涛涛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方大瑞金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畅、陶菲,浙江省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5546965XU。
法定代表人:曹马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方大瑞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1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PU3F96。
法定代表人:王红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1656XN。
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涛车业公司)、永康方大瑞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瑞金医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12日原告提出申请追加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涛集团)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涛涛集团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畅、被告涛涛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霞、丁想、被告方大瑞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被告涛涛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后续五年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98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份止与被告涛涛集团、涛涛车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从事发动机制造业,与铝、汽油、机油、润滑油、喷漆等接触。2016年3月17日,经被告涛涛车业公司组织安排,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到被告公司为本公司职工进行全面身体检查。经检查,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已发现原告身体存在异常,但未给被告公司说明原告体检后患病情况以及急需治疗的医嘱。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收到原告的体检报告后,仍未及时转告原告体检的相关病情。直到2017年4月3日,原告腹部剧烈疼痛,身感不适,才去缙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肝肿瘤晚期。据医生进一步确诊,根据目前现状,无法治愈。4月11日,原告去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从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拿到体检报告单,发现显示多项指标异常,远超过参考值范围。2018年2月5日,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永康瑞金医院”注销,“永康瑞金医院”的资源和债务由被告方大瑞金医院接收。原告认为,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为内部职工职业健康常规性体检的组织方和实施方,发现原告身患肝肿瘤,没有采取直接沟通方式及时提醒原告引起高度重视,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永康瑞金医院是经过医疗卫生部门严格审批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尤其是执业的医务人员,缺乏最基本的医师职业医德,在明知原告身患肝肿瘤晚期严重疾病,且应急需医治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和设计治疗方案,延误了原告身体最佳的治病时机与条件,导致了现无法医治的不良后果。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二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待证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体检报告显示多项指标远超参考值范围以及身体异常,尤其针对原告选择的体检项目作汇总分析并建议关注,其中××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阳性(+)(正常值阴性);
4.缙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肝硬化、脾肿大、肝内占位,Ca待排;
5.丽水市中心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待证经病理诊断,原告肝细胞浊肿伴脂肪变性,小灶区肝细胞异型增生,结合免疫组化符合肝细胞肝癌;
6.丽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疾病经诊断为肝癌伴肝内转移,××后肝硬化;
7.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经中医诊断为积聚、肝肾阴虚证;经西医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
8.个人社保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十九张,待证原告患肝癌后所花医疗费用及未来5年内每年所需治疗费用;
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在被告涛涛车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及赔偿依据;
10.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年误工费的参照标准;
1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待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参照标准的事实;
12.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缙劳人仲案字【2017】第35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涛涛车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严重失实。涛涛车业公司自2015年9月注册成立,被答辩人原在涛涛集团发动机车间担任班长工作,于2016年1月转入答辩人处一直担任发动机车间班长至2017年4月。被答辩人诉称其在答辩人处主要从事发动机制造业,与铝、汽油、机油、润滑油、喷漆等接触严重失实。答辩人未安排被答辩人到医院进行体检,不存在收到体检报告。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即便答辩人组织过职工体检,职工体检仅是作为一项职工福利,而并非是应尽的义务;其次,体检结果系个人隐私,答辩人即便收到过职工的体检报告也不可能知道具体内容,被答辩人指责答辩人收到体检报告后未及时转告相关病情毫无根据;最后,被答辩人诉称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已发现被答辩人身体存在异常,但未给被告公司说明被答辩人体检后患病情况以及急需治疗的医嘱。假使医院真的应当发现未告知,作为不具备医疗专业背景的答辩人,无法预知医院未告知的内容。三、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被答辩人起诉看,本案纠纷性质属于侵权诉讼,答辩人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与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涛涛车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涛涛集团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等内容;
2.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原告在发动机车间从事车间管理等内容。
被告涛涛集团辩称,体检是答辩人组织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被答辩人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并担任发动机车间班组长。被答辩人与涛涛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9日到2019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从2016年1月份起被委派到涛涛车业公司担任班组长,但劳动关系还在答辩人处,平常工作是协助车间主任安排生产,协助管理员从事生产程序、制度方面的监督工作。2016年3月,答辩人邀请永康瑞金医院医护人员到涛涛集团一楼对员工进行体检并承担部分体检费用,该体检系公司给被答辩人的福利而非应尽的义务。员工按车间分批次在一个星期内参加体检,参加体检项目是由员工个人自选,公司不作强制要求。体检费用由公司补贴50元,超出部分由个人支付,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7日参加体检。体检报告是医院统一拿回涛涛集团行政办公室,然后答辩人通知员工自领,不存在任何隐瞒和过错。被答辩人自认患有××二十多年,且被答辩人2011年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体检时就已有相关指标偏高的记录,故被答辩人对自身身体情况完全知情,被答辩人部分体检项目指数偏高并非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产生,与答辩人安排员工体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与本案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涛涛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大瑞金医院辩称,被答辩人患肝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后续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的前身永康瑞金医院与被告涛涛集团就其员工的健康体检于2016年3月3日达成了《健康体检协议》,协议约定由永康瑞金医院对涛涛集团员工进行常规健康体检,该体检属于涛涛集团给其员工的一项福利措施。根据双方约定,有关涛涛集团员工的体检项目,永康瑞金医院均已按《健康体检协议》的约定完成。二、被答辩人患肝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涛涛集团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被答辩人的体检项目为八项一般检查项目及被答辩人自费的糖化血红蛋白、心肌酶谱四项、血常规、××三系、××、艾滋、泌尿系统彩色B超,总计价值159元。在上述检查中,答辩人均已尽到检查义务。据目前的医疗水平,上述项目的体检尚不能查出是否患肝癌。同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体检报告中也进行了明确记载,从记载项目中能够看出被答辩人的××病毒表面抗原阳性、××病毒核心抗体阳性以及有些指标的高低。被答辩人超过正常指标的系数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也不是被答辩人患肝癌的必然结果。第二,被答辩人患肝癌与答辩人之间的检查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体检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而发现患癌症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在此一年多时间里完全正常的人均有可能患病,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患癌症的责任,任何一家医院都不再敢从事健康体检。第三,即使被答辩人在2016年3月17日健康体检中完全正常,但肝癌一般不易被发现,即使发现也是中晚期,这期间只需三个月。而被答辩人患肝癌与在答辩人处体检时隔一年多。被答辩人患肝癌与在答辩人处体检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大瑞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康瑞金医院与被告涛涛集团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原件一份,待证永康瑞金医院与涛涛集团就员工体检签订协议的情况;
2.永康瑞金医院健康体检记录表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体检项目情况;
3.体检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永康瑞金医院与被告涛涛集团2016年3月3日达成的体检协议已履行完毕,体检费用由被告涛涛集团负担50元,其他由个人支付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涛涛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健康体检不是其组织,且体检报告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持异议,被告方大瑞金医院对该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永康瑞金医院交给被告涛涛集团的体检报告,被告涛涛集团质证认为该体检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涛涛集团从永康瑞金医院收到的体检报告已通知原告领取,本院认为,该体检报告来源于永康瑞金医院,并得到被告方大瑞金医院认可,该体检报告能真实反映原告参加涛涛集团组织体检后的检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10、11,各被告对原告参保及患肝癌后就医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个月的工资中部分是其他员工的,原告的工资达不到3000多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
对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涛涛集团、方大瑞金医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大瑞金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起入职被告涛涛集团在发动机车间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涛涛集团签订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转入涛涛车业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10月29日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签订劳动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涛涛集团与永康瑞金医院签订健康体检协议,约定2016年3月15日至3月19日由永康瑞金医院为涛涛集团员工开展健康体检,协议还约定了体检服务范围、体检时间、地点、责任等内容。事后永康瑞金医院医务人员到涛涛集团为其员工进行健康体检。2016年3月17日,原告参加了体检,其中有八项免费项目(1)一般检查(营养、发育、血压);(2)内科;(3)外科;(4)肝功能;谷丙转氨酶、白蛋白、总胆红素;(5)尿常规;(6)彩色B超(肝、胆、脾、胰);(7)心电图;(8)血糖。另原告选择的自费项目有(1)糖化血红蛋白;(2)心肌酶谱四项;(3)血常规;(4)××三系;(5)××、艾滋;(6)泌尿系统彩色B超,合计检查费用159元,院方给予优惠5元,涛涛集团支付50元,原告自行负担104元由被告涛涛集团从工资里扣除。永康瑞金医院将参检人员的体检报告一并交给涛涛集团,并结清费用。原告的体检报告显示:××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阳性(+)、××病毒核心抗体(HBcAb)阳性(+)。2017年4月5日,原告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主诉:发现“××阳性”20年,右上腹痛20天;出院诊断:××肝硬化、脾肿大、肝内占位:Ca待排……。2017年4月11日,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肝癌伴肝内转移,××后肝硬化、脾大。2017年8月12日,原告到河北省十字基金会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原发性肝癌、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原告2017年4月3日离岗治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8.85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作为体检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未尽到告知义务,永康瑞金医院未采取救治措施和设计治疗方案,延误其治疗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今后五年医疗费588265元、误工费209931元(3498.85元/月×12月×5年),合计798196元。
另查明,永康瑞金医院于2018年3月27日经永康市民政局注销登记。被告方大瑞金医院接收原永康瑞金医院的医疗资源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涛涛集团员工,参加被告涛涛集团组织的员工体检,接受永康瑞金医院提供的健康体检服务,原告与被告涛涛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涛涛集团与永康瑞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因体检报告显示多项指标不在合理区间,以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侵犯其知情权并延误治疗时间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以永康瑞金医院未采取救治措施和设计治疗方案,延误其治疗时机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的责任问题,被告涛涛集团组织原告参加员工体检,该次体检并不涉及肿瘤有关检测项目,原告在体检结束一年后才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该体检行为与原告是否患肝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因体检发现原告身患肝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该次体检项目并不涉及且也并未发现肿瘤,原告主张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未及时转交体检报告导致延误治疗,依据不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有未及时转交体检报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康方大瑞金医院的责任问题,原告参加的体检项目并不涉及肿瘤疾病的相关检查,经被告涛涛集团确认,永康瑞金医院体检结束后已将体检报告送至被告涛涛集团,履行义务恰当。原告主张永康瑞金医院明知原告身患肝肿瘤晚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以永康瑞金医院未采取救助措施和设计治疗方案,导致原告延误治疗,要求被告方大瑞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患肝癌与之前在被告涛涛集团、涛涛车业公司从事重体力活380余天导致疲劳,该疲劳与其患肝癌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涛涛集团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从而延误其治疗主张赔偿,显然鉴定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基于的基本事实存在,对于鉴定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如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涛涛车业公司或涛涛集团处工作期间导致患病或病情加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计219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钦建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万军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