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0129号
原告:*某2,男,200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某3(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2诉被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庆、季宏伟,被告先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新公司赔偿医疗费13,2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诉前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一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盐朝公路XXX号。原告父亲做脚手架生意,雇了五六个工人在堆场作业。当时,被告金新公司负责对原告父亲搭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017年7月30日拆违后遗留了毛竹和部分建筑垃圾未予清运,导致原告一家生活中需要踩在垃圾上通行。次月15日,原告父亲与工人在院子里搬运毛竹。15时左右,原告和哥哥去院子内上厕所,途中原告踩到地上的玻璃受伤,直接被家人送院治疗。次日,原告父亲找到村书记反映情况并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金新公司拆违后理应清运垃圾以保持场地整洁、道路畅通,但其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清理垃圾,妨碍通行,导致原告受伤,同时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同意由被告金新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金新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处东侧有原告家用于处理毛竹的堆场,两边均有违章搭建。2017年7月30日金新公司接受镇政府委托实施拆违工程,当天便将原告父亲处的违章建筑全部拆除,遗留的部分建筑垃圾需等原告父亲清理好毛竹后才能清运,而原告父亲一直未处理毛竹。原告受伤后未报案、未第一时间与村内联系,不符合常理,且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不予确认,亦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500元,诉前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先进村委会辩称,2017年7月30日对原告处的拆违由被告金新公司实施,村委会仅负责前期宣传、通知联络、组织协调等工作,并非垃圾清运责任人。8月初,原告父亲找到村里要求帮助清理毛竹,此后半个月时间村里帮助物色人员于每天早上6点到下午5点间帮助原告父亲清理,但事发当天帮忙的工人未听说原告受伤,原告家人系在三四个月后才找到村里,故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无法确认。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在现场停留半小时,监护人未让其远离垃圾,且因原告父亲堆放物品给金新公司的清理造成障碍,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家人原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盐朝公路XXX号,东侧为原告父亲堆放毛竹的堆场,住宅与堆场间有一便道。2017年7月30日,金新公司对原告居住处附近由原告父亲搭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但现场遗留部分建筑垃圾及属于原告父亲的毛竹。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其居住处左足受伤,当即被家人送医,经诊断为左足外伤、趾肌腱断裂,当日住院行左踝伤口清创探查+肌腱修补术,同月17日出院,此后复查。2018年5月,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金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拆除祝桥镇朝阳居委、先进村域内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企业厂房、辅助用房、附属设施,外运建筑垃圾,施工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除原企业另有主张外均归金新公司所有,由其处理,以用于补偿拆除费用;工程标准为企业范围内地上所有建(构)筑物、村民的违章建筑全部拆除完毕,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完毕;受托方责任包括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申办工程备案和验收手续,稳妥有序开展拆房、清运、平整等作业,按规范做好边界划定、警戒隔离、围挡设置等,拆房和清运过程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杜绝安全事故,对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金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合同中要求的备案及作业有关的资料。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被告金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证人*某1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爷爷,事发当天其与另一名年轻人在场地上清理毛竹,当时房屋已被拆除,但围墙还在,并遗留垃圾,清理期间两名孙子到院子里玩,过了挺长一段时间(大概不止半小时)原告因踩到玻璃被其父亲抱走送医。证人喻某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父亲系老乡并为其工作,事发当天其在场地上整理,其间见原告与其哥哥先后进了院子,20分钟后听见原告哭喊声便与原告父母、爷爷等赶过去,只见原告脚踩进了空的门窗里,脚底有玻璃渣,事发前院里房间及部分围墙已拆除,只剩卫生间,卫生间周围堆满垃圾,需从院子内进入,事发后十余天地上垃圾才清除。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足软组织伤、左踇伸趾肌腱断裂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其伤后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金新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记录、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证人出庭证言,被告金新公司提供的照片、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32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2017年8月15日因左足外伤住院治疗。此前,被告金新公司已对原告父亲的违章搭建实施了拆违作业,且场地上遗留建筑垃圾未予清运。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伤势部位、涉案现场状况及证人出庭证言来看,原告关于受伤原因的陈述符合情理。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致害物质来源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或排除上述可能性,故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虽在违章建筑拆除后,但拆违工程并非一拆了事,应以恢复原状为目的。被告金新公司接受镇政府委托所实施的拆违工程标准中亦明确拆违后的垃圾清运、废料处置等均属于其职责范围,并应对管理不善而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而金新公司在拆违作业后未予及时清运垃圾,系致害危险源的开启者,同时未能提供任何备案验收资料及证据材料证明已按要求采取安全防范、隔离等措施,故其要求免除自身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拆违工程针对的是原告监护人的违章搭建行为,拆违后原告方自有物资亦与垃圾混杂,在明知涉案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长期居住、使用,且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涉案场地上逗留时间较长,存在通行、玩耍等多种可能,对此原告自身未予谨慎注意,其监护人更未陪同看护、保障原告的活动安全,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告先进村委会并非拆违工程的实施方,与金新公司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各方当事人亦确认由金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综合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新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护理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诉前鉴定费。诉前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亦未被采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7,407.80元,由被告金新公司负担13,70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213,703.90元;
二、驳回原告*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6.50元,由原告*某2负担195.50元,被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某2负担2,250元,被告上海金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