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4603号
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开发区创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葛德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凯,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丽都花园**底商上都街**。
法定代表人:陈田冬职务:总经理。
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2.74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14日签订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价190万元;2019年10月22日签订一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28.28万元;后又签订增补合同2万元设备,以上合同总价220.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至现场送电使用,被告支付了187.538万元货款后,剩余款32.74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款项事宜,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10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高压柜)》,摘录内容为:“合同总价款19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60%首付款,即114万元,乙方将全部产品制造完成后,通知甲方发货前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5%,即47.5万元,收到产品由乙方协助安装,经双方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2%,即22.8万元,总合同款剩余的3%,即5.7万元将在产品质保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次设备)》及《增补协议》,摘录内容为:“《采购合同(一次设备)》总价款28.28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60%首付款,即16.968万元,乙方将全部产品制造完成后,通知甲方发货前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5%,即7.07万元,收到产品由乙方协助安装,经双方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2%,即3.3936万元,总合同款剩余的3%,即0.8484万元将在产品质保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增补协议》总价款2万元,以上合计30.28万元。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3.2019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3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28万元、94.152万元、95.848万元,以上合计220.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4.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采购合同(高压柜)》第一批次款114万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采购合同(一次设备)》第一批次款16.968万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采购合同(一次设备)》第二批次款9.07万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采购合同(高压柜)》第二批次款47.5万元,以上合计187.5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5.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187.538万元,尚欠32.742万元未支付,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高压柜)》《采购合同(一次设备)》《增补协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可以证实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款及欠付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87.538万元,尚欠32.742万元未支付,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7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74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00元,减半收取3106.00元,由被告内蒙古存储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瑞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