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21民初145号
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32823661929781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5号1号楼1单元1183室。
法定代表人:邓生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5649149241,住址:玛沁县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旦正昂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才羊,女,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才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5845元(合同内未付2163290元,合同外签证增加1462555.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33365.8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即9.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计3年;3625845.06×9.5%×3=1033365.84元)以上总计:4659210.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6583290元,工期为490天;中标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修建该项目工程,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范围为合同段K20.00+K40.00,长20公里,技术标准4级砂路,砂石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详细见施工图);第4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6583290元;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予以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队伍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四家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期间,应业主要求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增加工程量为1462555.06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将项目竣工材料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2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3625845.06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被告均不履行,原告认为,在项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近3年期间,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相关工程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同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总价款6583290元我们是承认的,其中50%我们已经支付,原告提出的第一项未付工程合同价款2163290元的部分,我们是承认的,后期合同外签证部分的材料未收到,需要进行审核。合同外的增加部分,向州上申请的批复中只有50多万元是有批复的,之后的这些钱并没有州上和省上资金的拨付,也没有具体的合同,需要进一步核实,无法认定,对工程款的利息,对2163290元的利息,我们承认。若加了后期合同外1460000元的部分我们需要进一步的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3日“中标通知书”1份;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中标的玛沁县交通局发包的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中标价为658329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为K20+K40,长20公里,基数标准为4级砂路,砂石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6583290元的事实。
2、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001号)、(002号)、(003号)、(004号),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经设计单位(青海三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玛沁县交通局)、施工单位(海达路桥公司)四方同意,增加变更工程量共计1462555.06元,其中001号增加380000元,002号增加491171.86元,003号增加316755.5元,004号增加278274627.7元的事实;
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量,案涉工程在2017年7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号001069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142青地现00123478)、(142青地现00123479)、(142青地现00123480)、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及证书(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拟证明原告海达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6583290元的发票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分四期支付共计4420000元工程款(其中第一期支付1050000元、第二期920000元、第三期1350000元、第四期1100000元)尚欠合同内的价款2163290元的事实;
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需要进一步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玛沁县环阿尼玛卿雪山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为6583290元,工期为490天,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合同段K20.00+K40.00,长20公里,技术标准4级砂路,砂石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详细见施工图);工程合同价款为6583290元;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予以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四家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增加工程量为1462555.06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将项目竣工材料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2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3625845.06元被告未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又变更增加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全额支付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625845.06元的主张合理,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1033365.8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剩余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即9.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方式: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计3年;3625845.06×9.5%×3=1033365.8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拖欠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26日起算,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0%,作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15号第一条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日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络查询”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为以3625845.06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625845.06元及利息(以3625845.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4元,由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满成
审判员 索南措
人民陪审员 张 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