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479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黄河六路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35446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恒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恒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从事电力安装的工作。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电力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二次手术后进行协商处理。2019年7月9日,原告在****整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恒力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自涉案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月27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2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被支持。另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在工作过程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登高时未使用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16757.2元),导致被告无法理赔,如原告拒绝提供该数额发票,被告垫付的第一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起凤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查询、放射线报告单、***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滨州恒力公司雇佣从事电力设备的安装等工作。2016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南**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致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起凤整骨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6757.20元。
出院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先后四次在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就诊检查。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396.50元(75.50元+149元+88.50元+83.50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整骨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040.03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其子***护理,院外由其妹妹***护理。***现居住于滨州市,***系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西马村村民。
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定中心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定所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棣医司[2021]临鉴字第115号***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左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60%,已超过50%,不达7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三)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60日。为此,原告支付***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7.23元(16757.20元+6040.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关于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检查恢复,且在2019年7月份再次住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至此治疗终结。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由此所提的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有住院收费明细、门诊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为治疗其伤所支出的费用明细,且被告对原告的支出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在****整骨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以原告未将2016年住院票据交付被告致其无法主**利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该部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均依据有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定意见。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定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日工资为15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护理费的计算中应依据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居住情况,参照农村和乡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定费,系其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检查等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93.73元(16757.20元+396.50元+60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50元/天×(24天+9天)]、误工费24000元(150元/天×160天)、护理费11585.38元[119.8元/天×(24天+9天+40天)+86.06元/天×(24天+9天)]、伤残赔偿金87452(437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1461.11元。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所致,被告滨州恒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滨州恒力公司应承担80%,原告自身亦应承担20%。据此,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71.66元(151461.11元×80%-22797.2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恒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7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滨州恒力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