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

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与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辖3号
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经营人:**,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乐都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海东市,系**之夫。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24日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立案的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8年5月8日,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购销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法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海东市乐都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及支付违约金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货币的接受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天峻县,合同履行地应为天峻县。原告可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诉讼标的额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乐都区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天峻县。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海东市乐都区,裁定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17)青2823民初143号原告青海海达路桥建养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都区源源矿产品经营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钟恩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