涛涛集团有限公司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3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新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1656XN。

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集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晓,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该集团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男,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楚、邵君晓与被告(反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丽、胡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09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20年1月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20099元从起诉状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把在四川省内的“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代理权授权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涛涛集团(门业)总经销商合同》。原、被告每年年底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5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2019年底归还予以确认。因2019年7月初西博会展会需要,原告于2019年6月底向被告发货,货款20099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0099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当事人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

2.《涛涛集团(门业)总经销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授权被告为四川省“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办事处事宜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3.《询证函》一份,待证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与还款日期予以确认;

4.明细表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样品门货款20099元;

5.销售明细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4年至2020年间代理销售明细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700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金额170099元中,有15549元为西博会样品门款、有4550元是物料款,两项合计20099元。在西博会中,因“宝曼尼单门、图兰朵单门、特斯拉子母、辉煌盛世子母、伯爵单门、新款单门1”这6橙不存在异形情况,就已经正常销售,且销售款项均己进入原告账户,金额12025元。但是,其中,样品门“米兰之都单门、帕加尼子母、阅江南、卡宴600单门、米兰之光单门、梦之初、喜相逢、新款单门2、新款单门3、新款子母4”等10橙门均为异形门,款项金额为15549元,在西博会结束时原告就应当将该些门取回,但是原告至今都懈怠取回,占用被告的仓库至今。二、针对4550元物料款,系原告在西博会期间,为吸引顾客,制作了形象雨伞、形象保温杯、形象水杯、形象水性笔、形象纸袋及宣传资料,在西博会期间就已经全部发放给了顾客,且该笔费用的支持有原告方汪雪林经理亲笔签署的“同意”为凭,被告在反诉中举证的《销售出库单》可以印证该事实。三、针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欠款,除形成于2019年2月18日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份《询证函》复印件外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印证。首先,该函一无原件核对;二系原告单方作出;三系该函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四系该《询证函》的存在被告并不知情;五系该函形成于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正常的业务交往中,原告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从未向被告提及和催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邵君晓一直在强调每年都会有对账的情形,且当庭陈述被告均系先支付货款再发货,原告自相矛盾的说词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且不能自圆其说。四、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15万元从2020年1月起至款还清日止、2009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因无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28078.5元(大写:柒拾贰万捌仟零柒拾捌元伍角);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及车辆年审费9157元(大写:玖仟壹佰伍拾柒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给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反诉被告将“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的四川省总代理权授权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了能更好的发展业务,专门为此租赁了办公场所并设置了专门的销售展厅,聘请了专业的销售团队、安装及所需的所有工作人员,将“涛涛”防盗门和防火门在短短的时间内成功入住四川省范围内的所有市场,并建立了固定的100多家客户销售群,成功为反诉被告带来很大的销路和收益。2020年8月1日,反诉原告通过自己的客户销售群得知,反诉被告无故将反诉原告的代理资格单方面取消,反诉原告于当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至涛涛总公司及分公司的一封信》,将2019年6月为进一步拓宽市场投入20多万元参加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以及租赁办公场地、租赁库房、展厅、购置货物情况及聘请人员等情况告知给反诉被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予解决。但在8月4日被告知单方取消反诉原告的代理资格,反诉原告通过销售客户知道,反诉被告已经在2020年7月23日和一个名叫廖香山(511324199706072719,电话号码为:183××××4751)的人签订了经销协议,并给其进行了授权。另,2020年10月25日,反诉被告派销售总经理邵君晓到反诉原告处将公司展车(车牌号为:浙KG××××)开走,但此车在2019年3月由涛涛公司销售业务员周浪球从贵阳开往四川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维修费7235元,2020年车辆年审的费用1922元,合计金额为:9157元,反诉被告至今未将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两项费用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销售被告的“涛涛”防盗门及防火门,租赁办公场所、展厅及装修等共计花费26806元;市场投入366000元;库房办公室租金48981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现库房库存商品总金额85709元;为参加2019年6月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投入200582.5元;以上合计728078.5元。综上所述,现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让反诉原告从2018年至今投资的70多万元无法收回。另,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自己发展的所有销售客户的资料全部泄露给廖香山,并要求所有的销售客户均通过廖香山供货,反诉被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和违法。现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望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反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涛涛四川分公司办公室展厅装修费用明细表》一份及照片二张;2.《市场投入业务员明细表》一份;3.《铺面出租协议书》二份;4.《2019年涛涛展会费用明细》及《西博会样品门明细表》各一份;5.谢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6.《销售出库单》一份;7.给《涛涛科技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两份;8.涛涛工作人员的二维码支付记录一份;9.汪总(汪雪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0.《展览展示制作搭建合同》一份;11.展厅照片八张;12.戴尔蒙酒店机场店的房租开支明细一份;1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理邵君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待证事实:一、反诉原告为销售反诉被告的产品而投资租赁了办公场所,并进行了装修。招录了市场销售人员,为拓展反诉被告的产品投巨资参加西博会,并将西博会的方案、展厅装饰、装修及酒店开支报告给反诉被告的经理汪总,反诉被告明确知道反诉原告的投入。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的邵君晓经理汇报2020年7月份的市场调研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20年6月涛涛《销售明细》一份;2.2020年6月份的发货单及发货运输凭证若干;3.2020年7月涛涛《销售明细》一份;4.2020年7月发货单及发货运输凭证若干;5.与涛涛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宋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待证事实: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销售涛涛防火门、防盗门,并且销售业绩一直很好,反诉原告的市场拓展辐射到全国各地,截至2020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销售且也正常的向反诉被告转付货款。

第三组证据:1.2020年4月21日的租金支付凭证一份;2.2020年6月10日租金支付凭证一份;3.2020年10月25日邵君晓出具的涛涛集团展车《交接单》一份;4.《铺面出租协议书》两份;5.《展览展示制作搭建合同》一份;6.反诉被告的经理汪雪林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7.反诉原告的经销商与新的代理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8.反诉被告与廖香山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9.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在涛涛分公司经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0.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2日通过涛涛经理群给反诉被告发出《致涛涛总公司及分公司的一封信》一份;11.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公布的涛销字【2020】030号《关于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一份;1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汪雪林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3.展销会视频一份;14.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经理李明的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待证事实为:一、反诉原告为了销售反诉被告的产品,投资70多万元租赁房屋、场地,在2019年投资大量资金搞涛涛产品的展销会,并长期雇请专门的销售人员拓展市场进行销售,现直接的经济损失已达70多万元;二、反诉被告无故取消反诉原告的代理权,导致反诉原告在投入巨额资金后无法实现投资目的;三、反诉被告取消反诉原告的代理资格系单方做出,反诉原告并不知晓;四、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反诉原告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需要承担责任,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反诉被告解除反诉原告的代理权是其销售金额没有达成销售协议约定目标才解除的,并不是无故解除,而且在解除前,双方多次就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其次,依据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涛涛集团(门业)总经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经营方式: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多销多得的原则以及2018年以反诉被告为甲方、反诉原告为乙方签订的《TAOTAO品牌省级加盟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作基础:……2.乙方有一定的市场基础和运营实力,拥有一定规模、规范的运营团队,包括销售、送货、测量、安装、售后人员。3.乙方拥有一橙安全门的仓储能力,保证辖区的货品供应。……”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是厂家和代理商之间的关系,反诉被告指导等支持,相应的反诉原告也应投入成本,例如办公场所、运营团队、仓库等。而且因反诉原告的销量一直达不到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己经是给予其最大力度的支持,在价格上,给其比其他省级代理还要大的优惠,诸如,2019年反诉原告参加的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反诉被告也为其支付了参展的摊位费以及摊位的设计费共计89800元。再次,反诉原告销售后的利润是归其自己所有,多销多得,那么租赁办公场所及装修等花费26806元,市场投入366000元(实际是业务员的工资),库房办公室租金48981元,为参加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投入200582.5元,前述的这些投入也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至于现库存的商品,是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虽然2018年后没有再签合同,但是2018年之后双方的业务来往还是和之前的交易模式一样,可以参照适用2018年的合同),反诉原告诉请的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728078.5元”没有事实依据,与双方协议不符,应驳回这一诉请。如前所述,因反诉原告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销量目标,经过答辩人多种优惠政策扶持也还是没有达到销量目标,反诉被告也是无奈与反诉原告协商后再解除其代理权,没有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和年审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基于双方之间是一个厂家与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个请求,该诉请是基于一个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请,反诉原告应另案起诉。其次,因市场发展的需要,为了扶持反诉原告客户的拓展,反诉被告将浙KG××××车交给反诉原告使用,并规定:“使用费用:因车辆保险费用和损耗,使用费用按800元/月收取:车辆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所有罚款、损坏由使用人负责,交接过程中拍照留存”,反诉原告在车辆使用期间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而且反诉被告支付的车辆商业险、交强险等保险费用,还支付了本应由反诉原告支付的200元换轮胎费及2000元的保养费。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能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为证明辩称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涛涛集团门业事业部文件涛销字[2019]003号一份,待证反诉被告的营销策略;

2.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明细各一份,待证反诉原告未完成5月、6月份销售任务;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前往反诉原告工厂,并于2020年6月30日双方在反诉被告住的酒店协商解决反诉原告代理权事项;

4.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待证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2日下午17点22分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反诉被告妻子于2020年8月2日晚上19占30分在微信群里发送了《致涛涛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的一封信》;

5.银行回单一份,待证反诉被告支付了反诉原告参加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的摊位费72000元,展位设计费17800元;

6.涛涛集团门业事业部文件(涛销字【2019】006号)一份,待证反诉被告对所属车辆的适用做的规范;

7.保险报价费一份,待证反诉被告支付了车牌号为浙KG××××车于2018年-2020年的保险费;

8.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反诉被告支付了车牌号为浙KG××××号的保养费及轮胎更换费;

9.《TAOTAO品牌省级加盟合同书》一份,待证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未出示原件,对三性均持异议,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①该函无原件核对;②该函系原告单方作出;③该函上不是被告李森本人签字;④该函的存在被告并不知情;⑤该函形成于2019年2月18日,但在时隔近两年才主张权利即不合法也不合理,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宝曼尼单门、图兰朵单门、特斯拉子母、辉煌盛世子母、伯爵单门、新款单门1均己销售,且货款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其余均为异形门,应当由原告全部收回,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针对物料4550元,是在2019年6月展销会上的礼品开支(赠品水杯、笔、雨伞、纸袋),己经发放给客户,该开支有被告在反诉中举证由汪雪林经理签字同意支出的《销售出库单》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印证原告从2014年至2020年9月底期间仍在销售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系**本人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该询证函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无法确信**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款项应由谁来承担,双方没有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约定,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均为打印纸质材料,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准确予以核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佐证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业务员的工资、办公室租金支出本来就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库存门总金额没有依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佐证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且租金本来就是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对展会费用明细有异议,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样品门明细表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指纹锁明细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无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未提供证据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3,未提供证据原件,三性均有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反而能够证明6月、7月只有92橙、115橙的销量,说明反诉原告没有完成6月份115橙销量目标。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本来租金就要求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在第一组证据当中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佐证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反诉原告确实发了这一内容在群里,但是对信中表述“但我方未曾接到涛涛总公司的一个电话,或一封信函,授意我方停止经销权。也未曾与我方协商现有库存货物、未出场定制产品该如何处理,……”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6月30日到反诉原告处协商解除代理权事宜,并于2020年8月2日下午17点22分向反诉原告发送《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反诉原告是在接受这份通知后,8月2日晚上19点30分发到群里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2日下午17点就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对证据12,在第一组证据当中已经质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待证当时展销会一段时间的现场情况;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而且该份录音是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实际上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的质证,故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反诉被告均提出诸如未提供原件核对或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等各种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其证明目的系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担任四川省总经销代理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该些损失是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过签订合同及合同失效后一系列行为,已经能说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该些证据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三、关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涛涛集团门业事业部涛销字[2019]003号文件,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文件系反诉被告的内部性文件,该文件的出台起到内部指导性作用,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的员工,并不知晓该文件的存在。反诉被告拟证明该文件可以直接约束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同时也不能达到证明反诉原告未完成销售业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中,邵君晓与李森老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能清楚看到反诉被告在给反诉原告落实2020年5月、6月的销售事宜,并告知经销商问题意见反馈信息及关于2020经销商政策门洞补贴的补充通知等情况,均为正常代理事宜。汪雪林与李森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可清楚看出反诉原告在2020年6月底仍然在正常履行代理,且将市场调研情况向反诉被告汇报,并沟通产品细节及广告事宜。中国涛涛分公司总经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与反诉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在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将其销售资源泄露给廖香山时,其在该群中质问反诉被告,被反诉被告移除该群聊;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使用情况,故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涛涛集团门业事业部涛销字[2019]006号文件,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首先,反诉原告从2018年4月就开始无偿使用展销车辆;其次,反诉被告作出的文件在后;再次,该文件系反诉被告的内部文件,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的员工,反诉原告根本不知晓该文件的存在。该展销车系反诉被告为拓展市场而无偿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免费车辆,反诉原告举证邵君晓出具的《涛涛集团展车交接单》只备注了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款项,并未提及应当给反诉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故反诉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涉车辆的权属本来就属反诉被告的财产,其为自己的财产购买相关保险是理所当然的,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8,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反诉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说明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作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的陈述、反诉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制造防盗门、防火门、指纹锁等多种经营范围的企业。原、被告双方早期有合作开拓四川省门业销售市场的意向。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四川省“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的销售总代理;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多销多得;合同设定了销售奖励政策及形象店设计、样品上样等各种要求。合同订立后,被告**即进行四川省“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的销售。该合同约定一年期限满后,双方没有即刻续订合同,直至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订立《TAOTAO品牌省级加盟合同书》,约定履约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并对合作基础、市场建设、价格及提成、双方权利、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作基础载明:“……2.乙方有一定的市场基础和运营实力,拥有一定规模、规范的运营团队,包括销售、送货、测量、安装、售后人员。3.乙方拥有橙安全门的仓储能力,保证辖区的货品供应。……”。在此期间,被告**依然为四川省“涛涛”牌防盗门及防火门的销售总代理。原告方于2020年6月29日、6月30日到被告处协商解除代理权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方于2020年8月2日17点22分向被告发送《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被告在接受该份通知后,其妻子于当日19时30分在中国涛涛分公司总经理群里发送《至涛涛总公司及分公司的一封信》,并重复发了三遍。2020年8月4日,原告下发关于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涛销字【2020】030号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任命廖香山为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原四川分公司总经理**有关职务自然免除。”2020年10月25日,原告方销售总经理邵君晓到被告处将公司展车(车牌号为:浙KG××××)开走。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单方制作《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18日,欠款:150000元整并保证与2019年底付清”,原告称已向被告**发送,并经其签字后发回,庭审中原告答复《询证函》中**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亦不确信。2019年6月份,被告参加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展馆各种门样品合计27574元,已售各种类型门合计得款12025元,剩余门未售合计款项15549元以及物料4550元。反诉原告**认为销售反诉被告的“涛涛”防盗门及防火门,造成租赁办公场所、展厅及装修、市场投入、库房办公室租金、现库房库存商品、参加2019年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投入等损失合计728078.5元,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并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金50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和年审费91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是否有据可依;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损失额的确定以及赔偿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各自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各自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认为《询证函》系先由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拍照后发给被告**签字认可,再发回来留存;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形成该《询证函》的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该《询证函》系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庭审中被告明确认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亦不确信该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故对于该份《询证函》,无法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0099元(包括未付门款15549元、物料4550元),被告答辩认为,宝曼尼单门、图兰朵单门、特斯拉子母、辉煌盛世子母、伯爵单门、新款单门1均己销售,所得款项12025元已支付给原告,其余未销售的均为异形门,应当由原告全部收回,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针对物料4550元,是在2019年6月展销会上的礼品开支(赠品为水杯、笔、雨伞、纸袋等),己经发放给客户,该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约定未售门的门款承担方式以及物料赠品的承担方式,被告答辩意见不无道理,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请,即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造成租赁办公场所、展厅及装修、市场投入、库房办公室租金、现库房库存商品、参加2019年成都世纪博览城会展投入等各项损失合计728078.5元,对于该些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计算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在本案中无法准确予以核实。另,反诉被告是否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曾订立两份合同,即2016年1月1日《涛涛集团(门业)总经销合同》,履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7日《TAOTAO品牌省级加盟合同书》,履约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2019年3月26日之后,双方再无订立合同。此外,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协商关于解除代理权的有关事项,但未果。原告方于2020年8月2日17点22分向被告发送《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并于2020年8月4日下发关于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调整通知(涛销字【2020】030号文件),该文件正式任命廖香山为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原四川分公司总经理**有关职务自然免除。根据以上的事实分析,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9年3月26日建立的合同关系失效,且在合同失效后,原告方已尽到审慎通知义务,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四川分公司总经理一职,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请,车辆修理费及年审费9157元,反诉被告认为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基于厂家与代理商之间代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反诉原告应另案起诉;且按照公司规定,车辆使用费用应按800元/月收取,反诉原告从2016年使用浙KG××××车辆至2020年10月25日开回期间,一直没有支付使用费,使用费已远远超过9157元,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于车辆修理费及年审费9157元,反诉被告所提异议不无道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确需支付相关费用,宜由双方另案处理。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已失效,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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