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7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与新疆新捷管道公司签订的《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第11条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若最终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因此惠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海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海-银川焦炉煤气输气工程管道施工承包合同》第11条中虽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仲裁,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办法的内容仅约束签订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新捷管道公司,对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系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公司、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涉施工地点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韩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