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736号
原告: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3165563988。
法定代表人:石教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富南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6676925511。
法定代表人:费福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明电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明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被告恒晖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福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晖机电公司立即向原告弘明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86,696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60,4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26,296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6KW光伏并网发电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6KW并网发电系统1套,原告负责对光伏并网发电端前设备费用(包含光伏并网系统组件、并网逆变器等安装调试)。该系统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一周内支付给原告460,3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该发电系统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阳新县王英镇王英村民委员会和国网阳新县供电公司验收,认定该系统于2018年9月29日并网验收合格。但直至2018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160,600元。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A级太阳能组件(270W)224片和交流并网柜一台,价格为171,296元,款到发货。被告于同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货A级太阳能组件(270W)224片,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发货交流并网柜一台,但被告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扣除被告支付的3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86,696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晖机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存在利息及罚息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营范围相关,双方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66KW光伏并网发电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66KW光伏并网发电系统一套,价格460,400元,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付清工程款。上述发电系统安装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40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45,000元,用以采购A级太阳能组件和交流并网柜。同时,双方约定将2017年9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费寿锐的账户向尹晶晶账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教和的妻子)汇款的100,000元,扣减采购光伏设备的10,000元后,余款90,000元用以抵扣上述预购设备的货款。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级太阳能组件(270W)224片和交流并网柜(60KW)一台,合计金额171,296元,款到发货。同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A级太阳能组件(270W)224片。2018年5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交流并网柜(60KW)一台。嗣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合同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的66KW光伏并网发电系统于2018年9月29日经阳新县王英镇王文村民委员会及国网阳新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还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涉案购销合同(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尾款36,296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涉案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价款,被告尚欠尾款160,400元未予支付,而第二份购销合同价款,被告已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涉案合同尾款16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份涉案合同尾款126,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款项,而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在验收合格一周内(即2018年10月6日前)付清该笔货款,但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付清第一份涉案合同尾款160,400元的辩解,因其就此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中的汇款数额为167,400元,与该涉案合同尾款数额不符,且回单中备注的项目地点及设备名称均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同,而双方之间的另一份购销合同(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地点、设备名称及合同价款均恰好与该汇款回单相符,故本院合理推定该笔汇款并非支付涉案合同尾款,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晖机电承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