付,关于付款主体,明确约定甲乙方要如期支付,逾期要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三条是假设了一个付款情况,是为了对5%的管理费进行约定。4、协议中提到电缆沟绿化费用问题,我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此原审不应扣除10万元绿化费用。
二、福山区人大办公室记载的《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福山区人大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即涉案工程)协调会。原、被告的负责人出席会议,一致同意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各方对工程量的审核问题及合同的签订问题、资金的拨付问题形成共识,在该纪要中各被告仍未提出工程量及造价分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施工,所以原告认为即使工程完成,不管10KV和110KV工程造价工程量如何分担,也应由被告向10KV产权单位主张权利。
三、金来公司的审计报告、资质证书、公司简介原件。证明:根据三方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约定,福山区供电公司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金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评估,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163919元,原告以此为依据,扣除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5%管理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5723.05元。
四、工程量签证单21份以及工程平面图6份。证明: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亿豪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公司、本案原告的工地代表均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中,被告亿豪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同意审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各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知道并且认可的,没有异议,同意按此工程量签证单予以审计,审计部门也正是根据上述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纸进行审计,故原告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
五、原告自行制作的涉案110KV和10KV线路示意图及所附的工程施工图纸。证明:上述两条线路并非完全全部的重叠,从现场看,涉案的是从21号塔依次由西向东排至28号塔,后进入牛庄变电站,其中根据现场及三方协议约定,重叠路线是从24号至28号塔,这五个塔之间没有电缆沟,是采用架空电缆,上面分别挂有110KV和10KV电缆,原告施工的是铁塔的基础,本案涉及的电缆沟,是21号至22号、23至24、从牛庄变电站至28号塔之间有电缆沟,但都与10KV工程无关,21、22、23三座塔也与10KV工程无关,原告是按图施工。被告强调的两条线路重叠问题,是从24号塔至28号塔的基础是共用的,电缆沟不存在重叠问题,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量,应按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负担。
六、烟台宏源热电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采埃孚10KV高压线路路径示意图一张,证明:设计单位在该图说明第四项中针对涉案的24-28号钢管塔基数作了说明,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由此可证实10KV的线路对24号-28号塔的基数未做任何设计,而是由亿豪公司委托烟台电力设计院设计。
七、110KV亿豪风电联网线路工程图10张,该图纸来源于烟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烟台电力设计院设计的,我们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
八、金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金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审计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金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形式合法,并且金来公司及审计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亿豪公司对原告博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方协议证明10KV线路是原告自行承建,被告向原告转交施工工程,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不包括10KV工程,协议中没有任何同意向其支付10KV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110KV工程,两条线路重叠情况原告是直销的,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支付10KV工程款,该款应向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主张,目前未对工程量进行区分也没有形成合法有效审计结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对证据二《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会议纪要明确的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是110KV工程,不涉及由被告承担10KV工程费用问题。
对证据三金来公司的审计报告、资质证书、公司简介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该报告在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21份以及工程平面图6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证单中我方的意见为同意审计,并非是对工程量签证进行最终认可,只有在经审计且属于110KV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才认定为最终工程量。
对证据五示意图的真实性需落实,但该示意图不能证明被告对10KV线路存在付款义务。
对证据六烟台宏源热电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采埃孚10KV高压线路路径示意图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1、第四项说明只列举了5座塔,另外还有三座塔没有进行说明,也不能证明110KV工程是否因为10KV工程出现变更;2、图纸中的日期为2014年7月份,该时间还没有施工,而设计公司加盖的印章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份,12月份施工工程应该已经完工,所以原告说拿该图纸进行施工,是矛盾的。
对证据七110KV亿豪风电联网线路工程图10张的真实性需要落实,没有包括全部的铁塔图纸,仅为一部分。
对证据八金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金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审计人员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报告书未签字确认,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对原告博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工程款最终承担人应为亿豪公司,且涉案工程发包人与10KV工程发包人不一致。我方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受益人。该协议签订基础是二被告签订的烟台福山高疃风电场48KV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工程也属于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括原告自行承建的10KV工程,并约定最终支付单位是亿豪公司。只有因程序原因时,我方才承担转付义务,该案符合由亿豪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再次证明涉案工程不包括10KV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由区供电公司聘请市级以上机构进行审计,第三条证明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亿豪公司。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答辩状第三条。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量是涉案工程和原告承建的10KV工程的总工程量,我方对签证单签字确认是基于两条线路重叠,2014年11月24日的会议上原告代表周玉博明确承诺10KV工程由政府分管,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应扣除10KV部分及重叠部分中10KV应分担的比例。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对图纸复印件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图纸是否是原告最原始的施工图纸无法确认,理由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并且该份证据中也没有发包人及承包人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该施工图纸就是原告的承建的10KV施工图纸;2、因涉案工程与原告承建的10KV工程存在线路重叠,该图纸中称24-28号铁塔,见110KV工程施工图,也就是在二线路重叠的基础上设计变更后,以新设计为准与事实相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且从原告提交的图纸来看,也只是一部分并不完整。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报告书存在的瑕疵构成实质性的瑕疵而根据我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属于强制性要求,故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质证意见与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亿豪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福山区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高疃风电110KV工程输出工程审计情况说明,证明:福山供电公司在不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将原告提供的材料送至金来公司审计,其未参与审计过程,也未通知甲方参与审计,在委托处签字是表示认可委托事项,建议不以该报告作为最终审计结论。
二、由亿豪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只是就110KV工程签订合同,不包括10KV工程。
三、周玉博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认可将110KV和10KV工程进行区别计算并分别结算。
原告博大公司对被告亿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未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是否为供电公司出具。另外说明中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供电公司委托审计是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的,说明其对委托工程的程序知道并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无法与录音笔录相比对。经核实周玉博,其也表示不清楚。即使周玉博谈过两条线路的意见,但其个人所谈的意见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意见,否定三方协议和会议纪要。周玉博谈过的问题,这是双方在协议过程中谈的调解意见,并不是一种承诺。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庐江分公司对被告亿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仅就110KV工程签订合同,三方协议中明确记载该施工合同作为三方协议签订前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在录音时间后签订,结合录音及协议内容,原告对约定涉案工程范围110KV是明知的,故两工程重叠后应扣除10KV工程量及工程款。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质证意见与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资料,高疃亿豪风电场110KV联网工程24号至28号同塔10KV附加工程量,从该工程量可看出原告承建的10KV工程量较110KV工程量大幅增加,且原工程预算造价为919328元,涉案110KV工程在进行审计时应将10KV新增加工程量部分扣除,并扣除10KV重叠部分应由10KV分担的比例。
原告博大公司对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从内容看,可明确是预算初步设计资料,并非最终定案设计资料,原告提交了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对其中附加的工程量及重叠的工程量,仅是被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被告计算的也是24号至28号塔,这与我们主张工程重叠的塔相同,电缆沟的计算也与原告主张一致上述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五可反映出两线路的实际情况。
被告亿豪公司对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及南方送变电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被告亿豪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292万元。
原告博大公司对评估报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不认可该报告结论,认为该结论数额过低,具体意见同之前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以金来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
被告亿豪公司对评估报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1、该工程应对架空线路工程部分和电缆线路工程分别计算及取费;2、本结算审计套取定额与取费与国家规定不符;3、塔基土石方运输重量、审计结算书中塔基基础部分地脚螺栓、YX1-45接地槽挖土运输工程量、工程地形特征、工程取费、施工材料的运输距离、泵送费、塔工作采用强夯、塔基设计采用联合底板的材料、8基铁塔施工尖峰挖土机运输费用等问题都未计算或者计算方式有误。二、对电缆线路路面的审计没有计算完整,YX7-53电缆管敷设定额审计、YX7-44砖砌沟体平面抹灰工程量计算有误、电缆沟内支架材料单价未考虑热镀锌费用。
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对评估报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亿豪公司的意见,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系110KV与10KV工程量重叠后的总工程量。
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质证意见与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三方协议书》、《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形成的《工程鉴定报告书》一份,该证据系经被告亿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照片、工程签证、三方协议等资料做出,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表上注册造价师和相关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博大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21份以及工程平面图6份,该组证据中工程量签证单各方均没有异议,工程平面图上有监理公司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印章及博大电力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亿豪公司提交的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市场信息表、烟台市福山区园林管理处关于风电破坏恢复绿地管理情况说明书,该两组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印章,收条及保证金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格清单、施工合同书,因其均系复印件,二者之间的合同及相关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说明评定。关于周玉博在会议纪要上对110kv及采埃孚10kv的录音、短信信息资料是否是其本人所述证据中内容并没有体现,电话号码是否系本人也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资料、预算书及工程量的工程计算明细,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没有单位印章,仅有代理人个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9日,福山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即涉案工程)协调会,并形成《关于加快推进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一份。纪要约定由原告博大电力、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认可后签订正式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过协调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评估审计机构评估出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由南方送变电公司负责将高疃风电110KV输出工程的款项按实际工程进度造价拨付给博大公司(注:此款从亿豪公司拨付给南方送变电公司预付工程款项拨付),差额部分,待工程完成验收后,由亿豪公司负责拨付给博大公司。
2014年12月17日,亿豪公司(甲方)与博大公司(丙方)、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甲乙方承建的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改后的24#至110KV牛庄变进线需与丙方承建的采埃孚10KV四回路规划路径重叠,在福山区人大、福山区供电局协调下,甲乙丙订立本协议,约定甲、乙承建的烟台福山高疃风电场48MW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的21#—28#共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23#-24#-28#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转由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施工,并保证该段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照片、签证为依据,工程造价按照《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和与之配套的《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计算,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的造价为最终工程价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工程完成100%后,经甲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工程价款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期满由乙方收取作为上交总公司和乙方的管理费用。工程款甲、乙方要及时拨付给丙方,逾期则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收取。21#—22#之间的电缆沟、23#-24#之间的电缆沟绿化带恢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相关定额列入决算。
2016年12月,金来公司受福山区供电公司委托,对烟台福山高疃风电场48MW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21#—28#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23#-24#-28#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做出山金审字GCJS-16-198号审核情况报告书。经审核,上述工程原送审报结算值为4530000元,核定后结算值为4163919元,净核减金额366081元。
2018年12月13日,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烟台福山高疃风电场48MW工程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工程21#—28#八基铁塔基础及21#—22#、23#-24#-28#至110KV牛庄变电站电缆沟工程做出山东中盛鉴定——福山(2018)第1号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上述工程造价为292万元。被告亿豪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196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淑峰,无法人资格,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分公司。
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因为被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未取得业主验收报告,故无法与原告之间形成书面验收报告,但原被告各方对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2日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因未对电缆沟绿化带进行恢复施工,烟台市福山区园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扣除第二被告电缆沟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豪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亿豪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照片、签证为依据符合三方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造价涵盖了原告应承建的10KV及原应由被告承建的110KV牛庄变电站两条线路,故对10KV工程的价款应该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应由被告亿豪公司及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承建的110KV牛庄线路及原告承建的10KV线路,因为路径重叠,为避免重复施工、重复规划等,在福山区人大及供电公司的协调下,交由原告一并施工的事实,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对该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各方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同意原告对上述工程一并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其次,三方协议中,各方并未对两条线路的相关费用承担等情况作出约定并加以区分,现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将上述两条线路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又要求扣除10KV工程量的造价,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辩称,工程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及按照会议纪要付款流程应该由被告亿豪公司支付后再转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按照三方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果甲(亿豪公司)、丙(原告)因程序原因需将工程价款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再从乙方公司支付给丙方,乙方从质保金内扣除审计后价款的5%作为上交总公司和乙方的管理费用。”庭审中,亿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款付至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并明示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送变电公司、南方送变电庐江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三方协议约定“工程款要即时拨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收取”。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应该予以支持。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2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29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经被告亿豪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亿豪公司应该依据审计报告价格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总价款2920000元的95%即277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博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21元,由被告烟台亿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忠辉
人民陪审员  于相杰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