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3664号
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5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下设征地服务所将曹行村民房拆除工程委托给原告拆除。为此,双方订立《委托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曹行村民房30,000平方米委托原告组织拆除,承包方式为以料代工。协议订立后的当月,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将被告交付的约15,000平方米的民房实施了拆除。然之后,可能由于其他村民尚未与相关部门订立拆迁协议,未迁出其宅基地房屋,故被告未能及时将剩余面积的房屋交给原告。虽然之后的几年中,有些村民陆续迁出房屋,但这些需要原告拆除的房屋,却被其他人员控制并用于出租牟利。之后的几年里,有几幢房屋被曹行村委托其他单位予以了拆除,甚至将原告工作人员暂住的房屋进行断水、断电后也予以了拆除。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报了警,但无济于事。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予以推诿。综上,由于被告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拆除面积全部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工人待工,原告不得不支付相关的费用,又无法以料代工,更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委托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拆除民房的工程采取以料代工的形式,即原告拆除一幢房屋,拆除后的旧材料由原告所有,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原告也不再向被告主张。且从双方约定的拆除期限来看,该项目是在2009年就需完成的项目,拆除总面积实际是约数,不是准确的交付面积,是按照实际拆除量来确定的。原告在接收被告移交的腾空的民房之后,未能在2009年完全拆除,反而将部分应拆未拆房屋采取了出租方式谋取利益。直至2016年底、2017年初,因闵行创权等原因,被曹行镇村民委员会以环境整治方式予以拆除,为此,曹行村委会额外承担了人工和环境整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征地服务所(甲方)签订《委托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兹因甲方建设需要,委托乙方组织拆除曹行村民房拆除工程,拆除工程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以料代工。该协议附件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记载,工程项目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工至2009年12月31日完工。该协议及附件均未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以及被告未交付30,000平方米拆除工程面积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
2009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提交《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报监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拆除地址或范围为曹行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拆除总面积为30,000平方米,采用拆除方法为机械拆除为主、人工辅助。
后原告对交付的曹行村民房实施拆除。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全部民房,导致其无法施工,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得拆房材料销售损失1,038,000元以及雇佣工人看管工地所发生的工资损失720,000元),遂成讼。
另查明,2017年4-5月,部分原本应由原告拆除的民房由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民委员会予以了拆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拆除工程协议书》、《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开工报监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自行制作的2009年时拆除民房所得材料的销售款明细,旨在证明,2009年时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约15,000平方米的民房进行拆除,所得材料销售获益1,038,000元,故若剩余15,000平方米的民房仍交付原告拆除,则原告亦可获益1,038,000元,现被告未交付剩余民房,故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38,000元。
2、工资单,旨在证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发生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3、光盘两张(视频及照片),旨在证明被告至2017年4-5月份仍在出租应当交付给原告拆除的民房;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所列证据1、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原、被告约定以料代工,与被告不发生结算。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结合开工报监报告,2009年项目中曾经报备的人员与工资单上的人员不能对应;且不存在原告所述7-8年养活一批人在同一个项目中的情况。证据3,视频内容无法看出在何处拍摄,与本案无关;从照片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相关民宅由曹行村委会出租;综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民委员会递交给被告的《关于2009年吴泾地区三年环保整治曹行村南宅、街南历史遗留问题动迁地块综合整治专题报告》及照片,旨在证明2009年动迁过程中,曹行村南宅、街南部分动迁户在签订动迁协议且搬离后,原告并未拆除该部分房屋,而将该部分出租,收取租金,现南宅、街南仍有11幢因拆未拆房屋,被原告使用、出租,共居住117户来沪人员,环境脏、乱、差,故曹行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向被告递交专题报告,望予整治,后发生了2017年4月的拆除行动。
2、2010年10月20日由沈某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吴某街南xx号房屋使用费10,000元,该房屋即日起归吴某使用、支配,收款人无权干涉吴某的一切事宜”,旨在证明,原告将交付给原告的应拆除民房出租给他人使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所列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曹行村委会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报告中所述“多次告知原告,禁止出租,尽快拆除事项”内容从未发生,原告也未收取过租金,是曹行村将涉案房屋予以出租,被告将出租责任归因于原告,是不合理的。证据2,收条中所涉房屋原系交付原告拆除的,因曹行村委会主任与吴某系朋友关系,故该主任欲将该房屋出租给吴某,为此,与沈某某进行协商,让沈某某收取一定的钱款后不予拆除,后经沈某某和吴某同意后,由吴某支付10,000元,该款并非房屋的租金,现该房还在使用中,且租金的收益全部由曹行村享有,并非由沈某某予以出租。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将应交付原告拆除的民房另行出租,但该点意见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方人员沈某某出具的《收条》并不相符,该《收条》恰好印证了被告抗辩的系原告将应拆民房另行出租的意见。结合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民委员会递交给被告的综合整治专题报告,本院认为系原告将交付给其的应当拆除的民房不拆反而出租、收取租金,导致环境脏乱差,才产生了之后2017年4月的整治拆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即使确如原告所述被告未将全部30,000平方米的民房交付其拆除,但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拆除工程建筑面积予以了约定,但对合同总价以及被告未交付30,000平方米拆除工程面积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又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性质来看,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为闭口合同,否则一般均应按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无论是从合同内容来看亦或是从合同性质来分析,涉案工程款均应按实际结算。现剩余的应拆民房非由原告拆除,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依据。其次,退一步说,合同也并未要求被告必须向原告交付30,000平方米的民房,也未约定被告就此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1元,由原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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