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

***与张世贵、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新源天棚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总计500000元,该款项包含了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10000元,二审法院重复计算110000元,导致错误判决。***支付的500000元,具体明细为:第一次给付现金1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9月17日给付现金50000元;第三次由***儿子于2015年9月26日给付现金10000元;第四次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给付270000元;第五次于2016年3月8日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现金110000元,申请人当场将这110000元发放给17位农民工,并有收条为证;2017年**支付50000元。申请人在一、二审的庭审以及《民事起诉状》中,均表示***给付的480000元中,包含了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90000元,是因为时间长了,申请人疏忽了当天***还支付的20000元,当天总共支付110000元,不是90000元,同时也可以说明***强调的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110000元,已经计入了申请人认可的款项中。在二审审理中,法庭先认定了***给付申请人工程款共计480000元的事实,后又认定了2016年3月8日***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117696元的事实。先后将第五次给付的工程款认定了两次,误认为***已还清工程欠款,实际上仍欠97266元工程款。(二)***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仅为110000元,而非117696元。2016年3月8日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被申请人***仅仅支付农民工工资110000元,剩余的7696元农民工工资是申请人垫付的。当时17名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去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当面解决问题。***先后拿来110000元,仍不够发放全部的农民工工资,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为了一次性解决问题,便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无奈申请人垫付了7696元,才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原二审认定工程款已付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工程款为597266元。经查,本案中***向***出具的收(借)条可证实,***在2015年4月收到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收到50000元,2015年9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收到270000元,2017年2月24日收到5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证实,2016年3月8日,经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和***到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向工人发放了工资117696元。另有***出具的一份记账条子记载“张总在老县政府门口给现金90000。”该条子没有记载具体时间,***主张是在2015年底支付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90000元,但其主张该90000元与2016年3月8日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是同一笔款项。对于90000元与117696元的差额,***在二审期间主张***只拿来了90000元,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其垫付了2万余元。二审法院向***出具了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及工资发放表,并提示照片中的现金应为110000元,经再三询问,***依然陈述***当天拿来了90000元。而***申请再审时表示,当天***拿来了110000元,是先拿来了90000元,因为不够,后又凑来了20000元,因时间久了,其疏忽了2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币20000元系数额较大的款项,***疏忽不但不符合常理,而且在二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照片上的钱款数额为110000元的情况下,其仍陈述***当天只拿来了90000元。在原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时间长了,忽略了***后拿来的20000元,才在原审中陈述只拿来了90000元,无法令人信服。***主张***当天支付了110000元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其中在老县政府门口支付的90000元就包含在110000元之中,后来***又拿来了20000元,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其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其垫付了7696元,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新林
审判员刘海燕
审判员*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人文
书记员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