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2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6619297816(1-1)
法定代表人:邓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未付清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账务结清。上诉人没有义务来证明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于2015年完工,2016年3月8日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从2016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未付清的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印证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部分民工工资共计117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的桥梁施工队承包门源县珠固乡寺沟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A标项目部的分项工程,承包总价为567266元;2.根据被告张某的要求,原被告口头协议增加涵洞一个工程量价值为3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合同总价为597266元;3.被告海达公司未实际参与该项目,被告张某仅借用被告海达公司资质参与相关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订立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先后给付共计480000元工程款。合同的履行,由履行义务一方付举证责任。被告张某在该合同中负有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额付清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原告就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7696.7元用以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海达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张某,双方订立挂靠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余款89569.3元;二、被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张某分六次共支付马某工程款合计480000元。2016年3月8日,张某在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马祥国等17名农民工工资117696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提供的3张收条、2张借条、证明、工资发放表,马某提供的记账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7张收条及照片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马某剩余工程款117266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张某与马某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总承包价597266元和已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张某称于2016年3月8日通过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马祥国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17696元,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马某认为,张某当日支付的117696元中其垫付了27696元,且马祥国、马祥成、马建香、马生旺和老当等5名工人的工资24600余元至今未付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2016年3月8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照片和马祥国等17名农民工的收条、马某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马某质证时对现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张某提供的现金只有9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现场拍的照片,能够证明张某当时提供的现金为110000元而非90000元,马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17张收条中明确写明“工资全清”,故马某关于马祥国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未付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3月8日张某通过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马祥国等17名农民工工资117696元,且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关于马某垫付27696元的辩称因张某对其不予认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代付100000元水泥款及支付郑德英等5人涵洞维修款75900元的主张,因马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张某先后支付马某工程款480000元、农民工工资117696元,以上合计597969元,其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本案工程总价款,不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原审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珠固寺沟公路水毁工程A段马某桥梁施工队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认定为“未能举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张某关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张某支付马某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而马某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597266元,上诉人张某先后六次支付被上诉人马某工程款480000元,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张某通过门源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17696元,以上合计597969元,其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本案工程总价款,故不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1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32元,减半收取132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万勇
审判员 熊 静
审判员 齐建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记员 屈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