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原审被告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是明确、单一的,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到的另一相关案件现已审理终结,不能认定为同一个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合同第9条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为原告枣庄市华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约定有效。故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