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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1664号
原告:***,女,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缙云县。
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1656XN。
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学、陶思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50元(3900元/月×1.5年);2.被告补缴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涛涛集团门业事业部互联网品牌部,岗位为客服,工资为3900元/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22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劳动仲裁委的结果有异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予支持。
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到其擅自离岗的具体情况。(一)原告应聘入职及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2月25日,原告以在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身份向被告公司应聘,并填写了《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原告在登记表上写明“教育培训经历起止时间:2019.9-2021.6月”,即原告2021年6月才毕业,登记表上写明“试用期2021年2月26日-2021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2500元,可提前转正,3000底+900保底实薪”,口头约定该900元作为绩效考核发放。2021年2月26日,被告招聘原告入职公司门业事业部互联网品牌部,工作岗位为客服。因被告公司确需人手,遂与原告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2月26日至4月1日止……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7日……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工资实行隔月支付的方式,原告对此知情也同意。同时,因原告不是本地人,被告公司为其提供其宿舍,也已明确告知宿舍水电费按原告实际用量从原告工资内扣减。原告入职通过试用期转正后,2021年月工资3000元,被告每月根据情况发放补贴、扣减相关宿舍水电费、社保等费用后均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每月900元的绩效考核也通过电商部经理周镇林个人微信发放。2022年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按月工资3900元给原告发放,被告扣减相关宿舍水电费、社保等费用后也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原告举证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故不存在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擅自离岗及造成公司运营损失情况: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公司发展需要及综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通知原告调岗,向其发送了《员工调岗通知单》,通知单上写明“调往制造中心跟单员、物控中心仓库员、智能锁中心质检员等岗位自由选择相关工作,调岗从2022年3月31日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薪资待遇不变。请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现岗位工作交接完毕并前往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三日含以上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在收到《员工调岗通知单》后,未服从调岗,而是于2022年4月3日擅自离岗,未进行工作交接,也未通知被告。因原告自行离岗的行为,造成被告公司后续跟进工作脱节,店铺流量严重下滑造成营业损失,被告无奈只能安排员工调岗弥补客服空缺位,因新手客服需要工作适应期,依据月成交量估算在100万计算,人均日交易量8300元左右,给被告公司至少造成一周运营损失,合计60000元左右运营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离岗时,将被告公司给予住宿的房间内的门上玻璃、热水器、洗手台、墙面、床板、桌架等进行损坏,房间内空调遥控器、电视、餐桌、椅子丢失,预估损失达2000元左右,以上,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称离岗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未曾收到过该纸质材料,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及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相关明文规定:“凡在公司满一年工作的月薪人员,并在规定的放假时间内,享受有薪假期,但在2022年6月份之前离职的,则取消本福利。”补贴合计2000元左右,原告享受了带薪年假,补贴也已发放给原告,但原告于2022年4月3日自行离岗离职,根据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该带薪年假补贴。二、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事实看,被告公司已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也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况且原告擅自离岗在先,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日期均不符合劳动规定,故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告诉请补缴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社保的请求,不符合社保缴纳相关规定。首先,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且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看,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申请补缴2021年2月、3月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虽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上是在读大学生尚未毕业,经咨询缙云县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咨询入职员工尚未毕业但已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缴纳社保,缙云县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回复称未毕业不能缴纳社保,需等毕业后才可以缴纳。故被告于202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因此,就算是要补缴,被告也只需补缴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定书,待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2.工资收入截图,待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工资3900元,其中3000元银行卡打款,900微信转账;
3.聊天记录截图、社保证明,待证调岗职位与原本岗位相差太大,原告不同意调岗,被告变相想辞退原告。原告2021年2月底入职,2021年3月至9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面单,待证原告及时告知被告离职的消息;
5.劳动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应补缴的社保应从2021年7月开始。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2021年是3900元,该3000元在扣除水电费和社保后已足额按时发放给原告,900元绩效也发放给原告;对于证据3,纯属原告个人想法。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调岗通知单,有三个岗位选择,调岗后薪资待遇是不变的,不存在变相辞退。被告确实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书面的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非被告公司。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客服岗位。
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应聘(入职)登记表,待证原告2021年2月25日应聘被告公司;登记表中明确写明原告2021年6月毕业,应聘入职时尚未毕业;写明试用期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2500元,可提前转正,3000底薪+900保底实薪;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待证原告入职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2021年的900元绩效考核已每月发放到位,原告实收工资合计3900元;
3.关于2022年春节放假等事项的通知,待证被告公司明文规定,凡在公司满一年工作的月薪人员,并在规定的放假时间内,享受有薪假期,但在2022年6月份之前离职的,则取消本福利;原告于2022年4月3日自行离岗离职,违反了公司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补贴;
4.劳动仲裁裁定书,待证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补缴2021年2月、3月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5.照片,待证原告在离职时,将被告公司给予住宿的房间内的门上玻璃、热水器、洗手台等进行损坏的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确实是原告本人签的,无论原告是不是大学生,都是跟被告签了合同。对于证据2,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补贴。对于证据4,无论有没有超过,也要从4月开始算。对于证据5,热水器这些情况原告入职之后几个月就跟被告说过热水器是坏的,原告不敢用,怕触电。其次如果是原告损坏的,为什么当时不让原告赔偿。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快递面单收件人系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罗彩青,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入职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门业事业部互联网品牌部,工作岗位为客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并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岗位。另,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2月26日至4月1日,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900元。2022年3月31日,因被告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一事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单”,由原告择一选取制造中心跟单员、物控中心仓库员、智能锁中心质检员等岗位,调岗自3月31日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4月3日,原告自行离岗,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理由为“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2022年3月31日通知本人进行调岗,本人不同意”。被告企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隔月发放,即在职期间押一个月工资。2022年5月24日,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缙云劳人仲案(2022)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如存在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故此,应当认为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劳动者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实行隔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违反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原告可以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在离职前未事先向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岗,且在离职前亦未向被告说明解除事由,以事后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被告对原告调岗的行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数个类似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且该调整亦未对原告的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作不利变更,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对该项诉请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不再另行出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吕佩聪
二O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铭萱
代书记员周凡圣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