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22民初1427号之一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45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1620421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望山东路999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水路1号福建LNG监控调度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496816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含,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水路1号福建LNG监控调度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盛路活力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B6FP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建公司”)、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福建公司”)、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管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含、福建管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江汉油建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5,287元,并赔偿中煤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中海福建公司、福建管网公司在欠付江汉油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江汉油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江汉油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海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漳州至诏安段(**-诏安)《普通线路施工合同》,江汉油建公司将其中的定向钻穿越工程专业分包给中煤公司,江汉油建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了暂定工程款14,096,010元。2017年5月22日,江汉油建公司提出根据其与江汉油建公司的约定,将工程承包建设的范围做了调整,漳江(二)定向钻取消,合同的金额变更为8,011,639.27元。中煤公司根据中海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但由于中海福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中途停止。中海福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发传真通知江汉油建公司和中煤公司临时停止施工,待收到复工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从中煤公司进场施工直至竣工结束,江汉油建公司前后共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6,008,729元,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签证范围内的停工、窝工费未继续支付。经中煤公司多次向江汉油建公司催讨,江汉油建公司总是以中海福建公司的工程项目未审计为由拖延,拒绝进行竣工结算。据此,中煤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 江汉油建公司辩称:一、中煤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内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1.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并非中煤公司;2.中煤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二、中煤公司应受总发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1.中煤公司在本案中无权突破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直接起诉发包人,应该驳回对发包人的起诉。1.中煤公司与江汉油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工作内容是总发包人之间《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根据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可知中煤公司完全了解总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根据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0,也可明确中煤公司是明知发包人存在的,也是明确知道总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2.中煤公司与总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存在着承继关系,请求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总发包人、总承包人与三者之间的结算问题,涉及到三方问题时,若以此提起仲裁,可以整体将问题解决。三、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合格,依然存在质量问题,中煤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可知,人民法院可以将类案裁判规则作为裁判参考。 中海福建公司辩称,中海福建公司已不是施工合同当事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海福建公司不应牵涉到本案中。退一步讲,无论施工合同主体是否转让,中海福建公司均未欠付江汉油建公司工程款,即便中海福建公司欠付江汉油建公司工程款,因施工合同主体已转让,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是中海福建公司。 福建管网公司辩称,一、就争议工程,福建管网公司(作为发包人)仅与江汉油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且《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中煤公司与福建管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无权突破《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直接起诉福建管网公司,贵院亦不应受理和管辖其对福建管网公司的起诉。二、即便不考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问题,由于中煤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直接起诉福建管网公司,贵院不应受理和管辖其对福建管网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如贵院继续审理本案,不仅会损害福建管网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而且可能因诉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福建管网公司和江汉油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仲裁案件不一致,导致结果矛盾,故恳请法院立即驳回中煤公司对福建管网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中海福建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海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漳州至诏安段(**-诏安标段)普通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1)。该合同第五十条仲裁第50.2条载明“若一方向另一方出具要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天内双方仍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3年11月5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2020年5月变更名称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海西天然气管网二期普通线路工程(**至诏安段)定向钻穿越工程。 另查明,2020年6月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为中海福建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闽投(福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2020年9月江汉油建公司(甲方)、中海闽投(福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乙方)、中海福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原合同中归属于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接,包括上述合同(合同编号:×××41)。中煤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申请追加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中海闽投(福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更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本院认为,江汉油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竞标方式与福建管网公司签订《海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漳州至诏安段(**-诏安标段)普通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41),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现中煤公司以发包人福建管网公司、承包人江汉油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主张工程款之诉讼,其对福建管网公司可能享有的权利,应当仅限于江汉油建公司对福建管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能享有的权利。无论中煤公司作为分包人亦或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江汉油建公司及发包人福建管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均涉及江汉油建公司与福建管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江汉油建公司与福建管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煤公司在一并向江汉油建公司、福建管网公司主张权利时,须受该仲裁条款之约束,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煤公司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所述,中煤公司以江汉油建公司、福建管网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起诉,应受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571.7元,退还给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