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

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004号

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莲,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富南花苑。

法定代表人:费福全,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637.9元、违约金5905.5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管材,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补签供销合同,约定供货总价为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37938.29元,被告仅付款290300.39元,欠款147637.9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后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3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予以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47637.9元并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的违约金5905.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45.5元,由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