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赵泰,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5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应当提交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无法体现出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不服法院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上述雇佣关系的特征,而且***也认可上诉人与其除了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关系。①法院到底查明了哪些事实,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②法院并未对三原公司是以怎样的形式提供***工作?三原公司是怎样指挥***施工?工资以怎样的形式发放?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未进行明确阐述,如何能说查明了雇佣关系的存在?三、上诉人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如果是雇主,所得的利润从哪何体现?①上诉人从事的二手房买卖个体户,与***根本就是不同的工种怎么可能存在雇佣关系。②上诉人只是朋友多路子广,经常会有没有工作的人到上诉人处问有没有地方需要用人,上诉人只是帮助介绍到用工处工作,怎么就成了雇佣关系?3、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也就是三原公司是对***进行管理、安排,所以三原公司与***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公司负责工地正常开工,并对每天参与干活的***等工人进行统计、总结工时、发放工款。是不是***每天到该工地,想做什么活,就做什么活;事实上不是而是受三原公司统一安排、管理去干活。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损失。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雇佣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位于牟平区的工地工作,属于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是受***雇佣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无需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现上诉人又在民事上述状中声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该主张法庭不能当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联系,由上诉人的妻子钟立卿成立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雇佣后派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位于牟平区的工地工作的,劳务费由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支付给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由上诉人统一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出具的劳务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确系其雇佣的工人,其在上诉过程中却矢口否认,无非是为了逃避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多次承认***系其工作人员,并确认他是按180元每天的标准给***工资,并采取日结的方式结算进行结算……,这一切,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从而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否认他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无非是欲推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合计27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包括:医疗费7390.34元,误工费32345元,残疾赔偿金223002元,护理费7187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76904.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之妻钟立卿个体经营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被告***以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提供工人到被告三原公司工地干活,三原公司按用工人数支付给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报酬,***再支付给工人工资。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系退休工人,与被告***熟悉,受***雇佣到被告三原公司工地干活,从事小工工作,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三原公司丰金檀龙湾工地干活时,左手拇指被铁管砸伤,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三原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往滨医烟台附属医院检查处理后,送至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滨医烟台附属医院、文登市整骨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分别由被告三原公司和被告***负担。另有牟平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用723.17元未予处理。由于原告受伤的左手拇指术后发生“左拇指残端神经瘤”,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9天,行左拇指残端神经瘤截指术,共花费医疗费6667.17元。另,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9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得鑫护理,但没有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和收入证明。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2020年12月6日即105天;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三原公司认为系自行委托,对原告截指与涉案事故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资格。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90.34元;误工费43726×12÷105=12578.71元;残疾赔偿金43726×17×30%=223002元;护理费18753÷365×60=3082.68元;营养费50×30=1500元;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交通费908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5174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三原公司工地上干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对雇佣关系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妻钟立卿个体经营的牟平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自行招募工人向被告三原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三原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工人人数和约定的报酬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自主向其招募的工人分配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之间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原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不当,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三原公司之间有约定,被告三原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三原公司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51741.7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负担2538元,原告***负担13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在2020年6月份雇佣其工作,基本上每天是180元左右的工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工作到其受伤那天,基本上一天一结账,三个多月的工资已由上诉人***全部结清,一个月五千多块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没有异议,主张其从事房产中介,帮三原公司找人去干活,由三原公司给上诉人结算工人的工资,上诉人从中扣除10元的中介费,余下的款给工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一天190元,其按照一天10元留下中介费。到三原公司工地上干活的人每天工资190元是三原公司定的,要求上诉人按照这个标准找人干活。
上诉人提交2020年8月14日至9月7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2张存根联。上诉人称:首先说明提交的收据为什么是首联,因为前期三原公司还可以支付工资,后来说是没有钱支付,于是三原公司项目经理赵健出具收据给干活的工人,工人把收据带回来,交由***保管,再由***事后跟三原核算,至于其他的几联收据情况,我方不知情。其次该收据主要证实***找三原公司结算收据工资时共计七千余元时,该笔费用是由中冶支付的,而不是由中冶支付给回家房地产公司。***收到费用后再将费用转给工人,原因系工人不太懂如何办理工资卡所以就让***帮忙将其朋友的卡号告诉中冶集团,中治集团将费用支付到***朋友卡中。
三原公司对此称,上诉人与工人如何约定的工资及工资结算方式我们不清楚,因为我方和工人之间不直接接触,是他们双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当时三原公司找到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把工地零星的劳务活包给服务部,确实没有签合同,但是具体谈价格都是和上诉人谈的。活儿干完之后我们按照约定的价格把钱打给上诉人,牟平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开具发票。庭后,三原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2份。“2020年9月,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牟平区工地施工过程中,将该工地施工所需设备拆卸、运输过程中涉及的零星工程,发包给了***妻子钟立卿成立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来实际由***提供包括***在内的数名工人到工地工作。在承包的工程完成后,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经核对完毕牟平区产中介服务部所雇佣的工人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向***的账户打入劳务费5700元及7905元,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在二审开庭后才向贵院提供十二张工商服务业务统一收据存根,已过举证期限,我司认为其已放弃举证权利,故不予质证;且我司认为,贵院也不应将之作为证据采信。从这十二张收据记载的时间上来看,均早于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本就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根据本案一审法院下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假设***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属于新证据,也应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权利,故我司对之不予质证。二、从这十二张收据存根记载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根本无法落实其真假,故对于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的同三原公司意见。对三原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三原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也看不出与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以妻子钟立卿注册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找人给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干的活,其与三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由上诉人给工人日结工资,有时老板不付工资上诉人就自己预付。结合三原公司提交的其单位员工赵苑昆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并指派到三原公司干活。被上诉人***在三原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其基于雇佣关系要求上诉人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系由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所雇佣,由三原公司定好工人工资让上诉人找工人干活,且***系在该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三原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证明系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不能对三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霞
审 判 员 王天松
审 判 员 尹鹏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彤彤
书 记 员 王亚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赵泰,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5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娄守玲,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应当提交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无法体现出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不服法院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上述雇佣关系的特征,而且***也认可上诉人与其除了是朋友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关系。①法院到底查明了哪些事实,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②法院并未对三原公司是以怎样的形式提供***工作?三原公司是怎样指挥***施工?工资以怎样的形式发放?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未进行明确阐述,如何能说查明了雇佣关系的存在?三、上诉人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如果是雇主,所得的利润从哪何体现?①上诉人从事的二手房买卖个体户,与***根本就是不同的工种怎么可能存在雇佣关系。②上诉人只是朋友多路子广,经常会有没有工作的人到上诉人处问有没有地方需要用人,上诉人只是帮助介绍到用工处工作,怎么就成了雇佣关系?3、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也就是三原公司是对***进行管理、安排,所以三原公司与***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公司负责工地正常开工,并对每天参与干活的***等工人进行统计、总结工时、发放工款。是不是***每天到该工地,想做什么活,就做什么活;事实上不是而是受三原公司统一安排、管理去干活。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损失。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雇佣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位于牟平区的工地工作,属于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是受***雇佣过程中受伤的。因此,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无需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现上诉人又在民事上述状中声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该主张法庭不能当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联系,由上诉人的妻子钟立卿成立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雇佣后派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位于牟平区的工地工作的,劳务费由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支付给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由上诉人统一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出具的劳务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三原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确系其雇佣的工人,其在上诉过程中却矢口否认,无非是为了逃避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多次承认***系其工作人员,并确认他是按180元每天的标准给***工资,并采取日结的方式结算进行结算……,这一切,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从而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否认他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无非是欲推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合计27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包括:医疗费7390.34元,误工费32345元,残疾赔偿金223002元,护理费7187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76904.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之妻钟立卿个体经营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被告***以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提供工人到被告三原公司工地干活,三原公司按用工人数支付给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报酬,***再支付给工人工资。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系退休工人,与被告***熟悉,受***雇佣到被告三原公司工地干活,从事小工工作,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
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三原公司丰金檀龙湾工地干活时,左手拇指被铁管砸伤,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三原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往滨医烟台附属医院检查处理后,送至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滨医烟台附属医院、文登市整骨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分别由被告三原公司和被告***负担。另有牟平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用723.17元未予处理。由于原告受伤的左手拇指术后发生“左拇指残端神经瘤”,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住院9天,行左拇指残端神经瘤截指术,共花费医疗费6667.17元。另,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90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得鑫护理,但没有提交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和收入证明。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2020年12月6日即105天;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三原公司认为系自行委托,对原告截指与涉案事故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资格。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90.34元;误工费43726×12÷105=12578.71元;残疾赔偿金43726×17×30%=223002元;护理费18753÷365×60=3082.68元;营养费50×30=1500元;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交通费908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5174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三原公司工地上干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对雇佣关系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妻钟立卿个体经营的牟平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自行招募工人向被告三原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三原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工人人数和约定的报酬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自主向其招募的工人分配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三原公司之间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原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不当,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三原公司之间有约定,被告三原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三原公司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51741.7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负担2538元,原告***负担13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在2020年6月份雇佣其工作,基本上每天是180元左右的工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工作到其受伤那天,基本上一天一结账,三个多月的工资已由上诉人***全部结清,一个月五千多块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没有异议,主张其从事房产中介,帮三原公司找人去干活,由三原公司给上诉人结算工人的工资,上诉人从中扣除10元的中介费,余下的款给工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一天190元,其按照一天10元留下中介费。到三原公司工地上干活的人每天工资190元是三原公司定的,要求上诉人按照这个标准找人干活。
上诉人提交2020年8月14日至9月7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2张存根联。上诉人称:首先说明提交的收据为什么是首联,因为前期三原公司还可以支付工资,后来说是没有钱支付,于是三原公司项目经理赵健出具收据给干活的工人,工人把收据带回来,交由***保管,再由***事后跟三原核算,至于其他的几联收据情况,我方不知情。其次该收据主要证实***找三原公司结算收据工资时共计七千余元时,该笔费用是由中冶支付的,而不是由中冶支付给回家房地产公司。***收到费用后再将费用转给工人,原因系工人不太懂如何办理工资卡所以就让***帮忙将其朋友的卡号告诉中冶集团,中治集团将费用支付到***朋友卡中。
三原公司对此称,上诉人与工人如何约定的工资及工资结算方式我们不清楚,因为我方和工人之间不直接接触,是他们双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当时三原公司找到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把工地零星的劳务活包给服务部,确实没有签合同,但是具体谈价格都是和上诉人谈的。活儿干完之后我们按照约定的价格把钱打给上诉人,牟平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开具发票。庭后,三原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2份。“2020年9月,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牟平区工地施工过程中,将该工地施工所需设备拆卸、运输过程中涉及的零星工程,发包给了***妻子钟立卿成立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来实际由***提供包括***在内的数名工人到工地工作。在承包的工程完成后,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经核对完毕牟平区产中介服务部所雇佣的工人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向***的账户打入劳务费5700元及7905元,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在二审开庭后才向贵院提供十二张工商服务业务统一收据存根,已过举证期限,我司认为其已放弃举证权利,故不予质证;且我司认为,贵院也不应将之作为证据采信。从这十二张收据记载的时间上来看,均早于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本就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根据本案一审法院下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假设***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属于新证据,也应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权利,故我司对之不予质证。二、从这十二张收据存根记载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根本无法落实其真假,故对于其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的同三原公司意见。对三原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三原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也看不出与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以妻子钟立卿注册的牟平区回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名义找人给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干的活,其与三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由上诉人给工人日结工资,有时老板不付工资上诉人就自己预付。结合三原公司提交的其单位员工赵苑昆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并指派到三原公司干活。被上诉人***在三原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致残,其基于雇佣关系要求上诉人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系由被上诉人三原公司所雇佣,由三原公司定好工人工资让上诉人找工人干活,且***系在该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三原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证明系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不能对三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霞
审 判 员 王天松
审 判 员 尹鹏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彤彤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