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5号楼三楼30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的效力,却在没有法律与事实支持的情况下,判决变更了《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变更双方之间付款方式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长时间未予履行;二是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这都是明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
首先,关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是不明确,而是双方为了能够顺利履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故意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涉案抵顶房屋为上诉人从开发商处抵顶后再抵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而抵顶后再抵顶的房屋何时能够办理产权证书这取决于开发商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正是基于该情况考虑才特意在《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建筑行业的施工方,同时为涉案房产项目施工,双方对于涉案房产项目的施工进程及项目整体情况均十分了解,因此双方更是清楚抵顶房产的交付、过户进程是由开发商决定的,时间无法预估。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双方在《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中才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不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正是为了使《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不会因为履行期限而导致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并不是一审判决理解的履行期限不明确、长时间未予履行。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长时间未履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佐证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管道改造,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说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入住,未入住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因其项下土地被法院查封而不具备过户条件也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该权利是能够对抗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查封,因此涉案房产是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考虑,简单地以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被查封即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推断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应当以上诉人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涉案房产项下土地被查封的执行异议案生效裁判文书为审理依据,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等待执行异议的生效裁判结果。一审作出变更上诉人付款方式的一个重大理由就是涉案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产权过户,需要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来确定,因此一审没有等待执行异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程序性错误,影响了判决结果,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变更《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却没有提出何种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可知,签订合同后,是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要变更合同履行方式,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也就是说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变更付款方式。同时,在《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中,对于变更付款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只有在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变更付款方式。而本案通过一审调查可以明知,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变更付款方式。
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施工合同》。2017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包的福山银座广场项目1#--8#楼及商业网点、车库及坡道桩基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经检测合格。2019年1月12日,双方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福山银座广场桩基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在被上诉人反复催要未付的情况下,2020年4月,上诉人声称抵账房很快可以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相信了上诉人的承诺才签订了《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实际上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除非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才构成债务更改,届时债权人只能主张新债,反之则属新债清偿。《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只有在办理完抵债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才消灭。显然,对本案双方而言,《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只是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之外,增加了以房抵债这种债务清偿方式而已。故在无法履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以该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正确。
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而经催告上诉人却长时间没有履行该协议,且两套抵账房项下土地被法院查封,导致抵账房不具备过户条件。至2021年3月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未将抵账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交付通知,是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后才发出的,即使到那时抵账房也处于无法实际使用的状态。在法院查封土地的状态下,抵账房显然无法从开发商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更无法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64955.25元的情况下,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认为《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本质系新旧债并存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新债无法实现,而且《桩基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64955.2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利息为187420元。以246495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70902元;以246495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计算为116518元,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机构收取的保全保险服务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GCGS201507-003),约定承包范围:1#2#3#4#5#6#7#8#楼及商业网点、车库桩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范围:1#2#3#4#楼、部分商业网点及部分车库桩基施工;二期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一期工程之外的桩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一期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4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二期工程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共计40日历天。合同价款的支付:1、一期工程,桩基完成工程量的1/2时,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一期工程取得政府预售许可证时(且从一期工程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不得超出150日历天),甲方付至一期合同结算价款的80%,其中抵顶一期合同结算价款40%的本项目产权房(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大于约定的抵顶比例,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为准;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小于约定的抵顶比例也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为准);一期工程主体封顶,甲方付至一期合同结算价数的95%,其中抵顶一期合同结算价款的10%的本项目产权房(总抵顶房产的比例为一期合同结算价款的50%);余款甲方应在一期桩基验收合格后(桩基验收合格指桩基低应变及静载检测合格)720日历天内付清。2、二期工程,桩基完成工程量的1/2时,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二期工程取得政府预售许可证时(且从二期工程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不得超出150日历天),甲方付至二期合同结算价款的80%,其中抵顶二期合同结算价款40%的本项目产权房(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大于约定的抵顶比例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为准,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小于约定的抵顶比例也以实际抵顶的房产价值为准);二期工程主体封顶,甲方付至二期合同结算价款的95%,其中抵顶二期合同结算价款的10%的本项目产权房(总抵顶房产的比例为二期合同结算价款的50%);余款甲方应在二期桩基验收合格后(桩基验收合格指桩基低应变及静载检测合格)720日历天内付清。3、产权房的抵顶,甲方承诺抵顶的本项目产权房为面向福海路的网点门市房或住宅性质的房产。具体抵顶位置由乙方在上述房产中选择。甲方承诺抵顶的房产价格为当时的开盘价格且不得恶意提高开盘价格。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要求与验收、技术规格与技术标准、对乙方的施工要求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
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确定:原告施工桩基工程结算款的50%以本项目的房产抵顶,房源为:福山银座广场1-2-801,1-2-2701,1-2-3101,1-2-3001,1-2-2802,1-2-2804,1-2-2904、1-2-3004、1-2-3002、1-2-2902十套房产,抵顶原告工程款5113072.9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将其中的1-2-2802、1-2-2904及1-2-3002三套房屋抵顶给原告。根据该工作联系函,抵账的七套房屋总金额为3587109.75元,而该款项中被告尚有200000元房款未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被告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为3387109.75元。
2017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福山银座广场桩基础工程,并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GCGS201507-003),现对本项目剩余的坡道进行桩基施工,并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使用锤机设备施工,设备进出场费为20000元/次*台。2、300*300普通方桩单价调整为195元/米(其中材料费为155元/米),300*300抗拔方桩单价调整为245元/米(其中材料费为205元/米),坡道桩基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本次施工的桩基全部材料款(按进桩量付款,结算时多退少补),施工款于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3、设备进场前甲方将抵顶给乙方的6套房产(房号为银座广场1-2-801,1-2-3101,1-2-2802,1-2-2902,1-2-2804,1-2-2904)过户给乙方提供的收房人,并完成网签手续(若个别房源因特殊原因不能网签,双方可再商议)。4、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所有桩基施工完成后7日内将一、二期工程尾款付清(除顶房外,以实际结算为准),若桩基工程完工15日内不能结算,暂付800000元。二、除本协议内容外,其他执行《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ZGCGS201507-003)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
涉案工程1-3#楼桩基于2016年7月7日经检测合格,4#楼桩基于2016年3月7日经检测合格,5-8#楼桩基于2017年7月7日经检测合格。
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施工的福山银座广场桩基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核定的结算额为9502065元,质量保修金为114458.9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为3387109.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4955.25元(含质保金114458.97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在福山银座广场项目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279984元(含质保金)及200000元未退还的房贷。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用福山银座广场福海路153-8、153-10号房产(153-8号:面积:49.14㎡,单价:20000元;153-10号:114.61㎡,单价:20000元/㎡)抵顶乙方的2279984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及200000元未退还的房贷。上述两套房产抵顶总价为¥3275000元。第三条因甲方抵顶给乙方的上述两套房产价值超过甲方尚欠乙方在本项目的2279984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及200000元未退还的房贷的金额,超过部分金额共计795016元。乙方同意以房产一套及汽车一辆(1、房产信息:威海海景壹号公寓4-2316室;面积:48.44㎡:单价:13585元;2、车辆信息:根据甲方要求在别克、现代、斯柯达品牌内选择价值136958.6元的新车一部)偿还上述超过部分的金额(795016元)。第四条银座广场153-8、153-10号两套房产在产权具备过户条件后60天内,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移交的,甲方无条件用现金支付尚欠乙方工程款2279984元(含质保金)及200000元未退还的房贷,以及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在30日内退还占用的银座广场153-8、153-10号两套房产。乙方在甲方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60天内,将威海海景壹号公寓4-2316室和选定车辆过户、交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办理上述房产和选定车辆过户、交付手续的,乙方除用现金或其它经甲方同意的房产支付795016元外,还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双方抵顶、补偿的房产及车辆保证无任何的抵押、查封等债务纠纷。乙方确保所抵偿的房产、车辆产权明确并保证能办理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如因乙方抵顶、补偿房产、车辆产权不明,不能办理过户的所产生损失,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同样,甲方确保所抵偿的房产产权明确并保证能办理合法有效的商业房产证和房屋配套的市政水、电及下排水接口入户。如因抵顶、补偿房产产权不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所产生损失,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第六条银座广场153-8、153-10号两套房产,由乙方承担一手房产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产权过户应缴纳的政府规费及税费。如果甲方是二手房移交乙方,乙方也只承担上述一手房交易费用,二手房移交的全部税费都由甲方承担。乙方补偿给甲方的房产及车辆享有同等过户条件及权利。第七条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后可立即办理入住(以钥匙交接单时间为准),这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产生的租赁收入、房产增值或减值等也由乙方所有、承担。第八条乙方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所享有甲方的工程款2279984元及200000元房贷债权消灭,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该房产及车辆并依法依规提供对应收款发票及收据。第九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提供的顶账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书》通知书,内容……据我司了解,2020年7月14日,福山银座广场1#-4#商业办公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烟台南湾实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此之后,我司曾多次与贵司沟通,要求贵司为我司办理协议上述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便我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将抵顶给贵司的房屋及车辆过户给贵司,但贵司声称目前无法办理,何时能够办理也无法确定。对于上述款项,贵司从2016年起拖欠至今,我司资金压力巨大,不能遥遥无期等待下去,故我司只得向贵司发送本通知书: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抵顶房屋过户并移交给我司。逾期,则请贵司及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欠我司的2479984元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银座广场已具备交房条件,现通知你司限你方三日内安排人员到达银座广场于我司对接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如未在要求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方承担。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向其所发的工作联系函进行了回复,内容:……我们双方达成《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司曾多次与贵司沟通,要求贵司在解决上述网点水电问题后及时向我司交付房屋并协助我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但贵司一直未予以答复和处理。经我司了解,上述两套网点目前仍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不能过户到我司名下。且经我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上述网点至今没有上下水措施,无法满足使用该网点基本的用水和排水需求;且二楼网点与其他相邻的门店之间无隔墙。基于上述情况,加之我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在收到贵司上述联系函之前,我司已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诉请贵司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故请贵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福山银座广场福海路153-8、153-10号两套房产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无上下水,无隔墙,无法使用,并提交了现场照片为证。被告亦提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对于两套抵顶房屋的屋内情况进行改造。原告称庭审前一天,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房屋查看,二楼有上下水,一楼没有上下水,但这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房屋不能过户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以235049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以235049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保修金的114458.97元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理由:201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签认单,被告应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20年4月28日签订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时,保修金已经到了支付节点,故114458.97元的保修金的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开始起算。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对涉案的两套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该两套房产是能够办理到被告名下的,也就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存在无法履行顶房协议的情形。原告主动要求变更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因为原告改变付款方式而支付利息;从《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的签订来看,原告也是放弃了要求被告按照桩基合同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所以即使本案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现金,并且认为被告有违约情形也应当是从《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签订之后开始计算利息。
另查明,福山银座广场福海路153-8、153-10号房产已于2018年9月14日登记备案至被告名下,被告已于2020年7月2日开具了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抵顶房屋所在的楼座,烟台南湾实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福不动产权第0××1号。
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烟台南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以北,烟国用2015第3××1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开发建设的福山区福海路153号银座广场1-2-804、1-2-904、1-2-1601、1-2-2202、1-2-2901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完成桩基施工并经检测合格,至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额为950206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4955.25元(含质保金114458.97元)。
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约定被告用福山银座广场福海路153-8、153-10号房产抵项原告的工程款,超过部分金额原告以房产一套及汽车一辆偿还,但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长时间未予履行,且涉案房产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导致该两套房产不具备过户条件,现被告仍以《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约定的房产抵顶原告的工程款,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4955.25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49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5049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11445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13260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桩基施工合同》和《桩基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最终结算后又签订了《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抵账房所在土地被法院查封,且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而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却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未采信《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履行《桩基施工合同》时,存在未按约定交付抵顶房屋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在《福山银座广场工程结算抵房协议》不能履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未予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