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23民初157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清,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年,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清、被告**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互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年返还预支费用1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年于202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原告派被告**年前往化隆县群科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6日工地停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岗,被告因对冬季轮休有异议而一直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载明2020年11月16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照公司要求返岗也不接受冬休安排,此行为构成无故缺勤旷工,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对已借支的119000元岗位证件费用做借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向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8740元(7个月×982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1、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的登记注册备案程序,需具备真实的劳动关系方可办理。原、被告并非挂靠关系,双方已经在《建造师聘用协议》中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也实际根据《建造师聘用协议》合法的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按规定从事执业行为。2、通过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按月缴纳了社保,而根据社保缴纳的规定,也需要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3、仲裁裁决书对双倍工资的认定月数存在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七个半月,应当按六个半月来计算工资(因2020年11月16日起被告没有接受公司安排并擅自脱岗)。二、若按仲裁裁决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置被告涉嫌存在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并不属于出租或挂靠关系,该裁决书严重背离事实和客观情况。三、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无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认定显属错误。在仲裁审理的质证过程中,当庭承认履历造假,存在过错或欺诈行为。被告在仲裁活动中认可自己应聘时的履历造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按照被告所写履历作为岗位工资核定的依据,被告欺骗原告致使原告超发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被告认为仲裁委的程序及内容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当支持。原告称被告预支的费用不是预支的,而是证件补助费。注册建造师是商业性质的合同纠纷,与该案一并审理是不恰当的。互助县劳动仲裁委审理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反申请,如果原告提出了反申请的话,原告的诉求是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原、被告只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通知被告冬休放假,不是被告无故旷工。在被告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向被告发出的《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被告申请在先,原告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在后,原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已经没有意义。且限期办理离职手续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劳动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是建造专业一级资质的,不是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注册建造师是行政规定,本案只是劳动争议的案件,适用劳动法而不适用行政法的规定。《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原告捏造了被告当庭承认履历造假等情形,被告不存在履历造假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双倍的劳动工资,与履历是否造假无关。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不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原告能拿出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那么仲裁裁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原告拿不出来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仲裁裁决就是正确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2、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应聘人员面试及录用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实际入职的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

3、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份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件5份,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相关规定给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

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6份、领据原件1份、2020年2月至1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的工资实际已经按时发放;

5、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119000元借支的岗位补助。

被告**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伪造的,合同中**年的签字、捺印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聘用被告作为顾问,而不是劳动者,协议书内容只是关于聘用顾问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支付的报酬只是证件补助费,而不是劳动工资或者劳动报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领据并不是借据,且领款用途说明为**年建造师证书费用,是被告两年多的建造师的补助费,与劳动仲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提出仲裁以后才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年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互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仲裁在先,原告期限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在后;

2、青海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年在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在该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一职,与原告称履历造假不符;

3、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与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不符,原告的工资表是伪造的。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该份证明中缺少出具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担任过生产经理的事实;对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没有异议。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经仲裁委仲裁、被告入职时间及原告在劳动期间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委托授权材料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预支被告的证件补助费用,不是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但能证明双方因冬季轮休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被告未到岗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年于2020年3月30日到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工程部部长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另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证件补助费45000元/年。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预支证件补助费119000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派被告**年前往化隆县群科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工作。2020年11月16日工地冬休放假,被告与原告因冬休期间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劳动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未到岗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2月21日,被告**年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008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班费1904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互劳人仲案字(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68740元,驳回被告**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故自该日期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亦未委托他人代签,故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系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社会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该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表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报酬系被告凭借挂靠注册建造师资质收取的报酬,而非因提供劳动取得的报酬。此外,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119000元的领据,该聘用协议约定的报酬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原告除支付被告119000元的挂靠资质费用外,另外支付被告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该聘用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6日工地冬休放假,被告与原告因冬休期间工资待遇发生争议,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岗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7个月的二倍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82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年上述期间的工资,再支付一倍工资,即68740元(9820元/月×7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费用1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预支的费用119000元为注册建造师证书补助费用,不是双方之间为实现劳动权利义务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预支费用119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20年11月16日工地冬休放假,被告与原告因冬休期间工资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到岗上班。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被告仍未到岗上班,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年二倍工资共计68740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年返还预支费用119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年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俊贤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人民陪审员 宋爱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士坤

书记员 张建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