涛涛集团有限公司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6545号 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09日出生。 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873.28元(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021年9月30日之后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前述计算方法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案外人***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下称“浦发银行永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案外人***为案外人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4日,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向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向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后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不还,被浦发银行永康支行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7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案外人***对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对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浦发银行永康支行转账12500000元用于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君威工具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金额,且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且其他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原告权益受损,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暨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此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仅限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两个以上担保人约定了各自分担份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其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担保人对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其三,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其四、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除以上四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担保情形均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答辩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出具保证合同,各合同独立,并无各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 3、虽然该案的保证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答辩人于2021年8月30日才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之后行使追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应当适用旧法,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岀版社,P189,202105)一书中关于2021年1月1日之前订立的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追偿权的,虽未明确裁判规则,但是引用了一个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等与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在《民法典》实施前,未约定追偿权的,多个担保人之间,不论是共同保证、共同物保,还是混合担保,未约定追偿权的,最高院倾向于代偿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无法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浙07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2021)浙0784执恢160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可以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与涛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B14222014000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为浦发银行与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142220140000005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浦发银行与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为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诉讼。本院(2016)浙07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一、***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归还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罚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君威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浦发银行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8月30日,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归还款项共12500000元。该代偿款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未承担其相应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法典》实施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首先:原告、被告***、***、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其次,原告与***、***的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君威公司的追偿权以及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都是基于当时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预见自己在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得到的权利,才会签署保证合同,倘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追偿,那当时肯定也就不会签署保证合同。原告的保证责任及代偿后的追偿权是基于2014年5月19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永康君威公司与浦发银行永康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确定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施前,代偿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的,均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后、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民法典》,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君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若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共意,那么保证人之间的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或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2016)浙07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与浦发银行永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同一天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而且签订原告与永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1422201400000053),被告***、***与永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1422201400000053-1号),可见,原告、***、***之间当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有相互追偿的共意的。 综上,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君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的2021年,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民法典采用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治国家理念下的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法律溯及或不溯及既往,都应该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出发。人们之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从而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引和警示作用,故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布、生效之前,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根据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之间就已形成了可以相互追偿的预期,根据民法典所遵循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对该追偿的预期予以保护。 其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也为(2016)浙078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故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追偿权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发生,换言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当事人之间追偿权已然产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该规定,追偿权并不是由代偿行为产生的,否则“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就没有存在之必要。故本案原告在民法典施行后的代偿行为仅是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能导致本案适用民法典,更不能导致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存在的追偿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的代偿行为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引起追偿权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对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君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月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