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2328号 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鄂9005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至原告(被告应在腾退前结清房屋的水、电、暖、气等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且不动产及不可移动的装饰装修部分不得拆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14万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58333.33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该公司处承租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周矶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有库房2栋、办公房1栋、值班门卫房1栋、配电房1间、厕所1座、工棚1间、自行车棚1间)从事畜牧养殖,租期5年,每年租金7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7年7月5日,因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至原告,原、被告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合意,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与原告公司相关业务负责人协商一致,协商的内容为2022年4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免除,我自2022年5月1日直接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2.我租赁房屋后从事畜牧养殖,投入大量资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即使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应按照7万元/年的标准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该公司处承租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周矶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有库房2栋、办公房1栋、值班门卫房1栋、配电房1间、厕所1座、工棚1间、自行车棚1间)从事畜牧养殖(养鸡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租赁房屋保证金为10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验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未损坏、乙方无欠缴相关费用,且甲乙双方对合同履行无异议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六、房屋租赁的水、电、暖、气、管道排污、有线电视、通信通讯、室外环卫、消防、绿化、物业管理、房屋自身易损部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从签订本合同或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即承担本合同项下租赁房屋的安全、环境、治安、消防、工商等法律责任,因乙方违反安全、环境、治安、消防、工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十、租赁期满,乙方如不按甲方定价签订合同但继续占用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0%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如租赁期满,甲方不再出租或合同解除的,有权让乙方无条件搬出房屋,乙方拒不搬的,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外,并视为乙方认可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0%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16年12月21日,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7年7月21日,因原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重组至原告,原、被告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返还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按照相关政策免除被告租金35000元,扣减25000元房屋维修金,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双方均陈述,该8万元租金系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且被告已足额给付,调解时双方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月25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催缴租金,同时告知被告“本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将不再对该房屋进行租赁,请在2021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做好退场准备,如您需提前退租请与我公司联系,结清余款,办理退租手续”。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搬离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前搬离,并将场所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往东,**大道与318国道交汇处向南370米左右,原告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租期截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21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于同日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该房屋,故被告应自合同届满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返还案涉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占有使用费,该约定带有惩罚性且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原、被告约定的房租标准的120%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即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84000元/年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预交的10000**证金用于折抵占有使用费,故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应给付占有使用费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返还房屋前结清水、电、暖、气等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的费用明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依据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要求被告支付5000***代理费,该合同条款约定;“乙方从签订本合同或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即承担本合同项下租赁房屋的安全、环境、治安、消防、工商等法律责任,因乙方违反安全、环境、治安、消防、工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此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本案并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的适用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房屋(该房屋位于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往东,**大道与318国道交汇处向南370米左右);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84000元/年为标准,继续给付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