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5号三楼301、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676812818A。
法定代表人:王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铁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86号凯旋新城东区配套商业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97497810N。
法定代表人:晁岳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南路-216-1号-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DHR3Q2G。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铁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驰公司)、威海民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铁驰公司虽已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证实与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波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从该借款合同约定来看,系春波公司以涉案票据质押,而涉案票据仅记载背书转让,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铁驰公司虽对民仁公司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一审卷宗中该录音文字版材料中提及铁驰公司、出具虚假借款合同等内容,在春波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铁驰公司与春波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形成背景及相关事实不清,应追加春波公司参与诉讼,进一步查明铁驰公司与春波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认定铁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烟台三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