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

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22民初4316号
原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富南花苑。
法定代表人:费福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经济开发区综合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忠诚,董事长。
原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装及组织人员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而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345000元,至今只支付220000元,尚欠125000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冠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冠公司将其800KVA增容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恒晖公司施工安装,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包干价为345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总工程款30%,余款送电成功后一次性付清(除1万元保证金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供配电施工安装,并于2015年8月21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余款1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纠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供配电安装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已逾三年以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345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新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恒晖公司要求被告新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新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湖北新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坚
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