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青0222行初24号
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魏占虎,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贾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延超,该局社保科职工。
第三人XX娟,女,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XX铭,男,汉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明泰,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26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系曹明泰之长子、工伤认定申请人。
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8月6日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魏占虎,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元栋、刘延超,第三人XX娟、XX铭法定代理人曹明泰,第三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工贺莲英下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0月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技术鉴定为: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0月17日曹有军以此为由向我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7年11月20日我单位受理该申请,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审查如下:2017年11月9日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互公交认字(201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贺莲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贺莲英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车,在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莲英当场死亡。被告未经调查核实,未履行相关程序,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莲英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贺莲英为工伤的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死者贺莲英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任何个人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二、死者贺莲英不是原告工地上打工的人员。事后据原告公司调查了解,死者贺莲英夫妻系互助三江城市花园六号楼工地的劳工,而原告并不是该六号楼的施工和承包人,由此更不能认定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贺莲英下班离开工地后2小时发生事故,而工地距发生事故地点不到3公里,由此可知,贺英莲并未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路线回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贺英莲为工伤的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祝增武的微信交易记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7年9月29日祝增武给贺莲英丈夫支付工资1000元;2、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项目一期(2号、3号、5号、6号)楼、二期(1号、4号、7号、8号)楼由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三期(9号-19号)楼由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3、证人包全德的证言,证明包全德在三江城市花园小区负责管网,2017年9月29日下午5时40分许,看见小区6号楼2单元门厅一体板施工的一男一女两个人骑摩托车离开工地,三、四天后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贺泰章的证言,证明贺泰章在三江城市花园物业上班,2017年9月29日下午6时下班时,贺莲英夫妇已经走了。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基本情况:2017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工贺莲英下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成死亡。2017年10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为: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0月17日曹有军以此为由向我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二、调查经过:2017年10月17日曹有军向我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为避免申请主体错误,我单位向建设单位三江城市花园项目部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但迟迟未果。后我单位通过多方调查得知三江城市花园项目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为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日起施工单位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三江城市花园的6号楼两个单元门厅新材料装饰口头承包给自然人祝增武,是祝增武找的贺莲英及其丈夫。后我单位多次送达举证通知书,但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签收,无奈我单位于2018年4月9日留置送达举证通知书,4月26日留置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祝增武,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单位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拒不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贺莲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贺莲英的身份;4、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5、合同协议书,证明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项目一期、二期由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三期(9号-19号)楼由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6、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证明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7、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8、对祝增武的调查笔录,证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互助三江城市花园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祝增武,祝增武叫贺莲英及其丈夫装饰了6号楼2单元门厅一体板;9、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快递送达存根,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申请人曹有军并非贺莲英的近亲属;2证来源不合法;3证来源不明;4证缺乏关联性;5证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收集的,程序不合法;6-7证来源不明;8证缺乏真实性;9证送达程序不合法,且先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证未提出异议;对3-4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贺莲英夫妇下班时间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证申请人曹有军并非贺莲英的近亲属,在申请时亦无贺莲英近亲属的授权委托,申请人主体不适格;5证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收集的,程序不合法;8证与原告提交的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一致,缺乏真实性;9证留置送达程序不合法;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未注明来源,但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基本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证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证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两位证人所述贺莲英夫妇下班时间基本一致,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互助县三江城市花园小区由互助县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三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中一期(2号、3号、5号、6号)楼、二期(1号、4号、7号、8号)楼由青海平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三期(9号-19号)楼由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7年9月28日,该小区施工人员祝增武叫贺莲英及其丈夫装饰小区6号楼2单元门厅一体板。2017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贺莲英下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离开小区。当日19时30分许,贺莲英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车,在S102线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莲英当场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莲英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贺莲英无责任。2017年10月17日,贺莲英丈夫之弟曹有军向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贺莲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贺莲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贺莲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原告与贺莲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现查明贺莲英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互助县三江城市花园小区6号楼提供劳动,而原告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互助县三江城市花园小区三期(9号-19号)楼,故被告认定贺莲英系原告公司普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贺莲英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问题,现查明事发当天贺莲英在18时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9时30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贺莲英属在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曹有军并非贺莲英的近亲属,故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提供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期限超过五个月,明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马学元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吕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