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

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与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雪山路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5649149241。

法定代表人:旦正昂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张世亮,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5号1号楼1单元11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6619297816。

法定代表人:邓生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孙建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被上诉人青海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1462555.06元缺乏证据支撑。其一,在青海海达公司施工期间的确存在工程变更量,但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具体价款没有最终确定,一审中青海海达公司提供了四份申请单记载了具体变更设计和拟增加的工程价款,但我方明确写明“请州局审核”,该申请单涉及的工程价款已经超出了我方的权限范围,需要州局审核;其二,变更工程是否按照变更内容施工、是否实际完工无证据支撑;其三,申请单并非结算单,无最终决算的效力;其四,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应当以县交通局委托第三方提供的最终决算意见为准,而不是以申请单为准。二、一审判决县交通局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青海海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看,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未约定具体时间。2.2017年12月26日是初步的工程验收交验日期,并非县交通局约定付款日期,特别是交通项目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验收初步交验后,要进行整改以及复验,复验以后才能拿到果洛州交通运输局提供的验收报告或者验收鉴定书;之后应当是青海海达公司向县交通局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再由县交通局审核后,提交第三方机构审定,再根据审定结论付款,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工程最终验收和合理决算期都不需要。3.青海海达公司没有要求付款的资格和条件,其一审时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建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是初步验收资料,并非最终验收报告,要求青海海达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只要没有完成整改,意味着青海海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该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其他问题。1.合同总价款的问题。中标价、合同价、决算价并非完全相同。2.青海海达公司并未提供经过正规程序招投标并施工的有关决算资料。3.国有资金流失的问题。县交通局之所以没有和青海海达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就是因为坚持严格审核,才引发了该案,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核不严的一份判决,直接让国有资金损失了上百万。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当之处。

青海海达公司辩称,一、青海海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报告主要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工程变更申请单,这个工程变更申请单是根据施工需要和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方案,里面主要包含变更理由、变更的工程量以及变更的价款;第二部分主要是工程变更设计、审核、审批表,分别有监理工程单位、设计单位和甲方业主意见。二、审核设计单位对工程范围及价款,由监理单位进行了依法审核。三、业主单位明确载明:“变更情况属实,同意变更,请州局审核”。监理单位对工程款进行了非常清楚的确认,由设计单位提供变更,内容属实工程数量、造价审核无误同意变更。业主单位的一致意见是:“情况属实,同意变更”。故,针对一审法院根据青海海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报告进行判决并非无任何证据支撑,也不存在工程量未确定工程价款的事实。关于“请州局审核”,在一审庭审中张法官明确询问了对方代理人,一审代理人回复的是请州局审核,审核的是拨付资金。二审中,对方代理人辩称,将“请州局审核”变更成了请州局审核工程价款,与一审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州局审核是审核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手续,其审核与对方进行付款无关系。双方设计、监理业主单位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在施工完之后进行的价款结算,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是在施工之前,而变更设计审核审批表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施工完成之后,所以对县交通局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关于判决县交通局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书中写得很明确,判决的利息是法定孳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方是予以认可的。关于县交通局称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中针对按照何标准约定计息写的很明确,因为双方的合同应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判决利息的起止日期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

青海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3625845元(合同内未付2163290元,合同外签证增加1462555.06元);2.请求判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3365.8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即9.5%计算至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计3年;3625845.06×9.5%×3=1033365.84元)以上总计:4659210.9元;3.请求判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青海海达公司中标被告招标的“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6583290元,工期为490天,2014年4月24日原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合同段K20.00+K40.00,长20公里,技术标准4级砂路,砂石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详细见施工图);工程合同价款为6583290元;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予以执行;合同签订后,青海海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四家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期间,经青海海达公司、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协商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增加工程量为1462555.06元;工程交付后青海海达公司将项目竣工材料交付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并向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全额发票,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在施工期间共计向青海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2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3625845.06元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海达公司与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明确,青海海达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又变更增加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全额支付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对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全部责任,青海海达公司要求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欠款3625845.06元的主张合理,应予以认定。关于青海海达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1033365.8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即9.5%计算至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计3年;3625845.06×9.5%×3=1033365.8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拖欠青海海达公司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依法应由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鉴于青海海达公司、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26日起算,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青海海达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作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15号第一条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日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络查询”的规定,青海海达公司主张利息应为以362584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625845.06元及利息(以362584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证据:1.环阿尼玛卿雪山公里工程项目的变更审核意见,出具单位:陕西宏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关于我县环阿尼玛卿工程项目变更的请示),时间:2019年10月22日;3.玛沁县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时间:2017年12月15日;4.变更目录;5.工程变更汇总表;6.变更申请报告、设计变更审批表;7.玛沁县交通局批复文件。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1.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核后,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项目工程B标段的费用为498217.8元;2.县交通局请示里面认定的B标段增加的项目费用也是498217.8元;3.青海海达公司对增加工程量款项的最终认定498217.8元知情,且加盖了公司公章。

青海海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对第三方的变更量审核青海海达公司不知情,属于单方证据,且审核依据与实际变更工程量不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该文件是依据第三方做的审核意见作出的请示。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关于“祁延寿”的签字,经核实青海海达公司从未接到参加会议的通知,祁延寿从未参加过玛沁县交通局的会议,也并非“祁延寿”本人的签字,经查询青海海达公司档案,未查询到相关原件,县交通局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前已提交关于祁延寿笔迹鉴定申请,请法庭庭后核实。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属于单方证据。证据5、6,变更增加内容认可,因青海海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16项变更,10项变更审核未通过,经审核通过的只有4项,二审庭审中县交通局认可签证,但是案涉工程中确实存在变更,但未留证据,故一审中未主张,二审中县交通局认可,因二审不能增加新的诉求,对增加的变更青海海达公司会另诉。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单方委托第三方做出的审核变更做出的批复,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环阿尼玛卿雪山公里工程项目的变更审核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意见系县交通局单方制作,其审核依据为县交通局单方提交的该标段变更申请报告及投标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变更目录、工程变更汇总表、变更申请报告和设计变更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是否为498217.8元的证明方向将在判决主文进行阐述;对县交通局文件(关于我县环阿尼玛卿工程项目变更的请示)、县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县交通局批复文件,由于上述证据涉及双方就增量工程是否达成新的合意,从而涉及增量工程款实际应当支付多少价款的问题,其证明方向一并将在判决主文进行阐述。

青海海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县交通局与青海海达公司就“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合同内未付的216329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增量工程价款双方存有异议,玛沁县交通局主张依照环阿尼玛卿雪山公里工程项目的变更审核意见、变更目录、工程变更汇总表、变更申请报告、设计变更审批表(001、002号)中审核费用498217.8元进行核算,认为增量工程价款双方已通过县交通局专题会议纪要重新进行确认,而青海海达公司辩称因该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参会,会议签名册中的“祁延寿”也非其本人签字,认为双方并未就增量工程按照498217.8元进行最终价款确认,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001号、002号、003号、004号)价款共计1462555.06元进行核算。经查,首先,青海海达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变更设计申请与县交通局提交的两份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的项目名称均为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B标段,但变更位置及起讫桩号均不同,且县交通局在业主意见一栏中均填写“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的字样,但青海海达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上还有“请州局审核”的字样,该审核意见仅属于机关内部审批程序范围,不影响该工程确实已进行了四次工程设计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此县交通局对其变更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其次,县交通局提交会议纪要的基本内容是同意“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项目变更增加费用498217.8元,该会议纪要第二项会议决定及要求中明确载明:“并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及时上报审批,按程序支付工程款”。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而县交通局提交的设计变更申请报告(001、002号)中显示业主一栏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因此,从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看,该会议纪要形成后,青海海达公司是否就该标段以会议纪要要求的498217.8元的价款进行再次申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青海海达公司对会议签名册中“祁延寿”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未派人参加此次会议,“祁延寿”也未参加该会议。因玛沁县交通局提交的该会议签名册为复印件,无现场图片、简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故青海海达公司与县交通局就增量工程最终是否达成498217.8元价款的合意不能确认,对县交通局所提交的001号、002号工程变更报告等证据所证明的方向本院均不予采信。县交通局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确认为双方就所有增量工程价款所达成最终确认,且会议纪要并非工程核算的常规方式,其效力不能对抗专业变更设计申请单,其提交的《关于对我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项目变更的请示》《果洛州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项目设计变更的批复》也仅仅是单方进行的一系列自行报请行为,因此,所有增量工程以498217.8元价款进行最终确认无相关依据。故本案增量工程款应当依照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001号、002号、003号、004号)价款共计1462555.06元进行最终核算。由于玛沁县交通局已向青海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420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2163290元(合同内)+1462555.06元(合同外)=3625845.06元,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海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玛沁县交通局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实际交工日2017年12月26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以362584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玛沁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南卓玛

审判员何艳丽

审判员秦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