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5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甲。
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担保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512296.0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案款100000元,以车辆抵顶案款1240000元,现就剩余标的13172296.02元,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3年9月开始,最迟于每月20日前履行案款2000000元,直至全部案款履行完毕,如有违约或拒不履行案款,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案款一次性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